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大富”、“福哥”,“大富餐具销售中心”经营业主。2003年9月25日因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7年7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0日减刑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吸毒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长期吸毒。2013年9月、11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朱某某等人在临沂向他人购买冰毒。2013年11月8日,匿名群众举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大富餐具销售中心”内吸毒。同年11月11日,五莲县公安局民警对“大富餐具销售中心”进行搜查,在王某某办公室内搜查出两袋白色颗粒状晶体和一根绿色吸管等物品。经日照市公安局鉴定,该两袋白色颗粒状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五莲县计量测试所称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15.33克。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五莲县计量测试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未做纯度鉴定,建议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先后被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未做纯度鉴定,建议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先后被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未做纯度鉴定,建议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郑雷
审判员:于红
审判员:汤阳
书记员:郑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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