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专科文化,原山东某有限公司制造技术部定额科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别名赵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某有限公司外包业务承包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2018年5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13日经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某有限公司外包业务承包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2018年5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13日经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山东某有限公司制造技术部定额科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伙同被告人张某采用伪造零活工时的方式,套取公司工资薪酬120588元占为己有,其中周某分得88000元,张某分得32588元。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山东某有限公司制造技术部定额科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伙同被告人赵某采用在保底工资的基础上、额外增加工人工资补贴的方式,套取公司工资薪酬。其中,2016年套取工资薪酬30万元左右,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赵某索要146000元由其占有,其余款项由被告人赵某支配;2017年套取公司工资薪酬638916元,被告人周某分得337000元,被告人赵某分得301916元;2018年1月、2月套取工资薪酬后,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赵某索要40000元占为己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苗某、王某、姜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务外包合同、工时申报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两人共同侵占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共同侵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2017年套取资金的总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获得的部分是工人实际发生的工时工资且已发放给工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和赵某共同犯罪数额中2016年套取某有限公司的工资总额有异议,该部分指控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仅是根据被告人周某和赵某的供述来估算的,证据不足。且根据赵某的供述,套取的款项分为发放工人的零活加班费及给周某的好处费,工人的加班费不应计入赵某的犯罪数额,给周某的146000元才是共同犯罪数额;3、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即主动向某有限公司退赔了侵占的赃款。在某审查被告人张某时,张某向周某要回了50000元并退回某,赵某也退还了赃款,全部赔偿了某的损失,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减轻了周某等人的罪责;4、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审讯,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2016年套取某薪酬30万元左右的证据不足,认定2016年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套取薪酬30万元左右中的146000元证据充分,但剩余154000元仅有被告人口供,无其他证据证实,2016年套取薪酬的金额应为146000元;3、被告人赵某在刑事立案前就将其犯罪事实如实向某做了坦白,某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故被告人赵某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起被动、次要作用,且将侵占财产几乎全部给了被告人周某,所获小部分也给工人发了工资,故应认定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系从犯;5、被告人赵某具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某及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得以顺利破案,因此,被告人赵某具有立功表现;6、被告人赵某主动将其全额非法所得96万元退还某,挽回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将社会危害性降到了最低;7、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8、受害单位某鉴于被告人的相关情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在某审计时承认了职务侵占的事实,并在相关材料中签字认可,并愿意退回违法所得,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并取得了山东省某的谅解,受害公司的损失得到超额弥补;5、被告人周某系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其系受害单位的管理人员,被告人张某受其管理制约,属于被动服从,罪责相对于周某较轻;6、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本次犯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现已认识到错误和危害。综上,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山东某有限公司制造技术部定额科主任,负责对集团公司相关车间的产品和零活工时及相关数据核算把关后的上报工作。被告人赵某、张某系山东某有限公司外包业务承包人,承揽集团公司生产车辆的喷漆和焊接等外包业务。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伙同被告人赵某、张某虚构材料侵占单位资金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赵某共同侵占单位资金的事实。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采用在保底工资的基础上,额外虚增工人工时工资的方式,套取公司工资薪酬共计824916元据为己有。其中,2016年套取146000元由被告人周某占有;2017年套取公司工资薪酬638916元,被告人周某分得337000元,被告人赵某分得301916元;2018年1月、2月套取工资薪酬后,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赵某索要40000元占为己有。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某向山东某有限公司退还侵占的资金96万元。2018年9月20日,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赵某职务侵占罪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他在山东某有限公司担任制造技术部定额科主任,主要负责对集团公司相关车间的产品和零活工时及相关数据核算工作。2016年至2017年期间,他因为买彩票、做网络投资,前后共投入近三十万元,他手里没有这么多钱,就想到给外包业务承包人张某和赵某增加工时和保底工资,让他们把多得的钱分给他。2014年8月23日,赵某曾经向集团提出申请,要求外包车间员工工资达到本车间职工的平均工资。2016年,他为赵某增加工人工资的时候,和赵某在该份申请上手写了部分字句,目的是为了应对公司检查。2016年六七月份,他开始为赵某额外增加工资补贴。2016年具体为赵某虚增了多少工资记不清了,当时的资料也丢失了,他通过赵某给他的银行卡收到赵某转账146000元。2017年,他为赵某增加53243工时,工资额为638916元,赵某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他337000元。2018年,赵某向他转账40000元。(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他一直以“赵甲”的名义在山东某有限公司承揽外包业务。2016年三四月份,他向周某索要欠款时,周某说给他加一部分工人工资来抵顶欠款,头一个月增加的工资算是抵顶了欠款,从第二个月开始周某就问他要钱,并提出以他的名义办理银行卡,让他每月把钱打到这张卡上,从2016年六七月份开始他向这张卡上存钱。2014年,他向某提出申请,要求外包车间员工工资达到本车间职工的平均工资。周某给他虚增的这部分工资,就是在申请保底工资之外,周某虚加上的部分。2016年,他将146000元转到银行卡里给了周某。2017年,周某虚增工人工资638916元,他将其中337000元转到给周某的银行卡里,剩余的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8年1-2月,他将40000元转账给周某。2、证人证言(1)证人苗某(山东某有限公司审计监察部部长)的证言证实:周某所在某有限公司的技术制造部定额科负责对集团公司所有产品和零活进行工时核算。2017年,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赵某,通过在正常增加保底工资基础之上私自增加工人每月补贴的方式,套取工资共计638916元。(2)证人陈某(山东某有限公司技术装备部定额科科员)的证言证实:他在定额科对赵某承包的车间业务进行具体审核工作,赵某的员工工资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产量工资,一部分是零活工资。另外赵某与某有个保底工资的协议,即如果赵某工人的产量工资和零活工资达不到某员工的平均工资,就按照某的平均工资发放,如果高于平均工资就按照实际工资发放。他按照保底工资的要求进行核算完之后,将纸质材料交周某进行进一步核算。2017年1-12月份的零星作业工时申报表上,他按照公司以前沿用的方式每月给赵某核算保底工资,即在申报表下方手写写明补贴的计算标准,并由其本人签名。而下方注明“本月加工W2线,按照高**元补发,每人**元”(每月都有该字样)这些文字是周某的笔迹,不是正常的补贴,通过这样的方式,2017年1-12月,周某为赵某私自增加补贴53243工时。此外,2017年以前的账务资料,在2018年正月搬家时弄丢。(3)证人王某(山东某有限公司汽车事业部焊装车间主任)的证言证实:赵某外包业务人员的工资,一共是两部分构成,一是产量工资,二是零活工资,后来可能给赵某发放保底工资,具体工资核算是定额科负责的。2017年1月至12月,实际发生的都是打印字体的作业量,手写字体的内容他们没有签字确认,这部分应该是定额科负责的。(4)证人胡某1(山东某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某公司在日常审计时发现工时与实际有出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份前后找到赵某进行调查,经思想教育赵某如实供述了与周某串通以多核工时的方式骗取工人工资的事实。3、书证(1)山东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证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曾向某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给予自己的工人补助,让自己的车间员工工资达到本车间职工平均工资。该申请经过集团各级领导签字批示。该申请书中的“因焊装车间承担农装玉米机部件焊合,申请比车间工人工资高500元”和“焊装车间根据实际生产情况而定周某8.25”手写部分。(2)山东某有限公司零星作业工时申报表及相关财务资料证实:2017年1月至12月份,在正常的补贴之外,被告人赵某为被告人周某虚增工人工资共计638916元。(3)赵某名下账号为62×××9*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赵某的其他账户于2016年向该账户共计转款146000元,2017年共计转款337000元,2018年共计转款40000元,以上共计523000元。(4)2017年度劳务外包合同、劳务外包补充协议证实:山东某有限公司与业务承包人赵甲(即被告人赵某本人)签订的外包合同和劳务外包补充协议的有关情况。(5)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赵某职务侵占罪一案的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在接受集团公司领导约谈时陈述了其与周某骗取资金的事实。2018年5月16日,赵某退还资金96万元,取得了某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周某与被告张某共同侵占单位资金的事实。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山东某有限公司制造技术部定额科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伙同被告人张某虚构零活共计10049工时,骗取集团公司资金120588元,其中周某分得88000元,张某分得32588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向山东某有限公司退还侵占的资金15万元,其中包括周某退还给张某的5万元。2018年10月11日,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王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劳务外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人张某零星作业工时申报表及相关工资付款账务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张某职务侵占罪一案的情况说明》、山东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张某、赵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张某、赵某均是在山东某有限公司,被五莲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传唤至五莲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3、五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山东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本案系山东某有限公司授权其审计监察部部长苗某向五莲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2016年共同骗取某薪酬30万元证据不足,应以146000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周某、赵某2016年共同骗取某薪酬数额,被告人周某、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2016年通过银行账户收取赵某的转账146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和赵某在2016年共同骗取资金30万元,仅提供被告人赵某的模糊供述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故认定该数额证据不足,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即对该项数额进行推断。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2016年被告人周某、赵某共同骗取的资金为146000元。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周某、赵某2016年、2017年共同骗取资金数额中应扣除赵某发放工人工资数额的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赵某工人工资分为产量工资及零活工资,因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所提的为其员工发放保底工资的申请已经得到某有关领导的批准同意,在实际核算工时时,核算人员已经按照保底工资标准对赵某工人工时进行了核算。被告人周某明知其在此基础上另行增加补贴的行为不被公司允许,仍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每月保底工资基础上另行添加补贴的字样,以此骗取公司向赵某发放额外的工资补贴,并将其中部分占为己有。被告人赵某在明知上述行为不被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周某骗取额外补贴,并将部分款项分配给周某。即便剩余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亦不能改变骗取款项系侵占单位资金的性质,应定性为对犯罪所得的处置行为。故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共同犯罪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8]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光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伙同被告人赵某、张某虚构零工工时以及工资补贴,骗取本单位的资金占为己有,且三被告人的涉案犯罪数额分别为945504元、824916元、120588元,均属于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赵某的犯罪数额,以本院查明的数额认定。本案被告人在各自所涉及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犯罪,互相配合,虽然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构成自首的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亦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证人胡某2、苗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发现外包业务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安排人员与被告人赵某、张某约谈后,被告人赵某、张某才交代伙同周某骗取单位资金的事实。且被告人赵某、张某均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当面传唤到案。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人赵某、张某既不具有到单位投案的主动性,也不具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主动性,均不符合自首关于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初期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规定,不构成坦白。对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构成坦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如实向被害单位及侦查机关供述被告人周某伙同自己侵占被害单位资金的事实,是对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不属于检举揭发周某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对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赵某、张某在法庭审理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张某归案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归案后部分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二、对被告人赵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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