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持伪造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二代身份证,到泰安市XX区徐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应聘司机。韩某某被聘用后,于5月28日随徐某某的妹夫李某某到宁阳送货,由韩某某驾驶李某某的鲁J×××××金杯面包车。当日12时许,二人给赵某某门头送完货后,李某某进屋与赵某某聊天,韩某某趁李某某不备,将装有货物及现金的面包车开走。韩某某驾车行至汶上县,将车内现金7333.6元及优盘两个盗走。后韩某某将车钥匙通过出租车司机交由李某某。后李某某与民警在出租车司机带领下,在汶上县找到鲁J×××××金杯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联想牌U盘价值30元,杰士邦牌U盘价值30元。指控证据有证人闫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白色面包车等书证、物证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盗窃的现金数额为3300余元。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提出异议,认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金数额7333.6元,有当日送货的药店的证人证言、销货清单及李某某提供的送货货款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金数额7333.6元,有当日送货的药店的证人证言、销货清单及李某某提供的送货货款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王洪珍
审判员:许涛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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