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镇波、赵冰,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敏石,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欣、张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镇波、赵冰,被告人周洪某及其辩护人王敏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被告人周洪某通过QQ与被告人林某某取得联系,商定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自吸及贩卖牟利。后由林某某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周洪某甲基苯丙胺累计450.659克,周洪某多次采用支付宝转账给林某某毒资累计823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将50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包裹中寄送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观湖花园小区,并使用虚假的收件人姓名和电话。快件到达后,被告人周洪某将毒品取走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他人。
2.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将4包白色晶体藏匿于音响中后,通过快递公司寄送到滨州市滨城区观湖花园小区,仍使用虚假的收件人姓名和电话。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洪某电话联系派送员约定在滨城区宣家名都小区门口取件,周洪某在领取上述快件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扣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400.6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2%、67.3%、61.7%、70.8%。同日,公安机关从周洪某驾驶的鲁M×××××号白色比亚迪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0.448克,在滨州市滨城区幸福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房间周洪某住处查获白色粉末1包,重0.391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一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计重4.857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庞某证实,他是滨州市中通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主要负责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以北、黄河十六路以南、渤海七路以西、渤海九路以东区域的快件派送。2015年10月11日上午8点50分左右,他到达滨城区黄河十一路、渤海九路“观湖花园”小区西门门卫处,派送一个“收件地址观湖花园西门、收件人‘文杰’、快件单号779013256145、联系电话155××××4651”的快件,但拨打留的电话是空号,他联系中通公司工作QQ群查找,工作人员说这个件没有录单。当日上午9点51分,他到达“时间宣家名都”小区派件时,接到一个自称是滨州市公安局的人的电话,让他先不要派件,在原地等着;9点53分,有人用0543-3377174的电话打他手机说有一个收件人“文杰”的快件在他手里,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了位置后,对方说一会儿让朋友帮着取件;9点58分,手机号133××××3334打他手机他没接,公安局的人到了后,让他继续派件,这时有个男子从停在旁边的一辆白色比亚迪F0轿车上下来,跟他要“文杰”的件,他找出那个快件,男子签收后刚要离开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之后他作为见证人,见公安人员当着那名男子的面将快件拆开,快件内是两个音箱,拆开音箱从里面拿出四个黑色的包装物。他不认识这名男子,但知道这人叫周洪某,住在幸福园小区,他以前负责送幸福园小区快件,周洪某身上有纹身,所以他对此人有印象。
(2)欧某证实,他是17093262225手机号的实际使用人,他不认识林某某,也没有让林某某帮助他邮寄过毒品。2015年11月9日下午,公安人员从他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村三片302出租屋内搜出910余克的冰毒和麻古,是他买来自己吸食的。
(3)林某证实,他在天天快递潮阳分公司负责派件和仓库管理,和“胡子”通过吸冰毒认识。2015年11月4日,他帮助“胡子”寄过一个快件,快件的寄件人电话是17093262225。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周洪某归案后,经尿液检测,均系吸毒人员。
(2)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指认欧某即是向他贩卖毒品的“老头”。
(3)对林某某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林某某被抓获当场,从林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号码158××××7744的白色手机一部、号码158××××1528的黑色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677和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474的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24050元。
(4)称量、检查笔录证实,经对林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编号2-1)称量,净重4.857克;林某某号码158××××1528手机内发现一张中通快递公司快递单照片(拍摄时间2015年7月29日17:52,货单号778998303816,收件人周月,收件地址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一渤海八路观湖花园27号楼“手表”,电话155××××7651);在号码158××××7744手机内发现一张中通快递公司的快递单照片(拍摄时间2015年10月9日15:03,货单号779013256145,收件人文杰,收件地址山东省滨州黄河十一渤海八路观湖花园西门,电话155××××7651),并在该部手机通讯录里找到“133××××3334”的号码,登记姓名为“山东”。
(5)对周洪某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洪某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裹内发现音箱2个,音箱内有黑色塑料包4个,写有“山东省……李先生”等收件地址、收件人及电话等信息的纸片一张;从周洪某身上查获手机号133××××3334金色手机一部和手机号155××××7651银白色手机一部;从周洪某驾驶的鲁M×××××号白色比亚迪牌F0轿车内查获冰壶1个、吸管一宗,银行卡7张(农信社尾号5413、工商银行尾号1557、兴业银行尾号2813、招商银行尾号4256、农业银行尾号0564、交通银行尾号4277、邮储银行尾号8453)、白色晶体一包;在周洪某居住的滨州市黄河十一路幸福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房间内查获白色塑料吸管一包、大小塑料包装袋各一包,玻璃锅4个、白色粉末1包、100克白色砝码1个。
(6)称量笔录四份及照片证实,经对周洪某包裹内音响中四个黑色塑料包进行称量,分别净重100.071克(编号1-1)、100.28克(编号1-2)、100.143克(编号1-3)、100.166克(编号1-4),在周洪某居住的幸福园小区房间内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391克(编号1-5),在周洪某驾驶车辆中查获的白色晶体0.448克(编号1-6)。
(7)对被告人周洪某的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手机号133××××3334的手机通讯录内找到了手机号码158××××7744、联系人为林某某;登陆133××××3334的支付宝账号,显示户名“血泪者”,最近联系人有“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7777)”、“林老控(林某某)246***@qq.com”。点击查看明细,发现该133××××3334的支付宝账号自2015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9日,分4次向“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7777)”转账16500元;该支付宝账号自2015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7日,共27次向“林老控(林某某)246***@qq.com”转账交易66150元,其中有300标注为林某某女儿的贺礼。
3.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267号、305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周洪某快递包裹音响中搜查出的四包白色晶体、周洪某住处发现的一包白色粉末、周洪某车中发现的一包白色晶体、林某某身上发现的一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周洪某快递包裹中编号分别为1-1、1-2、1-3、1-4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2%、67.3%、61.7%、70.8%。
(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文)字[2015]027号鉴定文书证实,抓获被告人周洪某时其随身携带的快递包裹单上的字体和包裹内写有“山东省……李先生”的纸条上字迹与林某某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6]第0418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抓获被告人周洪某时其随身携带的快递包裹单上的字体和包裹内写有“山东省……李先生”的纸条上字迹与欧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4)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禁(毒检)[2015]1248号检验报告证实,天津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广东省汕头市欧某家中扣押的910余克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电子证据
(1)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电子)字[2016]006号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检验鉴定补充说明证实,经对林某某和周洪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4部手机进行数据恢复,提取到与案件相关的数据并复制到检验专用存储介质CD中。
(2)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到本案两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中短信、通讯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等电子证据,周洪某所持有手机号133××××3334、155××××7651多次与林某某持有的手机号158××××7744、158××××1528通话、短信联系,短信内容涉及“货物、钱款、物流快递单、天上人间溜冰群2460195308”等。
5.物证及物证照片
手机4部、人民币24050元、白色晶体6包、白色粉末1包、包裹外包装袋1个、音响盒1个、音响2个、冰壶1个、吸管27支、白色塑料吸管1包、小塑料包装袋1包、大塑料包装袋1包、玻璃锅4个、砝码1个、鲁M×××××号白色比亚迪F0汽车1辆、银行卡9张,以上物证经质证,两被告人供认系从其随身或住处、驾驶汽车上所查获。
6.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周洪某自2015年8月份以来有多次在滨州市境内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决定立案侦查。
(2)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欧某因涉嫌毒品类犯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3)户籍证明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周洪某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经查寻未发现其二人有犯罪前科。
(4)快递单跟踪记录单证实,林某某所持手机158××××1528中发现的快递单号778998303816的快件于2015年7月29日18:18由【潮阳】的【海门一部柳海涛】收件,经中转于2015年7月31日到达滨州,当日13:13经派件已签收;林某某所持手机158××××7744中发现的快递单号779013256145的快件于2015年10月9日17:50由【潮阳】的【海门一部柳海涛】收件,经周转于2015年10月11日到达滨州市。
(5)林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777的账号交易记录和周洪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4256的账号交易记录,与周洪某手机中和“林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相互印证。
(6)“杨德军”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194的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根据与本案有关联的欧某供述其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未发现与林某某有关联账户交易记录。
(7)由证人庞某提供的其手机通话记录及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中通快递员庞某与滨州中通工作群查询779013256145快件信息经过及庞某与133××××3334、05433377174及侦查人员的电话通话时间及接听情况,与庞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8)电子天平照片及滨州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定证书证实,本案中公安机关使用称量涉案毒品的电子天平符合测量要求。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多次翻供,当庭供认只卖给周洪某一次冰毒50克,周洪某被抓获时收到的400余克是他帮助“老头”(即欧某)邮寄给周洪某的,其当时并不知道里面有毒品。
(2)被告人周洪某的供述和辩解,周洪某归案后对其向林某某数次购买毒品用于自吸和贩卖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向周洪某贩卖400余克冰毒不当,其仅帮助他人向外邮寄包裹,对于包裹里是否有毒品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与周洪某之间之前曾有毒品交易行为,且周洪某频繁的向林某某银行账户汇款、数额巨大,其本次寄给周洪某的快递包裹单用的是假姓名、假地址,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林某某对快递包裹中藏有毒品是明知的,林某某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林某某处搜查的4.857克毒品没有证据证明系林某某贩卖、运输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林某某系一名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查扣的毒品并没有证据证明不是用于贩卖,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洪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人员从周洪某住处和车辆上查扣的0.839克毒品系之前从林某某处购买的50克毒品中的剩余部分,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0.839克甲基苯丙胺不计入周洪某的贩卖数量。
二、2015年9-10月,被告人周洪某将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马某、刘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得款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下旬某日晚,马某联系被告人周洪某求购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周洪某到滨州市滨城区银座家居广场,将白色晶体1包出售给马某,二人一起吸食。
2.2015年9月下旬某日,刘某1通过马某联系被告人周洪某,以200元的价格求购甲基苯丙胺,随后周洪某到滨州市滨城区麒麟阁小区北门停车场,将白色晶体1包出售给刘某1、马某二人,三人在刘某1的别克轿车上吸食。
3.2015年10月上旬某日晚,刘某1通过马某联系被告人周洪某,以200元的价格求购甲基苯丙胺,随后周洪某到滨州市滨城区麒麟阁小区北门停车场,将白色晶体1包出售给刘某1、马某二人,三人在刘某1的别克轿车上吸食。
4.2015年10月某日,刘某1联系被告人周洪某求购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周洪某到刘某1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麒麟阁小区38号楼2单元1602室的家中,将白色晶体1包出售给刘某1,并一起吸食了部分。
另查,2015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周洪某后,经讯问掌握了马某、刘某1、谢某系向周洪某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同年10月12日、13日,公安机关在周洪某的协助下先后将马某、刘某1、谢某抓获。同时,周洪某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林某某也起到一定帮助作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谢某证实,他通过周洪某购买冰毒3次,共花费800元,购买后与周洪某轮流吸食。
(2)马某证实,他自己通过周洪某购买冰毒2次,每次300元,第二次与周洪某轮流吸食;帮助刘某1联系周洪某购买冰毒2次,每次200元,购买后其三人轮流吸食。
(3)刘某1证实,他通过马某联系“四眼”(即周洪某)购买冰毒2次,每次200元,第一次购买后其三人轮流吸食;自行联系“四眼”购买冰毒1次200元。
(4)证人陶某证实,2015年7月份他开始和周洪某吸食冰毒,都是在周洪某的比亚迪F0汽车上,最后一次和周洪某吸食冰毒是2015年10月初。
(5)证人刘某2证实,他从一个叫“亮”的人那里购买冰毒吸食,“亮”28岁左右,戴眼镜,本地口音,手机号是133××××3334。2015年8月份一天,他在“亮”那里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2015年10月12日下午7点左右,他给“亮”打电话说要300元的冰毒,“亮”让他去黄河一路渤海十二路青阳炒鸡店门口,他开车过去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6)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10月12日下午2点左右,他打电话让刘某2帮助联系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到了晚上7点左右,刘某2开车带着他去黄河一路渤海十二路青阳炒鸡店,刚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2.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1辨认“四眼”即为周洪某;谢某供述毒品来自“青青”,后辨认周洪某即为“青青”;魏新超供述马某是从“戴眼镜的男子”处购买冰毒,辨认该男子即为周洪某;刘畅辨认“26岁戴眼镜男子”即为周洪某;刘某2供述购买冰毒来自一自称“亮”的男子,其辨认周洪某即为“亮”。
3.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周洪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为抓获同案犯林某某发挥了积极作用;周洪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购买毒品的马某、刘某1、谢某、刘某2、陶某(后两人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2)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刘某1、谢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同时该判决已先行认定了周洪某多次向谢某、马某、刘某1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得款900元的事实和周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某、刘某1、谢某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洪某对其多次向谢某、马某、刘某1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455.516克,其中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外地运输甲基苯丙胺450.6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洪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购买450.659克用于自吸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洪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并非本案毒品的实际贩卖人,只起到部分辅助作用,林某某除获得免费吸食的毒品外,未获得非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某通过QQ、电话等方式直接与其下家周洪某联系,并将毒品交付邮寄、向周洪某传送快递单号、催要毒资并收取毒资,在整个毒品交易中起到关键作用,并非起辅助作用;辩护人所提林某某并非毒品的实际贩卖人、林某某除获得免费吸食的毒品外未获得非法利益的辩护观点仅仅是依据林某某的个人辩解得出,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涉案毒品的纯度较低,林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某贩卖给周洪某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含量最低达61.7%,纯度较高,且林某某的贩卖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已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妨害,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并无立功表现,并且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拒不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仅有初犯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林某某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洪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洪某自愿认罪、具有立功情节”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洪某归案后,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通过给同案犯林某某打电话等方式稳住林某某,为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该行为虽不属立功,但应作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一种表现;另周洪某还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马某等人约至指定地点,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周洪某的该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洪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涉案的大部分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大部分毒品被查获虽属实,但涉案毒品经周洪某的上家林某某交付邮寄后即已经流入社会,已经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妨害。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虽部分属实,但仅此并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周洪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二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四部、汽车一辆和查扣的违禁物品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等,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4050元,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综上,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洪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周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30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四部、吸毒工具一宗,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50元,依法予以追缴;查扣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06.355克、供犯罪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比亚迪轿车(车牌号鲁M×××××)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建彬 审判员 张诗卿 审判员 鲁守芳
书记员:郝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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