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朱伟光(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马某
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杨威
朱剑峰(山东滨博律师事务所)
李继业(山东滨博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光,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萍、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威,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剑峰、李继业,山东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杨威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杨威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判决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不服,分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未考量从宽处罚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追缴赃款100万元缺乏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博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博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孙德国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鲁守芳
书记员:吴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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