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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李奕民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汉滨区。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旬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汉滨区,捕前住汉滨区。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旬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旬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妤彤,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奕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郧西县,捕前住旬阳县。2015年11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旬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单价100元每包或200元每包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多次出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以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杨某某7000余元。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奕民在旬阳县赤岩镇相识并互留电话,李奕民发现张某某是吸毒人员,后要求张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2017年6月,被告人李奕民在张某某位于汉滨区党校路新铺子16号2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内,要求张某某代购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张某某通过电话与杨某某联系,将海洛因购买回来后交给李奕民,李奕民让张某某分吸时被拒绝,李奕民在张某某屋内将海洛因吸食。第二天晚上,李奕民又要求张某某代购200元钱的海洛因,张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回屋后,与李奕民共同吸食。之后连续多次,李奕民让张某某代购海洛因,张某某每次从杨某某处购买后,均在张某某屋内与李奕民分吸200元钱的海洛因,分吸后李奕民将剩余的海洛因带走。其间,李奕民介绍胡某1与张某某认识,胡某1多次让张某某代购海洛因,张某某每次从杨某某处购买后,胡某1自己预留一部分,在张某某屋内与张某某分吸一部分。张某某在该屋内,除分别容留李奕民、胡某1吸食毒品外,还多次容留李奕民、胡某1共同吸食毒品。张某某除了为李奕民、胡某1从杨某某处代购毒品海洛因外,还多次单独购买后供自己吸食。2017年6月,被告人李奕民从张某某处购买海洛因,除了与张某某共同吸食外,先后两次在旬阳县欣悦宾馆为胡某1开房间并一起吸食。2017年7月4日晚,李奕民从张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后,在安康市汉滨区海天御都酒店608房间,再次与胡某1在房内共同吸食。同年7月5日下午,李奕民请他人驾驶车辆从张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后返回旬阳县城区时被查获,公安民警从车里查获海洛因2包,冰毒1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至四年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毒品数量、次数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为李奕民、胡某1等人代购毒品并吸食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奕民认识张某某后发现张某某系吸毒人员,便与其来往并联系张某某帮忙购买海洛因,张某某第二次代购后在李奕民的鼓动下开始吸食。其后,张某某按照冒险代购毒品会得到购毒者给予吸食毒品的默契和约定,多次从杨某某处为李奕民、胡某1代购海洛因,并分吸李奕民、胡某1给予的海洛因。张某某的代购行为违反国家禁止非法买卖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自己的渠道为无法获取毒品的李奕民、胡某1代购毒品,其行为在客观上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帮助作用,促成毒品交易,使毒品流向社会,进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由于张某某的代购毒品行为,致使自己戒毒后重新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的法益与贩卖毒品罪相同,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张某某虽未直接获取金钱利益,但代购目的就是为了得到李奕民、胡某1给予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应属财产性利益),只要李奕民、胡某1电话联系代购毒品,张某某即到其原租住的汉滨区新铺子巷16号2号楼2单元4楼房间,从杨某某处买回毒品后分吸,且在李奕民、胡某1未要求代购毒品时,张某某毒瘾发作亦需要自己拿钱购买毒品,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为李奕民、胡某1代购毒品具有牟利目的,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至四年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毒品数量、次数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张某某为李奕民、胡某1代购毒品后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张某某庭审中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奕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奕民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奕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联系贩卖、购买毒品的手机以及毒品海洛因、冰毒等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李奕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四、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手机、张某某手机、李奕民海洛因、冰毒、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正确,但认定贩卖毒品罪与事实不符。他在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罪的故意,整个事情过程中,只有买的行为,并无卖的事实,亦无牟取利益的主观目的。他从杨某某处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寻求精神刺激,出于朋友义气,帮李奕明、胡某1代买后共同吸食,中间未谋取利益,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二审法院对罪名定性和量刑问题重点审查,作出公正的判决。辩护人李琴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代购毒品时吸食过部分毒品,这种“以贩养吸”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某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吴妤彤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杨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涉案毒品数量小,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李奕民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雷绍云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李奕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公安民警从李奕民车辆内查获的两包白色粉末和一包白色晶体,经过现场称量,其中一包白色粉末重0.16克、一包白色粉末重0.37克,一包白色晶体重0.21克。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为,从李奕民处查获的两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2.户籍信息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杨某某、张某某、李奕民的身份情况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管控的历史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5日15时许,旬阳县公安局在周家沟大桥东头路段对乘坐白色哈佛H2s陕G5****号车辆的两名嫌疑人李奕民、程某1控制,经勘查在车上发现疑似毒品;2017年9月11日9时许,旬阳县公安局在安康新铺苑小区前公路上将张某某抓获;2017年9月23日,旬阳县公安局在汉滨区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楼梯口将杨某某抓获。4.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奕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0日刑满。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7年7月5日,旬阳县公安局对李奕民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显示呈海洛因阳性;2017年9月11日,旬阳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显示呈海洛因阳性;2017年9月23日,旬阳县公安局对杨某某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显示冰毒、海洛因均呈阳性。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7月5日,公安民警对李奕民、程某1乘坐的陕G5****白色“长城哈佛H2”小轿车进行勘验检查,从车上提取苹果6Pulus手机和苹果5s手机各一部、透明小塑料纸团1个(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锡箔纸包1个(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透明塑料纸团1个(内有白色晶状体物质)、银行卡8张、身份证3张、驾驶证及副页1本、行驶证及副页1本、现金190元。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现场照片。7.扣押物品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杨某某持有的玫瑰金色直板OPPOR9m手机和白色直板金立gn9000手机各1部进行扣押。8.称量笔录证实,2017年7月5日18时44分至56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袁某1的见证下,现场称量从李奕民处扣押的两包白色粉末和一包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重0.16克、一包白色粉末重0.37克,一包白色晶体重0.21克。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26日,公安民警组织李奕民从编号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4号(张某某)就是卖给他毒品的人;2017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组织李奕民从编号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7号(杨某某)就是将海洛因卖给张某某的人。10.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19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民警送检从李奕民处查获的两包白色粉末和一包白色晶体,分别编号为2017L197-1号、2017L197-3号、2017L197-2号检材,2017L197-1号、2017L197-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7L197-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旬阳县城关镇新悦宾馆、安康市海天御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入住信息证实,2017年6月22日胡某1登记入住新悦宾馆,2017年7月4日程某1登记入住海天御都酒店,与李奕民供述其以胡某1、程某1名字登记住宾馆的内容相印证。12.通话记录证实,杨某某手机号码1389158****在2017年3月28日、3月30日、5月3日、5月5日、5月13日、6月15日与张某某手机号码1561915****有数次通话;李奕民手机号码1577185****在2017年5月2日至7月5日与张某某手机号码1561915****有数次通话,在2017年6月5日至7月5日与胡某1手机号码1330915****有数次通话。13.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张某某(微信名“玉伟”)通过微信多次给杨某某(微信名“孤独又灿烂的神”)转账,与张某某、杨某某供述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毒资的内容相印证。14.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他通过李奕民介绍认识张某某,知道张某某有海洛因,他从张某某手上买了十来次海洛因,每次都是给张某某打电话,他掏钱买,张某某出去取毒品,两三分钟后张某某拿回来一小包海洛因,他先用纸包一点带身上回家吸,把剩下的海洛因分成两份,与张某某一起在张某某租住房里共同吸食,他每次给张某某200元现金,不知道张某某具体买多少钱。他和李奕民一起吸过五六次。2017年6月份,李奕民开车把他带到张某某在文昌路附近租住的二楼套房里,他、李奕民、张某某用铝箔纸烫吸一小包海洛因。之后,李奕民打电话让他到张某某那里买两小包海洛因,他到张某某租住房里给400元现金,取两小包海洛因带到李奕民在旬阳新悦宾馆开的房间,李奕民装了一包,他们两个分着烫吸一包。第二次是晚上10点多,李奕民从旬阳开车到安康张某某家,他坐在车上给李奕民400元现金,李奕民到张某某家买两包海洛因后,他们又返回旬阳在新悦宾馆分着烫吸一包,还有一包他装在身上,后来在宾馆里吸食。第三次是2017年7月5日,李奕民打电话说打牌,他到建民镇七里沟一家麻将馆等李奕民,他们到麻将馆只打一牌就去海天御都宾馆608开房,他和李奕民在里面吸了一次,毒品是李奕民提供,房间是李奕民登记。吸食过程中,同李奕民一块的小伙子也在场但没有吸食。13.证人程某1证实,2017年7月4日17时30分左右,他接到李奕民电话让他送上安康,他开着李奕民陕G5****白色哈佛H2S越野车,李奕民坐在副驾驶位置,随身携带一个黑色皮挎包,在车上打了两个电话,他按李奕民指的路从安康东下高速将车开进安康城区一家小区,李奕民找的是他姑的女婿张某某。他和李奕民到张某某家吃完饭后,按李奕民指的路将车开到另外一个小区,李奕民另一个朋友骑摩托车给他们引路,他将车开到“海天御都”酒店,李奕民用他的身份证开房(房号608)。三个人进房间后,李奕民的朋友联系打麻将,大约21时,他按照李奕民朋友的引路将车开到七里沟一家麻将馆,李奕民和他朋友在麻将馆打牌,他在隔壁网吧上网,23时许,他和李奕民回到“海天御都”酒店楼底吃饭。7月5日凌晨1时许,李奕民说有事不在这家酒店住就走了,他在608房间睡觉,当日12时许,他退房给李奕民打电话问几点回旬阳,顺着李奕民发的微信定位地址找去,看到李奕民还在打麻将,张某某也在麻将馆,玩了有半个小时他们3人一起离开麻将馆。他开车朝旬阳方向,张某某说要取东西,他让张某某引路,在体育场附近的路边张某某让他停车,刚停下,一个男子从副驾驶窗子递给张某某东西,李奕民给张某某递了钱,张某某接到钱后给那男子,然后他开车离开。在车上张某某将那男子给的东西递给李奕民,他先把张某某送回家,接着开车和李奕民一起回旬阳,走到小河北周家沟大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4.证人陈某1(张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他们家租住安康党校路新铺巷2单元402室,房主姓赵,房屋钥匙是张某某交给房东,具体什么时候她不清楚。2017年6月以后,他们家租住汉滨区文昌路城市风景安置点二楼。她2015年才知道张某某吸毒,2016年还是2017年下半年,她知道张某某没有戒毒便闹离婚,和张某某一起开沙场的男子小名叫宝娃子,劝她说开沙场也能赚钱,只要张某某戒毒也能过上好日子,劝她不要离婚。宝娃子提出给张某某一些钱,叫张某某去武汉戒毒所戒毒,大概去了20多天回来,戒毒花多少钱她不知道。张某某这几年吸毒的钱都是包工程款和开麻将馆的钱,她不认识杨某某、胡某1、李奕民,也没见过张某某和别人在家里吸毒,不知道张某某吸食的毒品来自哪里。1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于2007年开始吸食海洛因,200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自2013年接受药物治疗后很少再吸食毒品。他和张某某都当过兵,认识的早,后来才知道张某某吸毒,张某某也知道他吸毒。2017年四五月份,张某某把他叫到原来租住的党校家属院房内请他吸食了一次毒品,当时问他是否有海洛因,他想办法拿到海洛因后就卖给张某某。他和张某某一般用1370915****这个号码电话联系(号码1389158****和张某某联系少),通过微信联系的多,他的微信昵称“孤独又灿烂的神”,用1389158****注册,微信号是adong-****,张某某电话号码1561915****,他手机上存的联系人名字叫“一伟”,张某某的微信昵称是“玉伟”,微信号是一串字母和数字,他手机上原来存的有,后来因为张某某被公安局抓住,他怕牵连就把张某某的微信号删除了。他从2017年六七月份开始给张某某供应毒品,断断续续供应七八次,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楚。他一般从别人那里拿一小包100元有0.1克海洛因,拿回来后他拆分成两个小包,里面掺上感冒胶囊里的药卖出去,每小包出售100元,他能卖200元,净赚100元。每次卖给张某某两小包,每小包大概0.06克,张某某每次都是通过微信给他转账200元,交易8次共微信支付1600元。张某某2016年去武汉戒毒向他借款五六千元,给他微信转款一大部分是买毒品的钱,还有一小部分是给他还的钱。他微信上绑定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的龙卡通,卡号是621700417000125****。他从安康朱某1那里共购买6次海洛因,都是0.1克一包,每包100元,共花600元。他没有在其他地方购买过毒品,除了卖给张某某毒品,没有给别的人提供过毒品。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12月份他认识李奕民,之后李奕民就给他打电话让帮忙拿毒品。2017年6月底,李奕民在他家给他200元钱要毒品吸,他给杨某某打电话联系直接到杨某某住的花园小区附近路口等着,杨某某把毒品送来,他给现金200元把毒品买回去,李奕民当晚在他屋里把毒品吸食,这次他没有吸。第二天晚上,李奕民又让他给拿毒品,他到杨某某那里给李奕民买200元钱的,李奕民在他屋里吸时他复吸了几口。第三天,李奕民说要回旬阳让他给拿点毒品,他先去杨某某那里买200元钱毒品,拿回家后他先吸了几口,剩下的包住放那里,李奕民回他屋后,他把剩下的在他屋里吸了。第三天晚上,李奕民把剩下的吸完后说要回旬阳,让他给买600元钱毒品,他和李奕民一起到党校路二院跟前,让李奕民等着,他拿着李奕民的600元钱到杨某某住处附近,当时杨某某只给400元钱毒品,过了十几分钟杨某某打电话,在白天鹅广场附近又给他200元钱毒品。然后他和李奕民回到他屋里,李奕民拆开一包给他包一半,剩下的一半李奕民在他屋里吸食后回了旬阳,给他包的他晚上吸食了。第五次过了四五天,李奕民在旬阳打电话让他给胡某1找点毒品,他当时没有同意。过后李奕民带着胡某1来安康找他,让他给胡某1拿200元钱毒品,他们坐李奕民的车到东堤下坡处,他去杨某某那里拿200元钱毒品,杨某某送出来他给的现金。之后他们3人在他屋里分着吸食。第六次好像是7月6号,李奕民和程某1(张某某亲戚)一起开车来安康,在他屋里吃完饭后,他和李奕民去麻将馆打了一会麻将,后李奕民和他到花园小区门口给杨某某打电话买了600元钱毒品,杨某某下楼从车窗子递进来,是现金交易。买完毒品他们两人回到他屋里分吸一个200元钱的,后李奕民去接程某1回了旬阳。李奕民在他那里买毒品大概七八次,李奕民介绍他认识胡某1。李奕民和胡某1在他屋吸毒第三天,胡某1骑摩托车到他屋要求买400元钱毒品,他和胡某1骑摩托车到花园小区,胡某1在院子花园等,杨某某下楼给他400元钱毒品,现金交易。后回到他屋,他们两人拆一个包分着吸完后,他把胡某1送到汽车站坐车下旬阳。第二次是7月6日,李奕民让他给买600元钱毒品,当天19时许,胡某1到他屋里要买200元钱毒品,他一个人去花园小区找杨某某,也是现金交易。买到毒品后他回屋和胡某1两人分着吸食。胡某1在安康住到他那里比较方便,一般是两三天买一次毒品,他记不清次数,每次都是他到杨某某处取200元钱毒品。他给李奕民和胡某1的毒品都是在杨某某那里买的,没有从中赚一分钱,要说获利就是买回来他跟着一起吸食,吸食的那部分没有掏钱而已。他给李奕民和胡某1提供过毒品海洛因,李奕民和胡某1在他原来租住的党校路新铺子二单元402室吸食。他微信里“孤独又灿烂的神”是杨某某,手机通讯里面杨晓东1370915****,楊晓东1389158****,楊总1810915****都是一个人。他从6月底所有的海洛因都从杨某某处购买,总共买过七八千元钱毒品,具体次数记不清,0.15克一个塑料包装,他有时是现金交付,有时是微信转账。2017年5月他要去武汉治病,杨某某主动给他5000元钱,他给杨某某发的微信红包约5400多元,其中转账3000元左右,还有2000多元是他买海洛因发的红包,他替李奕民和胡某1在杨某某那里购买海洛因都是现金交易,李奕民和胡某1都没有见过杨某某,只有2017年7月份,李奕民开车送他到花园小区取海洛因,在小区门口还没来得及回避就遇到杨某某,他在副驾驶摇下车窗玻璃给杨某某600元钱,杨某某爬到车窗给他3包海洛因。他于2002年开始吸毒,2006年、2010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7.被告人李奕民供述,他跟张某某妻子陈某1有亲戚关系,2016年他送陈某1回家时与张某某认识,当时保存张某某电话1561915****,他给张某某留的电话是1577185****。他以前听说张某某吸毒,就想让张某某给他弄毒品海洛因。2017年6月,他在张某某家中给200元钱让弄点海洛因,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后出去拿一小包海洛因回来,在张某某原来租住党校院出租房内他与张某某分着烫吸。第二天他到张某某家给200元钱让买海洛因,张某某出去将海洛因拿回来,他与张某某分着烫吸。第三天他又让张某某买一小包,他们分着烫吸了。第四次他给张某某600元钱买三小包海洛因,他给张某某一小包,他跟张某某分着烫吸一小包,剩下一小包他拿回旬阳自己吸食。第五次他带着胡某1到张某某家里,胡某1给张某某200元钱,买一小包海洛因,他们三个人共同烫吸了。第六次他跟张某某联系好让胡某1去取货,给张某某400元钱买两小包海洛因,胡某1带到旬阳,他在新悦宾馆开一间房,分着烫吸一小包,剩下一小包他带走了。第七次胡某1在旬阳玩,晚上10点胡某1说要吸食海洛因,他开车送胡某1去张某某家取400元钱海洛因,胡某1给的钱,后又跟他一起回到旬阳,他在新悦宾馆给胡某1开一间房,他回家了。第八次是2017年7月3日晚上,他到张某某家给200元钱买一小包海洛因,他在海天御都酒店开一间房跟胡某1共同烫吸。7月4日早上他又到张某某家给400元钱买两小包海洛因,他与张某某共同吸食一小包,还有一小包张某某卖给别人,下午3点多,他又给张某某600元钱买三包海洛因,他给张某某留半包,剩下的他带到旬阳,走到周家沟口被旬阳县公安局抓住。他在张某某手上买了两三千元钱海洛因,具体啥时间买过多少次说不清楚,每次200元钱一包,有15包左右。每次张某某拿回来都是用塑料袋包装好,他不知道张某某具体给别人多少钱,张某某说没有赚他的钱,有时他们共同吸食,有时买海洛因他都分给张某某一些。他只知道张某某卖给他的毒品来自杨某某(住安康城区),他给钱后张某某去杨某某处取毒品,他没有直接见到杨某某。2017年7月5日,他给张某某600元钱,开车送张某某到安康一小区买海洛因,张某某先电话联系,在小区门口有人给张某某3包海洛因,张某某把600元现金给那个人,他只见过那个人那一面。2017年6月他介绍胡某1在张某某那里买海洛因,胡某1在张某某家里给200元钱,张某某电话联系有人把海洛因送到楼下,他们三个人在张某某家里一块吸食。容留他人吸毒第一次是2017年6月20日前后,他在旬阳康华园欣悦宾馆用胡某1身份证登记810房间,他掏房钱,让胡某1从安康张某某处购买毒品,然后带至旬阳他与胡某1一起在宾馆吸食。第二次也是6月份,他和胡某1开车到张某某处买400多元钱海洛因,开车回旬阳在康华园欣悦宾馆807开房烫吸一小包,房子是他掏钱用胡某1身份证登记。第三次是7月3日晚上,他在安康海天御都酒店用程某1身份证登记608房间,他在张某某那里买的毒品然后和胡某1一起在酒店里吸食。他于2012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拘役7个月,2015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奕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陕0928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妤彤、原审被告人李奕民及其辩护人雷绍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李奕民、胡某1等人多次代购毒品海洛因后多次共同吸食,该“蹭吸”行为应属牟利行为,其间又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奕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与杨某某熟识,多次从杨某某处为李奕民、胡某1等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客观上为杨某某贩卖毒品提供较大帮助,虽未直接从中谋取金钱利益,但代购后多次共同免费吸食,其多次“蹭吸”也是非法获利的表现形式,应当认定为从中牟利,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桥花
审判员  张教辉
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孟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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