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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桦,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与辩护人交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乙自称一个叫“黄哥”的人为其提供了一套“伪基站”设备,让其发送诈骗短信。彭某乙遂让被告人彭某甲一起到安康发送诈骗短信。2015年3月21日上午,彭某乙、彭某甲在安康城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内容为“你好,本公司快捷代办各行(5-50)万信用卡,手续简,下卡快,如继续资金周转请询15771908772李经理”的诈骗短信,公安机关接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报案后,于当日12时许在汉滨区巴山东路“美食客”餐厅内将彭某乙、彭某甲抓获,并当场起获涉案“伪基站”设备(该设备包含一部“联想”手机、一块电池、一个键盘、一台ADS柴油故障诊断仪、一个充电器、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套。截止被抓获时,累计发送诈骗短信13227条,造成13227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受案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及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相关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伪基站”设备及手机视频照片;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共同故意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诈骗短信,破坏正常的电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彭某乙系犯意提起、犯罪行为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彭某甲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彭某乙、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彭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对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上诉提出,其属从犯,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
辨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1日11时许接移动安康分公司报案称:“有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请求查处”。公安民警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彭某乙抓获。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对彭某乙,彭某甲予以刑事拘留及逮捕的拘留证和逮捕证。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及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相关说明。
4、彭某乙和彭某甲对所携带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扣押物品清单。
6、“伪基站”设备及手机视频照片。
7、物证:“伪基站”设备。
8、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
9、证人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其所使用的手机证明其收到彭某乙,彭某甲所发送的诈骗短信的事实。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彭某甲供述的部分内容一致。
11、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对其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13227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彭某乙、彭某甲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共同故意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诈骗短信,破坏正常的电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上诉人彭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甲在利益驱使下,与彭某乙共同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其所发送的信息为诈骗内容,犯罪动机及主观恶性较大,鉴于其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自愿认罪,原判对其已减轻处罚。故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辨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釆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忠全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李佑会

书记员: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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