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拐卖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庹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4年11月24日,庹某某(乳名庹芳)在西安唐都医院又生育一男婴。因家庭经济困难,李某某决定将其子送予他人收养,并通过其胞妹李某甲及张某某等人介绍,欲将其子交于河南省兰考县南漳镇苏庄村六组村民聂某甲予以收养。2014年11月25日,李某某与聂某甲之父聂某乙通过电话最终商定以对方支付65000元“营养费”,方将其子交予聂某甲收养。
2014年11月26日,聂某乙从兰考县到西安,与其侄媳王某乙谎称父女关系并一同前往西安唐都医院,王某乙声称本人不能生育想抱养此男婴。11月27日,聂某乙、王某乙又前往李某某在西安井上村的租住屋,在支付给李某某65000元现金后将庹某某所生之子抱走。聂某乙将该男婴带回河南省兰考县后交由聂某甲抚养。
2014年12月17日,安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给旬阳县公安局转警称:网上有人举报,该县石门镇木瓜村李江海、庹芳20天前在西安生一子卖于他人。当天,旬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口头传唤李某某并对其进行了询问,李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缴纳所得赃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电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65000元出卖自己亲生子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非法所得650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原判未认定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对被告人处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出卖亲生之子,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李某某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虽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釆取强制措施仅对其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但此时公安机关已根据相关案件信息将其确定为拐卖儿童犯罪嫌疑人,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納。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原审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亊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出卖亲生之子,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李某某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虽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釆取强制措施仅对其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但此时公安机关已根据相关案件信息将其确定为拐卖儿童犯罪嫌疑人,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納。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原审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亊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胡秦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