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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罗琴
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周某
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张某某

原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罗娟,女,汉族,农民。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处于哺乳期),同年10月31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辩护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琴,女,汉族,农民。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平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0月31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
辩护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居民。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31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居民。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31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辩护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平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0月31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娟、罗琴、郭某某、周某、罗某某犯诈骗罪、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0005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陕检诉一审刑抗(2014)4号刑事抗诉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陕刑抗字第0000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世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娟及其辩护人唐辉、原审被告人罗琴及其辩护人何剑、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汪林、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及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00057-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及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00057-1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及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00057-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及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00057-1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黎英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陈辉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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