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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分局柏合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陕西省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陕090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人民政府、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经济发展和招商局、安康市恒口示范区规划建设和住房管理局、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国土资源局、汉滨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滨区水利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的立项、审查、评估、批准,汉滨区恒口镇拟在建设“移民搬迁社区”。2014年年初,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该建设工程主体方汉滨区村民委员会主任雷某一。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无合法资质且没有得到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以四川欧鹏(另一注册名称为鸥鹏)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工程发包方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移民安置社区法定代表人雷某一签订了意向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意向性合同约定计划承建恒口镇移民安置项目约36000平房米的房屋建设工程,同时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需向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账户汇入120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意向性合同签订后,雷兴峰提出要到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考察,被告人朱某某便带雷兴峰等人到四川省成都市的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考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以及通过招标、投标、签订正式合同等程序取得施工权的情况下,向雷某一提出先建几间工棚用以考察是否有村民阻工,雷某一答应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村搭建名称为“安康市恒口镇移民安置工程由四川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门楼招牌,采用赊账方式购进少量建筑材料、搭建供住宿的活动板房、租用办公用房、购买办公设备、雇佣工人挖基坑等手段制造开工假象,并从成都市助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先后租来8辆中高档车辆显示经济实力,并私刻方形“四川欧鹏建筑公司移民安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和圆形“四川欧鹏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章两枚,被告人朱某某在对自己进行必要的包装后,冒名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
其中:1、2014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餐馆吃饭时认识了四川籍在恒口镇开餐馆的被害人蔡某一,被告人朱某某以让蔡某一在其所谓的工地开食堂的名义,与被害人蔡某一达成食堂承包协议,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收取了被害人蔡某一50000元的食堂保证金。
2、2014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以每平方米305元的价格与四川省广元市的被害人苗某一签订了总面积为12000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劳务合同,并收取被害人苗某一180000元的保证金。
3、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以每平方米305元的价格与四川省内江市的被害人张某一签订了总面积为12000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劳务合同,并收取被害人张某一180000元的保证金。
4、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以每平方米305元的价格与四川省武胜县的被害人尹某一签订了总面积约12000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劳务合同,并收取被害人尹某一180000元的保证金。
5、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以每平方米305元的价格与四川省广元市的被害人杨某一签订了总面积18000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劳务合同,并收取被害人杨某一180000元的保证金。
6、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以每平方米370元的价格与四川省内江市的被害人何某一签订了总面积为24000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劳务合同,并收取被害人何某一360000元的保证金。
后被告人朱某某因无法向工程发包方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移民安置社区提供其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证明等手续,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其战友钟某一(挂靠在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员),从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得到该公司资质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授权朱某某代表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联系洽谈“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移民安置房”工程事宜。2014年6月3日,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该公司副经理黄某一代表该公司参加“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移民安置房”工程投标事宜。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通过招标、投标、签订正式合同等程序取得施工权,且被告人朱某某未经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和许可下,私刻圆形“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同时在其办公场所内悬挂“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移民安置工程项目部”牌。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尹某一谎称欧鹏公司收取的管理费高,他另挂靠了峻业公司为由取得了被害人尹某一的信任,被告人朱某某以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尹某一签订了水电分包合同,被告人朱某某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将面积70000平方米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尹某一,并要求被害人尹某一交纳100000元的保证金,签订合同之日预交20000元,下余80000元待施工队伍进场正式开工后七个工作日内交清。被害人尹某一于同日向被告人朱某某交纳了20000元的水电分包保证金。
被害人蔡某一、苗某一、张某一、尹某一、杨某一、何某一等人在向被告人朱某某交纳了115万元保证金后,多次催问开工,被告人朱某某以施工图需要修改、向被害人展示其虚假财产和签订还款协议等方式继续欺骗被害人。2014年8月20日,被害人尹某一向四川省五胜县(被骗款汇出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逃离安康去向不明。被害人何某一、张某一、苗某一、杨某一、蔡某一得悉被告人朱某某逃跑后,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9月18日到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报案。被告人朱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4月28日主动到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柏合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1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至2009年1月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龙泉驿区公安分局柏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所民警邓强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刑事判决书;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人民政府关于恒口镇移民搬迁社区的立项报告,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经济发展和招商局关于恒口镇移民搬迁社区的立项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恒口镇移民搬迁社区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汉滨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恒口镇陕南避灾扶贫搬迁社区安置社区建设的批复,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转发《省住建厅有关印发安康市恒口大新天地一期移民安置社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技术审查会议纪要的函》的通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汉阴县凤台新区避灾移民搬迁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技术审查会会议纪要的函和《恒口镇移民搬迁安置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技术审查会会议纪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汉滨区水利局关于对恒口避灾扶贫搬迁安置点、恒月花园小区防洪风险评估意见的批复;署名彭某一的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驻移民安置工程项目部工作证吊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朱某某与各被害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水电分包合同、食堂承包合同,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的两份回函及提供的说明函、商标注册材料,四川峻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和授权委托书,四川峻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委托黄某一参与投标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收取保证金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被告人朱某某与尹某一达成的还款协议,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妻权琴在成都市没有房产登记和工商登记的房产和工商查询;熊某一和陈某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朱某某赊欠钢筋、水泥、木方、五金等材料的发货单,付功江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朱某某赊欠其24万块红砖和向他借款20000元、向杨某一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欠胡某一修建活动板房款132610元的欠条;汽车租赁合同;现场方位图,案件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证人雷某一、钟某一、胡某一、熊某一、陈某一、黄某一等人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被害人尹某一、蔡某一、苗某一、何某一、杨某一、张某一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采用私刻印章冒用他人名义,以及隐匿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2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诈骗所得财物1150000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理由主要有:1、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有履行合同的能力;3、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和隐匿保证金并拒不返回,原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关资质,亦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私刻印章冒用他人名义,收取保证金且拒不返还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从2014年3月起,明知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仍冒用欧鹏公司和峻业公司的名义并私刻该二公司印章,陆续和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收取保证金达115万元。直到2016年4月28日投案自首时,仍未返还被害人交纳的保证金,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及其他证人证言可见,其并无缴纳工程质保金的履约能力,故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来刚 审 判 员  刘效梅 代理审判员  邝 希

法官助理 常 珍 书 记 员 李 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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