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李博生(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博生,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双、夏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博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东海一路路口处时,其驾车闯红灯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属南皮县翔宇运输队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害人王某乙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在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单位宿舍休息居住;其自2014年8月4日始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滨州市永鑫织造有限公司上班,并在单位宿舍休息居住。因该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00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监控视频、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调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滨州市永鑫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在城镇企业工作生活已连续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虽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述事实予以反驳,并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滨州市永鑫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在城镇企业工作生活已连续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虽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述事实予以反驳,并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周娟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张诗卿
书记员:吴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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