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旬阳县。诉讼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小名妖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村居民,住旬阳县。指定辩护人欧定权,陕西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自诉人吕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均居住于神河镇神河社区一组。2016年9月7日早上,自诉人吕某的婶娘石某告诉吕某,其多次听到朱某某辱骂吕某。当日九时许,自诉人吕某及其丈夫屈某1,石某三人便来到朱某某家,在朱某某还未起床的情况下,吕某进入朱某某的卧室,质问朱某某为何经常骂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辱骂自诉人吕某霸占其丈夫长达二十年之久、其丈夫的卖烟款也分给了自诉人一半、长期与其丈夫有电话联系等。双方争吵20余分钟后,自诉人吕某和屈某1、石某离开朱某某家。2016年9月12日,自诉人吕某以被告人朱某某长期对其辱骂,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24日,旬阳县公安局以朱某某于2016年9月7日在其家当场辱骂吕某为由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对朱某某进行处罚前的告知。2016年9月22日,自诉人吕某因心悸原因待查、心脏神经官能症?高血压病2级(高危)在旬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4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自诉人指控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对其诽谤的事实,对此自诉人吕某为证明其指控事实的成立,所提交的屈某1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被告人对视频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场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9月7日早上,自诉人吕某从其婶娘处得知被告人朱某某对其有辱骂的行为后,便同其丈夫及其婶娘共同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自诉人吕某在质问被告人为何对其经常辱骂时,被告人朱某某在无证据证实,仅凭自己臆断的情况下,当场辱骂自诉人吕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内容,因辱骂场所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卧室,受空间、在场人员的局限性,被告人朱某某的辱骂行为不属于向社会公开的扩散,被告人朱某某的此行为亦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被告人朱某某的此次辱骂自诉人吕某的行为虽有损他人的人格,但仅有本次行为尚不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曾在其他公共场合公然对自诉人进行诽谤与侮辱,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是否在其邻居结婚捏造事实对自诉人进行辱骂,为此自诉人吕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梁某1、李某1调查笔录,因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调查笔录所陈述袁某1结婚当日朱某某对吕某辱骂事实与石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日朱某某针对手机尾号为1135的持有人辱骂陈述不同,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自诉人的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他人结婚的事场上对其进行诽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曾在屈某2家吃饭的饭桌上捏造事实对自诉人进行辱骂,对此自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此指控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吕某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且有公然捏造事实对其进行诽谤,给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构成诽谤罪,因证据不足,控诉被告人朱某某犯诽谤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自诉人吕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诉人吕某指控被告人犯诽谤罪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被告人的辱骂行为所致,故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吕某上诉提出,朱某某于2016年9月7日对其辱骂、诽谤,行为恶劣,情节严重;朱某某在袁某1结婚时当众对其辱骂、诽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原判宣告朱某某无罪并驳回其民事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诽谤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诉人吕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吕某指控朱某某在袁某1结婚时当众对吕某辱骂、诽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人李某1、梁某1、石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2、朱某某多次诽谤吕某,行为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应以诽谤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吕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朱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吕某向旬阳县神河派出所提交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2016年9月12日,自诉人吕某以被告人朱某某长期对其辱骂,对其精神造成伤害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自诉人吕某陈述,本组的朱某某经常捏造事实侮辱她和其丈夫袁某2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6年9月7日早上8时许,她婶娘石某对她说“妖妖(朱某某的小名)经常骂你,你不知道?”她遂问朱某某为什么骂?石某说:“去年袁某1结婚的时候,朱说你和会娃子(袁某2)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她有证据。”接下来,她和石某一起去找朱某某,刚好遇见她丈夫屈某1回家,她们三人就一起来到朱某某的二楼找朱。她们到朱某某的睡房,朱还没有起床。她就问朱某某:“我婶娘说你这几年都在骂我,你为啥骂我?”朱某某就骂:“你不要脸的,你跟我丈夫袁某2都好了有一、二十年了,袁某2吃到你那儿住到你那儿,卖烟的钱给你一半……”朱说的时候,屈某1就拿手机录音录像,她扑去抓住朱的两只手将朱按到床上,屈某1就抓她的手,朱某某就在她脸上抓了两下。屈某1就让她回家。之后,她们就走了。2016年9月9日早上,屈某2接客吃饭的时候,朱某某在酒席上还是说她与其丈夫袁某2有不正当的关系。当时她不在场,是屈某1事后听说后告诉她的。还有就是2016年6月22日9时许,石某和她到村委会去,朱某某看见后就骂她。朱某某当时没有指名道姓骂,所以她也没有搭理。结合2016年9月7日朱某某骂她,她推断朱某某2016年6月22日早上是在骂她。3、证人石某证实,吕某是她侄媳妇,朱某某是她表侄女。农历2015年2月20日,袁某3的儿子袁某1结婚,她和朱某某都去给帮忙,朱某某就骂道:“不要脸的东西,将我男人占了20年……”她问朱某某在骂谁,朱某某指着吕某门上的手机号码说她骂这个尾号1135的。她知道吕某的手机尾号是1135。2016年6月份的一天,她和吕某到社区去,朱某某将二楼窗户打开骂道:“老不要脸东西”等内容,朱某某没有指名道姓骂谁,她和吕某没有搭理。2016年9月7日早上,她和吕某在屈某2家帮忙,她给吕某说:“朱妖妖(朱某某)经常骂你,骂的难听得很,难道你不知道?”吕某对她说:“你给我做个证,我们一起去找她”。之后,她和吕某一起去找朱某某,路上遇到屈某1,她们三人就到了朱某某家的二楼。吕某到朱某某睡房质问朱为何经常骂她,朱妖妖就骂:“我就是骂你这个不要脸的东西,将我男人占了二十多年……”她见双方争吵就下楼给朱某某的丈夫袁某2打电话让袁回来。过了一会儿,吕某、屈某1就下楼了,她见吕某脸上有抓伤的痕迹。2016年9月7日,屈某1和吕某先上楼,她走在最后,到二楼客厅时屈某1和吕某已经到朱某某卧室了,朱某某当时穿有睡衣,屈某1和吕某进到卧室后,朱某某就说等一下,她把裤子穿好。4、证人屈某1证实,2016年9月7日早上,他买菜回来看见妻子吕某和婶娘石某在院坝说话。吕某告诉他,刚听石某说朱某某侮辱她。他就和吕某、石某一起到朱某某家里去问朱某某。朱某某当时还没有起来,朱的父亲在客厅带娃,吕某到朱某某的卧室去问朱某某,朱某某吵的很利害,两个人就撕抓了起来。他害怕两个人打起来便将吕某拉开了。当时,朱某某吵的根本就没有他们说话的机会,吵的意思就是说他媳妇和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说他媳妇把袁某2霸占了20年,卖烟的钱也给他媳妇分了一半,说他媳妇给每天袁某2打电话每次都长达5、6个小时,他看和朱某某说不清,就用手机将朱讲的全部录了下来。吵了大概有20多分钟,他去找袁某2,袁没在家,他就拉着媳妇走了。9月11日中午,他兄弟媳妇袁某4给他说,屈某2家9月9日请客吃饭时,朱某某当着她们屈家人的面又说吕某和袁某2有不正当关系。他媳妇吕某与袁某2之间根本不可能有不正当关系。5、证人袁某4证实,2016年9月9日,她没有去屈某2家。2016年9月11日中午,她没有给屈某1说朱某某于9月9日在屈某2家吃饭时说其丈夫袁某2与吕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9月8日中午,她看见吕某脸上和膀子上有伤,吕说是朱妖妖(朱某某)挖了的。她没听别人说过朱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在屈某2家骂了吕某。6、证人李某2证实,2016年9月9日,屈某2家请客吃饭,她和朱某某、李某3等8人坐一桌,朱某某在吃饭时没有骂吕某。在其他场合也没有听到朱某某骂吕某。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6年9月7日早上,她还在家里睡觉,吕某和其丈夫屈某1到她家里,吕某进入她卧室,她当时只穿了一条内裤睡在床上。吕某对她说:“我一直把你当妹子看待,你为什么背后一直骂我”。她就让吕某出去,吕某不出去,她就推了吕一下。吕某就将她按在床上,抓她的额头,她就抓了吕某的脸,并骂吕不要脸,将她男人袁某2占了二十多年,与袁某2合伙卖烟将钱给她分了一半等话。她和吕某争吵,屈某1就用手机录像。她用塑料盆去打吕某,在吕某的头上打了两下,屈某1拿一把椅子要砸她被她父亲拉开了,屈某1将她推滚在床上。然后,她儿子哭了,她对吕某等人说他们将她儿子吓哭了。之后,吕某夫妇二人就走了。吕某与她丈夫通话二十多年、来往二十年,胜过普通朋友的关系。8、自诉人吕某提供的视频资料一份证实,2016年9月7日,在朱某某家二楼,屈某1用手机拍摄的朱某某辱骂吕某的事实。9、旬阳县公安局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知人朱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16年9月7日9时许,吕某、屈某1、石某三人来到朱某某家,吕某去朱某某睡房质问朱某某为什么背地里骂她,朱某某当场辱骂吕某不要脸,将其丈夫袁某2霸占了二十多年等内容。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10、自诉人吕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照片4张,自述为2016年9月7日屈某1用手机拍摄吕某于当日面部、手臂伤情照片。1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照片7张及向法院提交的照片13张,自述为2016年9月7日朱某某本人及其子受伤情况、屋内物品被毁坏情况。12、自诉人吕某提交的其2016年9月22日因心悸原因待查、高血压病2级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一份。13、调查人梁某2、张某于2016年11月29日对梁某1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他知道朱某某辱骂吕某,是袁某3接儿媳妇的时候。当时他已经搬到安康居住,当时他回老家去正赶上袁某3给其儿子袁某1结婚,他就停车和熟人闲聊,听到朱某某在人家的事场里骂了起来,说是他会娃叔(袁某2)把她给邮回来的钱给吕某用了,数额有十几万,都给吕某用了,还说是卖烟的钱也给吕某用了。反正骂的内容说袁某2与吕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当时朱某某是在事场上骂吕某,听到的人肯定多。14、调查人梁某2、张某于2016年11月20日对李某1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她只知道去年时,邻居袁某3接儿媳妇时,朱某某在人家结婚的事场上骂吕某。当时她只听到朱某某骂:“你还给我当媒人,你把我的男人霸占了二十多年”。当时她还不知道朱某某是在骂吕某,后来才知道朱某某的媒人就是吕某。朱某某是在人家接儿媳妇的事场上骂的,人本来就多,再加上刚好新媳妇又快接回来了,看热闹的人就更多了。
陕西省旬阳县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诽谤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陕0928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吕某,讯问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以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9月7日对其诽谤,行为恶劣、情节严重为由,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诽谤罪,根据一审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虽能够认定2016年9月7日早上,自诉人吕某听石某说朱某某曾辱骂过她,遂前往朱某某家中质问,双方即发生争吵。争吵中,朱某某在无证据证实,仅凭自己臆断的情况下,辱骂吕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等有损吕某名誉的事实。但综合分析,朱某某该辱骂行为发生在其卧室,受空间、在场人员的局限性,其行为不属于向社会公开散布,亦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上诉人吕某以此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诽谤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吕某以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袁某1结婚时当众对其辱骂、诽谤为由,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诽谤罪,其举证的证人石某的证言,以及梁某1、李某1的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关于朱某某在袁某1结婚时辱骂的对象及内容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存在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吕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以吕某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诽谤罪不能成立,宣告朱某某无罪并驳回其附带民事赔偿诉请的判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吕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所提答辩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小宁
审判员 张教辉
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华茂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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