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陈英通
王建华
王山华
江志彬
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陈芸芸
朱春生
冯运启
刘洪福
李北占
抗诉机关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蒜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06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
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英通,化名小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王建华,曾用名王来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
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山华,曾用名王晓山、王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
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江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平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芸芸,又名陈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奥申物流”广州货运部负责人。
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朱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修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奥申物流西安货运部
负责人。
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侯审,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冯运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刘洪福,曾用名刘同战,乳名三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李北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个体工商户。
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侯审。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英通、王建华、王山华、江志彬、陈芸芸、朱春生、冯运启、刘洪福、李北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陕0928刑初7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刑初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刑初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刘来刚
书记员:刘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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