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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受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业务承揽、工作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1、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在工程业务开展方面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2、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姜某女儿姜甲工作安排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上半年,在办公室内收受姜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二、贪污罪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离职人员工资、虚列租赁费、咨询费、截留工程款等手段私设帐外资金库,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37.88万元。1、2012年5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其私设的帐外资金库中侵吞4.5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2.5万元用于处理其跟孙某至美国、加拿大参加杜某儿子杜甲及其女儿周甲毕业典礼费用,其中2万元用于处理其参加杜某母亲吊唁费用。2、2014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其私设的帐外资金库中侵吞3.7万元用于处理其个人购买苏绣的费用。3、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从其私设的帐外资金库中侵吞1万元用于处理其个人购买T恤衫的费用。4、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其私设的帐外资金库中侵吞2.5万元用于处理其个人在澳大利亚、新西兰购物的费用。5、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其私设的帐外资金库中侵吞2万元用于处理其与孙某、刘某1到甘肃旅游的费用。6、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经单某帮助与日照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虚假技术咨询合同,虚列咨询费支出25.145万元,后该公司将23.5万元资金分多次存入单某银行账户,单某将该款交给周某。被告人周某将其中的7万元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孙某4万元、赵某3万元,剩余款项16.5万元个人使用。7、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山东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8万元截留作为公司帐外资金使用。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将其中的6万元用于处理个人在澳大利亚、新西兰购物费用。8、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张某3伪造租房合同,套取单位资金1.68万元,用于处理其在四川稻城旅游费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姜某、周某、崔某1、徐某1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船舶租赁合同、技术咨询合同、账外资金记录本、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任职简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贪污罪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钱是他花的,但对事实定性有异议,仅第八起事实构成贪污,其他大部分款项系为公司发展支出,系公务支出;2、第一、二、五起事实,他作为杜某的下属,是为了与杜某搞好关系,便于公司开展工作;3、第三起事实,他购买T恤也是为了开展工作,他自己穿了一件,另一件为了开展工作送人了;4、第四起事实,他买东西用于送礼和公司招待使用了;5、对于第六起事实,套取的资金在上级部门检查时他招待使用了;6、第七起事实,其中3万元购买鱼票用于走访领导及业主单位,约9千元给单位购买了相机,其余的钱购买礼品送给同事、业主;7、其在配合调查杜某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主动退赃。其辩护人张淑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贪污部分的第1、2、3、4、5、7起事实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六起事实中的资金系用于公司事务,非个人费用支出,被告人未占为己有;2、被告人在纪检部门向其了解与杜某交往情况,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否认部分事实构成贪污罪,不影响自首成立;3、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向纪检部门缴纳的款项应视为退赔单位损失,且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业务承揽、工作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在工程业务开展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在山东省日照市凌海大酒店内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上半年,在四川省成都市一宾馆内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上半年,在湖北省武汉市一宾馆内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2、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姜某女儿姜甲在工作安排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上半年,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姜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刘某1、姜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姜甲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贪污事实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离职人员工资、租赁费、咨询费、截留工程款等手段套取单位资金,私设帐外资金库,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7.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侵吞虚列离职人员工资部分帐外资金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通过虚列离职人员工资支出的方式套取的单位资金。包括:2012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以处理其与孙某至美国、加拿大参加杜某儿子杜甲及其女儿周甲毕业典礼费用为由从该部分帐外资金中侵吞公款2.5万元,以处理其参加杜某母亲吊唁费用为由从该部分帐外资金中侵吞公款2万元;2014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以处理其个人购买苏绣费用为由从该部分帐外资金中侵吞公款3.7万元;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以处理其个人购买T恤衫费用为由从该部分帐外资金中侵吞公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他担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通过虚列外聘人员工资支出的方式共计套取单位资金110余万元,所套取资金先后由周某、刘某2保管。2012年6月份,他从周某处支取4.5万元,用于他与妻子孙某去美国、加拿大购买机票以及给杜某母亲去世吊唁费使用。2014年杜某搬家时,他送给杜某两幅苏绣,当时一共购买了三幅,花了3.6万余元。2014年2月份,他从刘某2那里要了3.7万元现金用于处理个人购买苏绣费用。2015年4月份的时候,他去重庆出差的时候,买了两件T恤衫,花了不到1万元。其中一件他自己穿了,另一件送给了朋友,回来以后,他从刘某2那里要了1万元。2、证人周某(曾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周某担任监理公司经理职务后,根据周某的安排,他保管着监理公司的部分帐外资金。2011年8月份至2013年12月份,通过虚列外聘人员工资支出方式共套取资金83.8万元,这部分费用的开支都是周某说了算,周某个人使用的帐外资金情况他在笔记本上都做了相关记录。2012年5月28日,周某从他保管的帐外资金中取了4.5万元,具体干什么也没有跟他讲。2014年1月,他离开监理公司时,根据周某安排,将这些外聘人员工资存折全部移交给了刘某2。3、证人刘某2(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她主要是负责单位综合性事务,根据公司经理周某的安排,还保管着公司的一部分帐外资金。2014年1月3日,原办公室主任周某交接给她10个人的日照银行存折,当时周某告诉她这些人都是挂证人员。2014年1月至年2014年11月这部分存折内共有42万元左右资金,均在周某安排下使用,她对该部分资金的使用在笔记本上有记录。其中,2014年2月27日周某支取3.7万元,2015年4月21日支取1万元,她不清楚这些钱周某具体干什么用了。4、证人杜某(原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时,他和妻子刘某1到美国参加儿子的毕业典礼,周某夫妇到加拿大参加女儿的毕业典礼后,就到了美国跟他们一家一块玩了两三天。2012年5月份,他母亲去世时,周某夫妇去吊唁,给了他1万或2万元现金。2014年他搬家时,周某夫妇送给他一副苏绣,周某说是从老家带回来的。证人刘某1(杜某妻子)的证言亦证实,2014年,他们搬家时,周某夫妇送了一副绣的花。5、证人崔某2(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2(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副经理)、徐某2(原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证言均证实:她们不知道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帐外资金库的情况。6、书证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财务资料及日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厉某、马丙、李甲、田甲、丛某、卢甲、毕某、田某、梁某、孙丙原为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已于2011年8月前辞职。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虚列上述十人工资支出,总额共计109.701164万元。7、书证周某、刘某2关于周某帐外资金支出记录及银行取款回单证实:2012年5月28日,周某从虚列的外聘人员工资账户中提取4.5万元给周某;2014年2月27日,刘某2分别从田甲、卢甲、丛某、马丙账户提取0.7万元、0.8万元、0.8万元、1.4万元,共计3.7万元给周某;2015年4月21日,分别从卢甲、李甲账户支取0.8万元、0.2万元,共计1万元给周某。8、书证出入境记录证实:2012年6月3日,周某与孙某从上海浦东机场乘飞机出境去往美国。9、书证周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1日,周某在全发刺绣厂刷卡消费3.62万元;2015年4月17日,周某在重庆市刷卡消费,其中在星光百货消费8487元。10、书证某(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实:2003年12月8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各下属单位、部门下发日港财字[2003]224号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财会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集团公司各下设单位、部门禁止私设“小金库”和“账外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侵吞虚列租船费用支出部分帐外资金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设帐外资金库,侵吞通过虚列公司租船费用支出的方式套取的单位资金。包括: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以处理其个人在澳大利亚、新西兰购物的费用为由从该部分帐外资金中侵吞公款2.5万元;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以处理其与孙某、刘某1到甘肃旅游的费用为由从该部分帐外资金中侵吞公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他担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通过安排公司与程某签订虚假租船合同,套取单位资金118.2万元,交由周某保管43.5万元。这些资金的使用都是他说了算,有些用于支付部分职工福利、奖金、节日走访、招待等费用,还有一部分他个人使用了。2012年12月,他以去澳大利亚、新西兰考察为由从周某处支取了2.5万元,用于处理其在澳大利亚、新西兰购买物品的开支。2013年8月份,他从周某处支取2万元现金处理其与刘某1等人到甘肃旅游的开支。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周某担任监理公司经理后,安排他虚列租船费用、台班费用从公司套取资金,通过与程某签订虚假的租船合同,虚列租赁费支出43.5万元。周某个人使用了多少他记不清,但他都在笔记本上都做了记录。2012年12月底,周某向他要了2.5万元处理去澳大利亚的购物费用。2013年8月初,周某向他要了2万元现金,说是去甘肃开支的费用,具体去干什么他不知道。3、证人李某(周某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6年,他根据周某的安排与姑父程某签了五份虚假船舶租赁合同,周某说只是走个账。这几份合同是周某安排他去签的,程某签字都是他模仿签上的。签订合同后,他联系程某的妹妹程某开具船舶租赁费发票,再交给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综合部。监理公司将钱支付给程某,他再联系程某扣除相应税费后将余钱带回来交给周某。具体多少钱他没有清点过,每次都是按照合同金额,程某扣除相应税款后让他带回来,都是直接交给周某。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她帮二哥程某管理账务,2011年左右,程某的妻侄李某跟她说某监理公司有些费用不好下账处理,让她帮忙开几张发票用,程某安排她跟李某对接这件事。自2011年开始,每年程某和某监理公司都签一次船舶租赁合同,李某让她把每份合同的费用开两张发票,年中、年底各开一张,开好发票之后联系李某过来拿。发票开具十几天后,相应数额的款项就汇至程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扣除税款后她将剩余的钱给李某。5、证人徐某3(原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综合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开始,所有的租船合同都是他按照领导的安排经手办理的,后来他觉得合同金额都很大,合同真实情况也不知道,他只是开始几次在经办人处签了字。他没见过船主程某,听说这人是周某的朋友。每年初,周某安排他把合同制作好,由周某的司机李某带着发票回来交给他,他把发票粘好后去财务办理相关手续。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周某、孙某夫妇约她一起到甘肃旅游,他们是坐飞机往返的,机票、住宿、吃饭、购物等费用主要是周某夫妇开支的,具体花了多少钱她不清楚。7、书证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账务资料船舶租赁合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建筑业统一发票、通用机打发票、银行转账付款业务回单、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程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至2016年期间,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多次签订虚假船舶租赁合同,对方向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由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程某名下账户转款,以及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项支出进行财务记录的相关情况。其中,2012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6×××1*)向程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6×××2*)转入资金共计81.438万元8、书证周某关于周某帐外资金支出记录证实:2012年12月,周某从套取的租船资金中提取2.5万元给周某,事由为付澳大利亚购物款;2013年8月初,周某从套取的租船资金中提取2万元给周某,事由为付去甘肃费用。9、书证出入境记录、《关于报名参加交通建设监理国际交流活动的请示》、《出国考察交流人员审查表》、《关于组织交通建设监理人员出国考察的通知》、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2月,周某赴澳大利亚及新西兰考察学习,当月16日,周某自北京市首都机场乘飞机出境至澳大利亚,出国期间支出考察费5.6412万元,已由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报销。10、书证周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8月份的刷卡消费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侵吞虚列咨询费支出部分帐外资金的事实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经单某帮助以公司名义与日照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虚假技术咨询合同,虚列咨询费支出25.145万元,支付给日照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后日照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23.5万元分多次存入单某银行账户,单某提取现金后交给周某。被告人周某将其中7万元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孙某、赵某,剩余16.5万元由其个人侵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揽了某南区陆域形成工程,该工程需要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他们公司有这个资质,但没有这方面的专业人员,没法开展这项业务。他就联系了之前的下属孙某帮忙开展这项业务,2014年初业务就做完了,但公司没有办法支付给孙某个人劳务费用。他就想找家公司签订虚假的分包委托合同,将劳务费用套出来。他通过单某帮忙联系了一家咨询公司开具了25万余元的咨询业务发票,他签字后,公司财务人员就将这笔钱打到了单某找的那家公司账户,扣除税费后单某将剩余23.5万元给了他。他带着钱回到办公室就联系了孙某,拿出5万元钱给孙某,说是这次业务的劳务费,孙某只拿了4万元。他又把咨询部的赵某叫过来,给了赵某3万元,剩余16.5万元他自己保管着。他存入自己的两个招商银行账户,个人开支使用了。2、证人单某(日照市某监理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他跟周某都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经常打交道。2014年3月份,他帮忙为周某联系单位签订虚假的技术咨询合同,从某建设监理公司套取过资金。他联系日照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跟某建设监理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合同金额在25万元左右,从东港区国税局开了一张25.1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他将发票给了某建设监理公司营销部的刘某1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付的25.145万元后,扣除税费,将剩余的23.5万元分多次打到他的日照银行账户,后来他将23.5万元提出来给了周某。3、证人孙某(某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揽了某南区陆域形成工程,这个工程需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周某安排公司咨询部的赵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帮忙找人一起把这项工作完成。2014年1月份,她牵头完成了这个可行性报告。2014年4月初,周某打电话让她到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周某办公室,周某给她5万元现金当酬金,她拿走了4万元。4、证人赵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公司承揽了某南区陆域形成工程,这个工程需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周某安排他联系了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孙某,让孙某帮忙做这个可行性报告。2014年1月份,孙某完成了这个可行性报告。2014年4月初,周某把他叫到办公室,拿出3万元现金给他。5、书证技术咨询合同、某(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12月份,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揽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港区南作业区堆场扩建一期、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2014年3月,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向日照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付款25.145万元。6、书证单某名下日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期间,日照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向单某名下日照银行账户(账号:62×××9*)转入资金共计23.5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侵吞截留咨询费收入部分账外资金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山东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技术咨询服务费28万元截留作为公司帐外资金使用。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以处理其出国考察费用为由从该部分帐外资金中侵吞公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刘某1伟保管的资金有两笔,一笔是山东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他们公司服务报酬的28万元,这笔钱没有入公司账,他安排刘某1伟保管着;还有一笔是重庆某港项目合作单位给他们公司的招标费用10万余元,他也安排刘某1伟保管着。2012年12月份,他参加中国水运建设协会组织的去澳大利亚、新西兰的监理业务考察,参团费用5万余元,由单位承担。考察回来后,他以去澳大利亚、新西兰考察为由从周某处要了2.5万元、从刘某1伟处要了6万元,弥补了他在澳大利亚、新西兰一些购物开支。购买礼物、礼品以及日常请客消费、外出消费旅游的费用都是他个人支付,后从帐外资金中支取弥补回来的。其中购买一台索尼相机,花了约9000元人民币,他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就放在公司办公室使用了;花费4万元左右购买了一些化妆品、电子产品、烟酒等礼品送给朋友同事及自己使用了;购买了一个约500美元的耳机,用了一段时间后送给亲戚使用了;还购买了一床500美元的羊绒被送给杜某了。他去澳大利亚之前,兑换了1万澳元,在澳大利亚就花完了,在新西兰购买物品是刷得自己的透支卡。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称,从刘家伟处要的6万元,其中3万元购买了鱼票,用于处理关系走访集团领导及业主单位使用了,是他一个人走访的。2、证人刘某1伟(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他们公司跟山东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业务支持合同,公司派人员对山东某工程公司在烟台西港区的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因为工程进度的原因对方实际支付28万元。根据周某的安排,山东某工程公司将这部分资金直接打到他个人账户,用于处理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2012年12月27日,周某出国回来后,说跟交通部出国考察时产生些不好处理的费用,让他取6万元现金,他就从这部分资金中提取了6万元给了周某。3、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他从2008年至2017年2月在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综合科工作,在这期间他保管过两部相机,一部是索尼牌T110,一部是索尼牌nex-f3,这两部相机都是某监理公司购买,他保管的这两部相机都是监理公司购买的,周某从来没有给他相机。4、书证烟台港西港区一期工程工艺设备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备忘录、山东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务资料、日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山东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付款18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付款10万元。刘某1伟的日照银行账户(账号:37×××0*)于2012年12月21日内存入18万元,2013年9月25日存入10万元。5、书证刘某1伟关于周某帐外资金支付记录证实:烟台咨询项目,对方公司先后两次付款共计28万元,周某安排刘某1伟保管。2012年12月27日,周某安排刘某1伟提取6万元给周某用于交通部出国考察。6、书证某(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及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资产信息清查明细证实:2013年5月20日,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购买索尼nex-f3y相机一台。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资产信息中仅有三部索尼相机其中一部索尼nex-f3y相机,入账时间为2013年6月9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从国外购买索尼相机一台放在单位办公室使用,从刘某1伟处索要的6万元其中3万购买鱼票用于个人走访领导及业主单位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公诉机关提供的徐某3的证言与相关书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徐某3并未保管过周某交付的相机,且其保管的索尼nex-f3y相机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购买于2013年5月20日。即便被告人将其侵吞的公款购买鱼票用于走访集团领导或业主单位,该行为亦非履行单位公务,该款项已完全脱离单位控制由被告人自行支配,实属个人行为,并不影响其侵吞公款行为的成立。(五)侵吞虚列租房费用支出部分帐外资金的事实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张某3伪造租房合同,套取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资金1.68万元,用于处理其在四川省稻城县旅游时支出的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3的证言,某(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某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30日全额出资设立,被告人周某自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任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张某1、姜某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向五莲县人民检察院退赃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某集团有限公司任免职务通知、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周某任职简历、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8年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担任国有公司经理从事公务期间,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周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工作安排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支出、截留资金的方式私设帐外资金库,继而以各种名目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侵吞公款用于弥补其个人支出,或直接套取单位公款供其个人花费,其行径并非公务的行为,且主观占有意图明确,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公款未占为己有,系公务支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当庭辩称其在配合纪检部门调查杜某案件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财物及侵吞公款的事实。对该项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未予否认,亦未提交反证,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受贿罪行,对受贿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其对前七起主要贪污事实当庭发表的意见并非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否认其贪污主观故意的行为。故,被告人对其当庭否认的主要贪污事实不能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全案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受贿事实及部分贪污事实自愿认罪,归案后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受贿所得6万元、贪污所得37.88万元,共计43.8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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