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1991年05月04日,汉族。2014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出生于1995年08月11日,汉族。2014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出生于1994年12月17日,汉族。2014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1991年01月17日,汉族。2014年8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高某、秦某,秦某甲、刘某寻衅滋事罪、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O14)旬阳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秦某,秦某甲、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诉讼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小宁 审 判 员 王恒勇 代理审判员 周高新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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