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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爆炸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病未治疗痊愈,遂迁怒于菏泽市立医院,2013年4月22日10时,被告人刘某将自制定时爆炸装置放在菏泽市立医院门诊大厅一楼大厅东侧的楼梯口处,同日12时许,爆炸装置爆炸,造成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从刘某住处扣押爆炸装置成品2个、半成品7个,爆炸装置用表壳、表芯各1个;火药瓶3个、导火索8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被害人李世坤所做的伤情鉴定、扣押的爆炸装置等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菏泽市立医院,利用自制爆炸装置实施爆炸行为,造成一人轻微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萍
审判员 刘秀娟
审判员 吴海涛

书记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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