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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处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衍冬、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津在五莲县高泽镇山东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硫矿修车棚门口处因修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用拳头、铁棍将被害人王某津头部、左眼、左前臂、腰部打伤,致被害人王某津左尺骨骨折、左眼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津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市东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收缴。

审判长:郑雷
审判员:汤阳
审判员:张秀娟

书记员:郑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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