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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住本村,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8]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杨思思、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古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古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属于应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古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员 李佃芹

书记员: 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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