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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某
谭某某
朱卫英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2009年9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别名谭小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住攀枝花市西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卫英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2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需对该案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
12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卫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0时许,罗某某、谭某某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迎君来火锅店”吃饭时,罗某某与邻桌过来敬酒的杨某发生争执向杨某泼酒。
事后,感觉受辱的杨某为泄愤,便邀约毛某某、陈某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迎君来火锅店”门口找到罗某某生事,毛某某与罗某某最先发生互殴,谭某某、陈某随即参与其中,造成多人受伤。
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毛某某右肩部多处皮肤裂伤。
陈某双侧眼眶下壁、内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颞突处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
罗某某颞顶部头皮裂伤。
2015年7月24日,
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面部累计瘢痕长度为3.0CM及眉间3.0CM×1.9CM范围内皮肤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双侧眼眶下壁、内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颞突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毛某某背部累计瘢痕长度为35.5CM,构成轻伤二级。
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1月27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双眼球损伤,中心视力受损,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明显过错,可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取得被害人毛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支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为其发表的谭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意图,其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以及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处无正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明显过错,可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取得被害人毛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支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为其发表的谭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意图,其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以及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审判长:范建琳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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