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某、卢某等人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叶某
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
卢某
郑某某
王某某
龙飞
李某某
何某某
江某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3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03年7月7日因抢劫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2013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绰号”俭娃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飞,绰号”二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郑某某、王某某、卢某犯聚众斗殴(未遂)罪及原审被告人叶某、龙飞、李某某、江某、何某某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被告人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卢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娴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尹立波、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4月,被告人叶某与宁陕县人郑某甲、赵某某、佛坪县人肖某某(绰号小鱼儿”)在宁陕皇冠镇海荣皇冠酒店三楼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郑某某开始在该赌场帮忙,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上下宁陕并在赌场放债,叶某每日付给到宁陕赌场带车人员工资报酬500元,郑某某租车一辆到宁陕赌场服务。
2013年5月2日,由于被告人叶某已经多日未付给郑某某”工资”,当天下午叶某在两河镇桥头餐馆吃饭时,郑某某找到叶某未说明何事,只是声称叶某做事过火。
之后和同在餐馆与叶某用餐的方某甲、骆某某回到石泉。
当晚被告人郑某某电话问叶某要工资,叶某不允。
2013年5月3日中午,郑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叶某询问其在哪里,叶某认为郑某某前一天晚上与自己发生过口角,这次定是来找自己打架,于是叫司机刘某某买些洋镐把备着。
之后郑某某同骆某某二人驾驶从方远明处借来的沃尔沃小轿车在中医院对面的五金店找到刘某某,看见刘某某正在买洋镐把就和刘某某发生争执,被驾车到来的李某某和姚某某制止,刘某某未买成洋镐把离开。
郑某某让骆某某再喊些人一起到赌场去,并购买六根洋镐把放在沃尔沃后备箱内,后骆某某驾驶沃尔沃牌小轿车载着方某甲,李某某驾驶奥迪Q5载着郑某某、姚某某、夏某某一行六人到赌场去分叶某所得的抽头钱。
最后李某某和郑某某将分给叶某的一万余元抽头钱拿走。
叶某听说郑某某带了十来个人到处再找他,并得知自己的抽头钱被郑某某等人拿走,为要回自己的钱并防备郑某某等人找自己麻烦,叶某电话联系”瓜哥”、”蒋总”给他找人帮忙。
通过蒋总的介绍,叶某联系上汉滨区的张某某,又通过张某某联系上被告人王某某,叶某让王某某带着东西到石泉来给他帮忙。
王某某后又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让他再帮忙找些人到石泉打架。
何某某同一旁的李某某说了此事后又纠集了田某某、李某甲(未到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旧游戏机房内取了张某某存放的两把砍刀和两把斧头。
之后又纠集王某甲(取保候审)、王某乙(取保候审),王某乙又联系胡某某(取保候审)找人,胡某某联系了张某甲(取保候审)、陈某某(取保候审)、阿龙(身份不明)三人。
被告人叶某通过瓜哥联系到被告人卢某,卢某纠集李某乙(取保候审)及被告人龙飞等人,龙飞纠集李某丙(取保候审),并让李某丙找人跟他到石泉收账,李某丙随即和毛某某、江某、江某某、王某乙联系。
卢某与随行人员到达石泉县樱花广场与叶某接头后一同前往两河镇,叶某得知卢某未带工具,车辆行至饶丰集镇时,叶某安排随行人员购买了洋镐把、钢管十余根。
王某某一方的人员联系好后,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尾号555蓝色小轿车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田某某乘坐陕GT****绿色出租车向石泉方向行驶。
两车在石泉汉江大桥与张某甲、陈某某、陈龙、胡某某乘坐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汇合一同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
到达石泉县樱花广场后,该三辆车同叶某安排的接应人员姚银全一起往宁陕方向行驶,后与先行到达的被告人叶某、卢某等共计20余人在大河坝西汉高速引线石泉县两河镇艾心村汇合后将车停下。
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手持器械在此地等候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并安排绿色出租车横停在路中间对郑某某等人的车辆进行拦截。
被告人郑某某得知被告人叶某等己准备好工具并在下高速的必经之路等他们后,告知随行人员如果打起来,就使用后备箱内的洋镐把,避免吃亏。
2013年5月3日晚19时许,李某某驾驶的奥迪Q5、被告人郑某某和方某甲、骆某某驾驶的沃尔沃轿车及其他人乘坐的仇奇驾驶的黑色福特轿车在返回石泉途中被叶某等人拦停,郑某某等人见叶某喊的人手中拿着砍刀、洋镐把在公路上,便手拿洋镐把从车上下来,与王某某等持砍刀、斧头、洋镐把的20余人相互往拢冲准备进行械斗,双方聚拢至间隔二、三米时,郑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打起来可能会吃亏,便掉头逃跑,王某某等人在后面追赶二十余米后未追上便返回。
被告人龙飞、李某某、江某、何某某等人持洋镐把、钢管、棒球棒等工具将福特牌小轿车、沃尔沃牌小轿车及宁陕县四亩地镇政府黑色桑塔纳牌小轿车砸毁,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毁损价值为102860元。
(二)、2013年1月22日晚,被害人方某同方某甲、王某丙、熊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鼓楼东街安娃子烧烤店吃夜市,偶遇肖某某、王某丁及被告人龙飞等人,由于王某丁与肖某某均与被害人方某熟识,双方便拼凑了几张桌子在一起用餐。
被告人龙飞与被害人方某在闲聊中得知二人均是安康市谭坝乡松坝村人,被告人龙飞便与被害人方某聊起修建高速路在松坝村征地一事,被害人方某认为征地一事与自己无关便不愿再谈论此事,被告人龙飞却多次阻拦被害人方某举杯饮酒,二人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龙飞亮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向被害人示威,之后将小刀装回口袋内。
双方被劝开后不久,被告人龙飞趁被害人方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方某致伤,被告人龙飞逃离作案现场并丢弃作案工具。
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龙飞向安康市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
受害人方某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6198元、因误工被单位扣发绩效工资5100元,经审核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600元。
合计经济损失23398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龙飞对受害人方某的伤情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指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对方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方某腹部损伤应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龙飞的家属向原审法院交纳给方某的赔偿款234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非法利益发生纠纷后,叶某遂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王、卢又纠集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龙飞、江某等多人,郑某某亦纠集骆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双方各持钢管、洋镐把等凶器准备聚众斗殴。
在双方持械发起斗殴相互往拢冲的过程中,郑某某等人见叶某方人多,怕吃亏即逃离现场,叶某、王某某、龙飞等追赶未果后,持械将福特牌、沃尔沃牌小轿车及宁陕县四亩地镇政府黑色桑塔纳牌小轿车砸毁。
叶某、郑某某、王某某、卢某、龙飞、李某某、何某某、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龙飞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发生冲突,致方某身体受到重伤,被告人龙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与所犯聚众斗殴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上诉人叶某及辩护人提出,其他人的砸车行为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过限行为,由行为人自己单独承担刑事责任;无论从主客观方面,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叶未安排刘某某购买作案工具,不是事端的挑起者,行为属中止犯;在关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法院未核实,草率认定为首要份子,难以服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之理由,经查,其为非法利益,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危害后果,属犯罪未遂,其应系本案首要分子。
嗣后,他人实施砸车行为,是聚众斗殴行为的延伸,不是过限行为,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其指使手下购买械斗工具,并未指明其让刘某某购买械斗工具,其对挑起事端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叶称在关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办了案件,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未能证实其有立功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卢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卢某在本案中起组织作用,应系主犯。
原判已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作了适当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非法利益发生纠纷后,叶某遂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王、卢又纠集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龙飞、江某等多人,郑某某亦纠集骆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双方各持钢管、洋镐把等凶器准备聚众斗殴。
在双方持械发起斗殴相互往拢冲的过程中,郑某某等人见叶某方人多,怕吃亏即逃离现场,叶某、王某某、龙飞等追赶未果后,持械将福特牌、沃尔沃牌小轿车及宁陕县四亩地镇政府黑色桑塔纳牌小轿车砸毁。
叶某、郑某某、王某某、卢某、龙飞、李某某、何某某、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龙飞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发生冲突,致方某身体受到重伤,被告人龙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与所犯聚众斗殴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上诉人叶某及辩护人提出,其他人的砸车行为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过限行为,由行为人自己单独承担刑事责任;无论从主客观方面,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叶未安排刘某某购买作案工具,不是事端的挑起者,行为属中止犯;在关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法院未核实,草率认定为首要份子,难以服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之理由,经查,其为非法利益,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危害后果,属犯罪未遂,其应系本案首要分子。
嗣后,他人实施砸车行为,是聚众斗殴行为的延伸,不是过限行为,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其指使手下购买械斗工具,并未指明其让刘某某购买械斗工具,其对挑起事端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叶称在关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办了案件,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未能证实其有立功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卢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卢某在本案中起组织作用,应系主犯。
原判已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作了适当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忠全

书记员:胡秦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