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2002年起担任平利县八仙镇某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平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中专文化,2002年起担任平利县八仙镇某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平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中专文化,2005年起担任平利县八仙镇某村文书,住该村二组。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平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龙某某、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某、龙某某、蒋某某均犯贪污罪,分别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宣判后,被告人覃某某、龙某某、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利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生学 审 判 员 海明玉 代理审判员 邝 希
书记员:刘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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