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住。2002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大专文化,日照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五莲县。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盛东兴,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与张某、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注册成立五莲某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地址五莲县城西班牙风情商业街*号楼*号。上述三人依托该公司成立某创投平台,欲从事网络借贷。2015年8月17日,因徐某涉嫌诈骗被潍坊警方抓获,被告人周某与张某商议后又和被告人杜某合伙经营该项目,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诚。2015年10月7日,某创投平台开始上线运行,在没有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宣传并在某创投平台对外发布虚假的车辆质押标的,以高额的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在该平台进行注册并在该平台投资,借以吸收客户资金,由被告人杜某等人通过线下寻找有资金需求的客户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价。该平台运行以来,共注册用户159名,经日照华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五莲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65245.54元、累计投资期数505期,累计投资金额5918300元,归还投资人本金2206076.16元,支付投资人利息11310.88元,奖励金18820元,尚欠本金759169.3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杜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刘某2、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汤某、许某、袁某、杜某诚、滕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日照华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投资明细表、客户充值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杜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系为公司利益,应属单位犯罪,应按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对被告人周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2、被告人周某系在实际控制人杜某安排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视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按个人共同犯罪处罚,应视为从犯;3、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虽未退赔被告人损失,同案犯杜某作为公司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杜某的退赔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应视为周某也有退赔行为。被告人杜某对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被告人以单位名义实施,所筹集资金归单位所有,应属单位犯罪;2、本案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吸收并查证落实的存款数额为准,投资数额不应重复计算,案件判决前归还款项均应一并计入已还款项当中,对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较其同案犯罪责相对较轻,可以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杜某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案情时主动交代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坦白犯罪事实,尽力弥补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徐某注册成立五莲某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某公司),欲与被告人周某、张某(另案处理)从事网络融资活动。公司住所地位于五莲县城西班牙风情商业街*号楼*号,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份,因徐某涉嫌诈骗被警方抓获,经被告人周某与张某商议,二人又与被告人杜某结伙,借助公司名义通过某网络创投平台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诚。2015年10月7日,某创投平台开始上线运行,在未取得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张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宣传信息,并在其控制下的某创投平台对外发布虚假车辆质押标的,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通过该平台进行投资,借以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被告人杜某再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线下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价。该平台运行以来,共注册投资账户159个,经日照华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五莲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965245.54元,投资人累计投资期数505期,累计投资金额5918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天时,他在潍坊跟别人合伙成立了潍坊甲投资有限公司,并联系购买了P2P网站,成立“乙创投”进行融资。当时张某和孔某也在这个公司做客服,后来他和张某都离开了这个公司。2015年5、6月份,张某找到徐某想在五莲成立公司做网络借贷,就和他商议着一起干。来五莲之后,徐某、张某出资租了杜某在五莲县西班牙风情街卖红酒的门头三楼作为办公地点,在五莲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五莲某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某,监事是徐某的妻子,他联系济南乙公司购买P2P网站的事。2015年8月份,徐某因为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公安机关抓走了,这个事就停下了,过了十来天,张某打电话找他商议和杜某合伙干。他们三个商议继续干这个事,杜某出资将之前购买电脑、空调等费用支付了,他又联系济南乙公司购买了P2P平台支付了购置费,并招聘职工。后来他们把五莲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的哥哥杜某诚,监事是张某。一切准备就绪后,某创投平台网站于2015年10月7日开始上线运行。依托五莲某公司成立某创投平台,就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网址为www.jbx*.com。2015年10月份,他们通过这个平台对外发布借款标的,以高额的回报通过互联网吸引客户投标,从而吸收资金,然后他们再通过线下将吸收的资金借给有资金需求的客户赚取利息。2016年3月份,因为公司出现亏损,对不起来账,怀疑有人偷了钱,杜某到刑警队报了案,之后平台停止运行,他和张某离开公司了。杜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主要负责线下放贷,张某负责客服,也做客服,客服人员也由她管理,就是对外宣传,吸引客户投标。他负责公司网络平台的技术运行、网站对接业务、管理公司职工,还协助杜某线下放贷。他们主要通过QQ群发布平台宣传信息,还有就是互联网上有五莲某公司的网站。公司网站上发布的考察报告是他从别的P2P网站上复制的,网名为“一只桀骜不驯的狼”和“Dear”实际就是他和张某,他们冒充投资者来考察,考察的内容很多都是不真实的,比如抵押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其实这些车和场地都是他们租来的,实际上也没有企业给他们公司担保。网上发标是由他和张某、杜某三个人商议着发布的,包括在平台搞的活动、奖励等。某创投平台运行以来吸收了大约200多万元资金,150多个人投资。平台上发布的借款标一般年利率都是16.8%,搞活动时还有奖励。公司对外吸收资金,没取得金融许可。他们在平台上发布的借款标基本上都是车辆质押标,这些标都是他们自己造的。吸收的客户资金都转到了公司账户以及公司法人杜某诚名下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吸收来的客户资金一部分对外放贷,再就是支付职工工资,还有就是公司购买的电脑等设备以及购买某创投平台网站等。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五莲某公司是2015年7月份注册成立的,法人最初是徐某。当时徐某、张某、周某合伙成立五莲某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准备租他的门头(五莲县西班牙风情商业街*号楼*号)干P2P网络借贷,张某、周某、孔某以前在潍坊乙创投干过P2P网络借贷。2015年8月份,徐某因为诈骗罪被潍坊公安机关抓了,张某、周某都没有钱,当时徐某已经把电脑、空调等及装修弄好了,但是都没付钱,已经和济南乙公司联系购买P2P网站的事。张某、周某跟他商议说公司已经弄的差不多了,不干可惜,而且张某、周某以前也干过,手里有很多客户,就叫他合伙一起干。听说前景不错,他就同意了。后来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杜某诚,只是顶了个名,公司实际上是他和张某、周某合伙经营的。他们依托该公司创建了某创投P2P网络借贷平台,网址为www.jbx*.com,通过该平台吸收客户资金。平台上发布的借款标的年利率一般都是16.8%,有时搞活动利率还高些。另外公司还搞活动,充值有奖励,充值投标累计达到多少也会有相应的奖励。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他和周某、张某通过某创投平台对外发布虚假的借款标的吸引客户投标,然后将吸收来的资金放贷给有资金需求的客户,从中赚取利息差额。平台上发布的借款标的基本上都是假的,都是他们虚构的。张某主要负责客服人员培训及管理,也干客服,周某主要负责网站的维护,联络投资人,还有就是负责网站的运营,跟乙联系网站的维护、发标以及搞活动的奖励等,他主要负责将吸收来的资金放贷给有资金需求的人。他们在网站上、公司的QQ群以及周某、张某以前的很多QQ群中宣传某创投,以高额回报吸引投资者在平台上注册并投标。周某和张某还冒充投资者身份在QQ群里拉拢投资者来五莲对公司进行考察,周某写出考察报告通过网站和QQ群发布,让客户相信公司发布的借款标的都是真实的,相信公司有实力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客户在某创投平台充值后,虽然在平台上显示相应金额,但是虚拟的,资金都转到了他们公司账户上,客户无法直接控制,一旦充值成功,投资款就由他们公司实际控制。五莲某公司吸收客户资金的账户有5个,一个是公司的对公账户,是信用社的,还有就是用杜某诚名下的工商银行一个账户、农业银行一个账户、建设银行一个账户,再就是杜某诚的支付宝账户。(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在互联网上知道五莲某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杜某诚,公司地址在五莲县西班牙风情商业街*号楼*号,公司的操作平台叫“某创投”,是个P2P网络金融平台,网址是http://www.jbx*.com。五莲某公司主要经营车辆抵押贷款,年收益率是16.8%,宣传说投资零风险。公司然后把抵押信息、借款信息发到网上,让他们进行投资。投资人每月和公司结算一次,可以将本息一起收回,也可以将本息继续投标。该公司在网上主要是通过三个途径做宣传,一是通过QQ群做宣传,二通过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里面添加链接,三是通过网络论坛平台做宣传。主要说某创投平台是稳定的平台,没有风险,还有“五莲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五莲县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他是通过网上一个叫“一匹桀骜不驯的狼”联系上该公司的,“一匹桀骜不驯的狼”是他在另外一个叫“乙创投”的网络平台上认识的,他没有见过,通过支付宝知道对方的真名叫周某。他用两个账户投资的,一个账户名是“杨甲100521”,这个账户名字是用他表妹的身份证及手机号注册的。另外一个账户名是“爸爸”,这个账户是用他的身份证及手机号注册的。他用“杨甲”的账户投资108000元,用“爸爸”的账号投资27期,总共投资1251850元,累计投资1359850元,到现在还有247901.6元没有收回来,本金244400元,利息3421.6元,有80元未提现。是周某介绍他在这个平台投资的,周某还承诺保障资金的安全,跟这个平台联系基本上都是通过周某联系的。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她是通过QQ网名为“一只桀骜不驯的狼”建的QQ群发布的信息知道某创投的,这人真名叫周某,周某说在这个平台也有投资。五莲某公司在很多网站上都有宣传,说某创投是五莲某公司推出的网络借贷资讯服务平台,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和有理财需求的投资人搭建了一个安全的网络互动平台,她看了该公司的证件都很齐全,还有两家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某投资网站的网址是www.jbx*.com,她在某创投平台上注册号是mylittlegirl,还用她爱人的名字注册了一个账号,用她姐的名字注册了一个号。她是从2015年10月7日开始投资的,五莲某公司在网上发标,她们进行投标,将钱存入网站指定的账号进行投资。某创投平台一般是以车辆抵押名义发布借款标,借款标一般都注明借款人的情况及抵押车辆的情况,还有借款合同书以及借款金额及时间等。她把钱打到该公司公布的账号上,然后她的注册号上就会显示余额,根据借款标的进行投资。她累计打款822693.86元,到现在投资金额累计共167万元,投标41次,回收标是33次,还没有收回的本金是31万元。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他是在网上通过一个“狼总”介绍知道的某创投平台,对方说这个平台不错,收益还可以,比较安全。五莲某公司是一家信息科技有公司,公司宣传自己是合法的P2P投资平台,利用旗下“某创投”在网上公开接受投资,年收益率16.8%。他是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投资的,通过绑定他的支付宝转账到五莲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他在2015年10月左右投资了2500元,他的注册的账户名是“tao2014*”,过一个月后就能够顺利的提出来。当时融资项目是汽车抵押,提出来后他又投资,每个月都追加,最后一次投资是今年3月16日,他用支付宝转账投资9.5万元。到了今年3月28日,他听一个网友说在“某创投”的投资到期后提不出来了,自投资以来如果不算没有兑付的,总共收益有8000块钱左右,最后投资这9.5万最终不能够兑付的话他的损失8.7万元。他通过支付宝账户累计往五莲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六次共计11.7万元,累计投资金额共计48.71万元。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他通过一个QQ群的客服推荐知道的五莲某公司,介绍该公司下属的某创投平台可以融资赚钱。对方宣传介绍都是用车辆抵押融资,固定年利息16.8%。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他前后投资某创投平台十余次,每次投资一、二万元左右,前几次投资本息都收回了,最后三次的本金5.3万元、利息5千余元没有收到。他的用户名是zhong*,通过支付宝前后充值共117113.31元,对方是姓名为杜某诚的支付宝账户。2016年7、8月份,他打电话催要本息,接电话的自称杜某,对方归还了他2万元。除去收到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他本息损失3.37万元。该平台的本息叠加不好计算,所以有出入,他亏了二、三万元。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他是从网上知道五莲某公司的,平台名称为某创投,网址www.jbx*.com。他在某创投的注册的用户名airwat*。他是在2015年10月开始投资的,对方在网上搞了一个标,标注金额,然后他们把钱打到网站提供的账户,点击投资就可以了。他投资1.4万元,对方归还了2800元,还有两箱酒(当时每箱按2000元)。6、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实:她是在2015年的10月份左右通过一个P2P的QQ群了解到有某创投平台的,她在某创投平台注册的用户名是happyten*,之后用自己的身份证进行实名认证,再绑定一张自己的银行卡。2016年3月13日、14日,她向平台充值1.5万元,2016年3月15日在平台上选了一个借款标投了1.5万元,这笔款到期后连本带息都回到了平台上,但平台出了问题,钱不能转回她的银行卡上了。平台的负责人杜某在某的qq群里说投资人把平台的钱拿走了,4月下旬平台向她的银行卡转了3000元,剩余的钱还在平台上拿不出来。7、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冬天,她通过女儿朱某知道某创投平台的,一开始是她女儿替她操作,后来她知道如何办了,就自己在电脑上操作。就是存钱,平台上叫充值,是通过网银转账、取钱,对方通过支付宝支付。她是去年10月份左右注册的,投标四五次,总共有9千元左右,前几次都收回了,就最后一次投的标没有收回,投资5千元,就收回1千元,其余4千元没有收回,实际损失本金3千多元。8、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他是2016年3月底开始在某创投平台投资的,用户名是luowei*,通过充值账户进行投资,投资金额累计是4千多元,累计投标次数是2次,已收回的标有1千元左右,未收回的标有3千元。他还以妻子的身份在该平台投资,投了2千元,之前说的4千元有包括以妻子名义投的2千元,投资实际损失金额是3千元。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在网上通过某的客服联系进入某投资官方群的,五莲某公司通过qq群发布发标公告,投资一个月年收益16.8%,并说该公司有实业担保,还有保证金。他在某创投注册的用户名是nin*,2015年11月20日到2016年3月15日,他累计通过第三方支付转账合计42000元。剩余的账户总额24522.5元,未收回的本金是24000元。10、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他是通过某创投QQ群客服介绍进行投资的,2016年2月27日在某创投注册投资的,账户是wshz*,用他本人信息注册的。他投资了2000元,投资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之后网站没有返钱。2016年5月返款4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返钱,待收回本金1600元。11、被害人廖某、朱某、李某的陈述均证实:他们都是通过网络了解到五莲某公司,并在该公司的某创投平台进行投资,到期后所投本金及利息均已收回。(三)证人证言1、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5年10月份前后到五莲某公司上班的,一直干到2016年4月份。五莲某公司的老板刚开始是徐某,后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诚,但实际老板是杜某、周某、张某三个人。周某全面负责某创投平台的运营,杜某负责线下放款,张某也负责公司平台的运作,某创投平台是2015年10月7日开始运行的。周某、张某、孔某三人之前就在潍坊干过这个事,对P2P网络借贷比较懂,主要是周某、张某、孔某三个人负责发标,公司其他人都不懂。公司每月吸收多少钱,是周某、张某、杜某他们三个人商量着定。公司通过网上发布广告信息宣传某创投,通过QQ群拉拢客户,吸收客户注册成立某创投会员,他们在平台发标,客户在该平台投标赚取利息,他们将吸收的客户资金对外借给需要资金的人赚取利息,从中赚取差价。公司成立以来投标年利率都是16.8%,还有各种奖励。周某和张某还冒用投资人的身份在QQ群里拉拢客户来公司进行考察,自己写考察报告通过QQ群及公司平台发布,让客户相信该公司有实力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吸引更多客户投标,当时来考察的人参观了砖厂、果园,还有几家担保公司,但这些都是假的。考察报告稿是周某给他的,他修改了一下,后来杜某说把担保公司加上,他就在稿子中将考察报告给加上了担保公司。来公司考察的四个人,其中“一只桀骜不驯的狼”是周某、“Dear”是张某。他在平台上注册了好几个号,周某、张某、孔某要求他们在某创投平台注册,就是为了防止流标,要求职工在该平台多注册几个账户,循环将未投满的标投满,他们不是真正的投标人,相当于托。某创投平台上发布的车辆质押标都是假的,投资款到了公司账户,就由公司自己支配。标的都是车辆质押标,一般都是周某、张某、孔某将车辆照片及个人身份证照片发给他,还有就是从网上找一些,再就是有来公司的客户周某就会安排他下去给车辆和个人身份证拍照,获取这些资料后,他按照要求将相应的照片个人信息进行遮掩,制作相应的车辆质押标上传平台发标。今年3月底,杜某、周某、张某三个老板说公司账对不起来了,让客服先回去,公司停运以来,周某、张某一直没有出面。还有一些资金未返还给投资人,杜某自己想办法还了一部分。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她在五莲某公司主要负责出纳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杜某诚,实际是杜某、周某、张某三人合伙成立的。公司在网上创建了一个名为某创投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网址是www.jbx*.com,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公司依托某创投平台从网上吸收客户资金,然后由杜某线下对外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额。杜某负责线下放贷,另外两个老板周某、张某负责公司某创投平台的运营,主要是负责线上对外发布宣传信息以及平台的各项活动,招揽客户在该平台上投标,吸收客户资金。公司基本上都是周某、张某操作的,平台购买、整个操作流程以及吸引客户都是周某、张某两个负责,冒充投资人吸引客户投资。听说周某、张某、孔某之前就干过P2P网络借贷,杜某只负责对外放贷并且将放出去的钱收回。张某要求公司的职工都在投资平台上注册,注册了多少她不清楚。客户投标的资金都在公司账户上,实际上都是由公司的三个股东控制着,所有的支出费用都由这三人说了算。公司在某创投平台上发布的借款标的也是自己制作发上去的,周某、张某安排发标,然后由公司的孔某或卜某按照要求上传相关标。到2016年5月份,公司还有90余万元没有兑付给投资人,后来杜某又主动兑付了一些,到现在还有四十余万元没有兑付,有的杜某还用红酒顶账了。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前后她就在五莲某公司干客服,一直干到2016年3月份。五莲某公司是2015年注册成立的,地址在五莲县西班牙风情街,法定代表人为杜某诚。公司周总不知道从哪购买的平台,在网上创建了一个名为某创投平台。某创投平台的发标运作主要是周某、卜某,周某设计什么方案,卜某就往网站上发。通过网上发布广告信息宣传某创投,再就是通过QQ群拉拢客户,吸收客户在平台上注册投标赚取利息,她的工作就是拉拢客户,让客户投标。投标资金由公司控制,在平台发布的标都是公司自己制作的,大部分都是虚假的标。4、证人袁某、刘某1的证言均证实:她们在五莲某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控制人是杜某、周某、丽姐,公司主要通过某创投平台对外发标吸引客户投标吸收资金,通过互联网、QQ群对外宣传,并吸引客户在该平台投标,吸收客户资金之后,杜某再将钱借给有需要资金的人。公司网址是www.jbx*.com,她们根据周某和丽姐的要求在网站注册。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山东乙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五莲某公司所用的服务器软件是周某联系从他们公司购买的,3.5万元购买的,周某是这个公司的运营总监。他们公司的业务就是卖服务器软件,五莲某公司软件平台是2015年10月7日上线运营的,该公司如何运营与他们公司无关,他们只对负责对该公司的网站进行维护。6、证人杜某诚的证言证实:五莲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他,他只是顶了个名。杜某说想用他的名注册公司,他按照杜某的安排办理了相关手续,成立了该公司。之后杜某找了他好几次,就是到银行开户,办出卡之后,所有的银行卡都是杜某拿着,当时办理银行卡的时候留的联系电话是杜某的。还有一次杜某让他拍张照片放在网站上,是在五莲县西班牙风情街杜某办公室拍的照片,还有一次就是杜某让去把当时开户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拉出来。杜某和他说过好像是P2P网上借贷,他也不懂,让他签字他就签字。他没有与五莲县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五莲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过的担保承诺函,也没与五莲县石场乡某村签订山场承包合同。7、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五莲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五莲某公司他没听说过,也从来没有给这个公司做过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他没有借给杜某使用过,他也不知道这些材料怎么会出现在某创投网站上。8、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和杜某诚签订过山场承包合同,合同上的“仲某”的签字也不是他本人签字,“五莲县石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也不是他盖的。他们村有份山场承包合同,内容和这份合同一样,杜某拿着这份合同看了看,说是看看格式,没有和他说干什么用。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五莲县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就没有听说过五莲某公司,也不认识杜某,从来没有给这个公司作担保承诺。(四)日照华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证实:五莲县某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965245.54元,涉及投资人159名。累计投资期数505期,累计投资金额5918300元。归还投资人本金2206076.16元,支付投资人利息11310.88元,支付投资人奖励18820元,尚欠投资人本金759169.38元。(五)书证1、五莲县某公司考勤表、工资表、个人简历、协议书证实:五莲县某公司经营期间聘用职工的相关情况,证人卜某、孔某、汤某、许某、袁某、刘某1等人均曾系五莲某公司员工。2、杜某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3×××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18×××2*)收支明细等交易记录证实:五莲县某公司运营期间,公司相关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3、五莲县某公司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明细账、明细表证实:五莲县某公司运营期间的财会账务记录情况。4、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证实:五莲某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股东(发起人)为徐某,公司住所位于五莲县西班牙风情商业街*号楼*号,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及技术转让;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网络科技信息咨询。2015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更为杜某诚,公司监事由袁增梅变更为张某。5、协查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查过程中,五莲县公安局通过当地公安局协查证人,未取得案涉投资人唐某、石某、吴某、廖某、马某、谭某、黄某、李某、任某等人的证言。6、投资汇总明细表、投资人投资明细、投标明细表,充值明细表、某创投平台客户充值记录截图证实:五莲县某公司运营期间利用某创投平台发布车辆质押标及车辆抵押标,以及各投资人在该平台充值投标的相关具体情况。7、办案说明以及投资人户籍信息证实:案涉159名投资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其中名为张甲的被害人信息,未能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查询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办案说明、物流配送单、刘某2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4月6日杜某诚账户向刘某2招商银行账户汇入3000元,4月14日杜某账户向刘某2招商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同年4月18日杜某与被害人刘某2、董某、王某2达成协议,后杜某账户向刘某2招商银行账户汇入136000元,同日刘某2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王某2转账25500元,向董某转账70500元。2016年6月16日,杜某向刘某2邮递大瓶葡萄酒100瓶,抵款80000元;2017年6月28日,杜某妹妹向其邮递小瓶葡萄酒1370瓶,每瓶100元,刘某2认为此次收到的红酒系三无产品,不同意抵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12月5日,侦查人员从五莲某公司扣押涉案电脑显示器6台、电脑主机5台,键盘4个;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9月6日在济南西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10月28日在五莲县境内S334省道与X012交汇处被巡查民警抓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周某的身份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杜某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2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杜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利用公司形式设立网络融资平台,通过网络渠道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变相吸收不特定对象的资金,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杜某系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且公司设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为主要活动,公司仅系其二人借以实施犯罪活动的工具,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杜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犯罪,互相配合,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系主犯,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材料来看,通过网络非法融资的犯意系被告人周某与张某提出,非法融资的网络平台系周某联系购买并维护,后续网络宣传及吸收资金的行为亦主要由被告人周某与张某策划实施,被告人杜某虽有参与,但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系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能构成自首。对被告人杜某辩护人关于杜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复印件、物流托运单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经审查,上述书证均系单一证据,既无被害人陈述相佐证,亦不能相互闭合印证,不能证实被告人杜某向被害人还款的具体数额。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人杜某通过转账及以红酒顶账等方式积极退赔被害人刘某2、董某、王某2等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对被告人杜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人周某、杜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本金损失;(二)犯罪工具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等物品一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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