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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李某乙
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零一三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平利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其锋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叶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8月到平利县XX镇XX村重晶石化粉厂任厂长职务,化粉厂与被害人李某甲家相距不远。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平利县利宏重晶石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到化粉厂找被告人玩,被告人即与王某某等三人一同在厂内职工食堂饮酒,15时许化粉厂职工邓某某、陈某某从平利县城回厂后也同被告人等人一起饮酒,被告人约喝了八两酒左右。散席后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三人先离开化粉厂。而后,被告人欲开化粉厂的皮卡车返回安康,在倒车时将厂内两辆摩托车撞倒,被告人之妻刘某甲见被告人酒后驾车,便夺走被告人的车钥匙进行拦阻,被告人借酒意与其妻发生争吵。邓某某见状便让刘某甲躲避,邓某某继续阻拦被告人。被告人遂从办公室拿了一把白色手柄的水果刀,声称不让他开车回安康便要自残,邓某某上前抢被告人手中的水果刀时手部被刀划伤,便前往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包扎。后被告人追至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不备,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左胸锁关节左缘刺伤,邓某某上前将被告人拉走,出屋后被告人将水果刀扔在被害人家门前荒地中返回厂内休息。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被害人当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锐器伤。2014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12259.04元及出院后至2014年11月21日的门诊费用75元被告人家属已全部支付。住院期间被告人请人护理被害人20天。另被害人因疗伤花费交通费535元,支付鉴定费9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伤情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颈部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邓某某,刘某甲,何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意见;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酒后滋事,持刀刺伤被害人颈部,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没有积怨,关系一般,主观上缺乏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其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认定为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筹措资金给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据此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酒后无故滋事致他人轻伤,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1.被害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及鉴定费,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时间双方在庭审中亦达成一致意见,亦予确认,误工时间按照被害人治疗的实际天数计算,该两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之请求,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全部支付,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白色手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误工费27天×133.84元/天=3613.68元、护理费5天×100元/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交通费53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798.68元。被告人已当庭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民事赔偿不当,误工天数应以100天计算;2.原判定性量刑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案发后,其即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并承担了所有费用,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给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出庭履职代理检察员意见是,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李某乙曾因酒驾被拘留,这次又因醉酒伤害他人。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判处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饮酒。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酒后持刀刺伤被害人李某甲,致李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出庭履职代理检察员当庭提出的建议,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李某乙自愿在原判决民事赔偿的基础上,再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李某甲对李某乙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伤害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汉滨区社区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改判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白色手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一项: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第三项: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误工费27天×133.84元/天=3613.68元、护理费5元×100元/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天=750元、营养费25×20元/天=500元、交通费53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798.68元。被告人已当庭给付;第四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止。)
四、禁止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
五、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9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酒后持刀刺伤被害人李某甲,致李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出庭履职代理检察员当庭提出的建议,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李某乙自愿在原判决民事赔偿的基础上,再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李某甲对李某乙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伤害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汉滨区社区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改判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白色手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一项: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第三项: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误工费27天×133.84元/天=3613.68元、护理费5元×100元/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天=750元、营养费25×20元/天=500元、交通费53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798.68元。被告人已当庭给付;第四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止。)
四、禁止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
五、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98.68元。

审判长:冯康
审判员:杨荣普
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贾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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