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
诉讼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张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华、刘治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与王某、张某、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耿海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海某系山东省沾化县冯家镇李家村村民。2012年12月16日中午,李某丙和李银振应李某某之邀在李某某家中饮酒。当日13时许,李银振离开,李某某与李某丙继续饮酒直至当日19时许。后两人离开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西侧胡同,两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黑花色单刃折叠刀捅刺李某丙颈部、四肢数刀,后乘车离开。同年12月17日,李某某在滨州市一宾馆内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黑花色单刃折叠刀一把、棉袄一件、呢子外套一件、毛衣一件、裤子一件、鞋子一双,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确认黑花色单刃折叠刀系其伤害李某丙所用的刀具;棉袄一件、呢子外套一件、毛衣一件、裤子一件、鞋子一双,系其案发时所穿的衣物和鞋子。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天天超市宾馆出具的住宿登记一份,证实2012年12月16日赵连群与李某某在该宾馆的住宿登记情况。
3、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李某丙的身份情况。
4、中国电信公司沾化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两份,滨州市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一份,分别证实机主李某某的手机号133××××1539在2012年12月16日及12月17日的通话记录,机主李某丙手机号8054320922在2012年12月16日的通话记录、手机号为151××××1552在2012年12月16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5、沾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调取于平安城市综合应用管理系统的车辆监控截图二份,证实鲁M×××××面包车于2012年12月16日19点30分和20点12分的截图。
(三)证人证言
1、李海峰、王树岭、李花海分别证实,2012年12月17日早,他们与李某丙的父亲李某甲,在村老年公寓东侧南北土路东侧、水湾的西侧、村变压器南边,发现李某丙的尸体。李海峰用手机报的警。
2、李某甲证实,听老伴王某说,2012年12月16日上午10点来钟,李某丙接了一个电话答应着骑摩托车出去了。第二天早晨七点来钟,他与李海峰在李某某家胡同口看到有一摊血迹,在湾西侧发现李某丙已经没有呼吸了。
3、白德林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下午四五点钟,他给李某丙打电话听李某丙说喝吐了。
4、宋荣宁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下午17时14分,他给李某丙打电话,听像是喝醉了,舌头卷了。
5、陆佳荣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李某丙骑着摩托车到了她家,她给他拿了三包感冒灵,李某丙骑着摩托车走了。
7、李新峰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上午,李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他的小卖部,买了两瓶小老虎白酒。
8、许晓霞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下午,李某某到其小卖部买了两瓶扳倒井酒和两盒利群牌香烟。
9、李银振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上午十一点左右,他在李某某家与一个叫彬彬(李某丙)的一起喝的酒,下午13时左右,他妻子郭庆霞打电话他就走了。
10、郭庆霞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中午她去沾化县冯家镇李家村赶集,买好东西后给丈夫李银振打电话,李银振说在李某某家喝酒了,不一会儿找到她一起回家了。
11、李雪鹏、李波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下午四点左右,他们与李银振夫妇雇一辆面包车到沾化县冯家派出所开的证明。
12、李丙军证实,2012年12月16日晚七点多钟,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开着车去沾化县城。他开着鲁M×××××面包车到了李某某家北边的公路上,李某某上身穿件灰色呢子衣服,走路还晃,一看就是喝醉了。李某某在车上抽烟时他发现李某某的右手手心里有血,问李某某也不说话,他开着车到了沾化县城老转盘红绿灯路口向东二十米远的地方,李某某就下车了。
13、刘芝磊证实,2012年12月17日上午,他在滨州四通商贸城“你最红”练歌房休息时,李某某乘坐出租车找到他,他看见李某某裤子和手心里都有血。李某某说捅人了,没法治了,并打了几个电话想弄点儿钱走。
14、赵连群证实,他与李某某是一个村。2012年12月16日晚七八点钟,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来沾化玩,李某丙(小名彬彬)接过电话说两个人在李某某家喝酒了。晚八点多钟,李某某上身穿着一件灰色呢子袄,下身一件黑色运动裤找到他,他看到李某某手心里有一道不到一厘米的伤口。两人唱完歌后去天天乐超市的宾馆215房间住下的。
15、李卫芳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下午14时32分,李某丙用李某某的手机给他打电话,后来李某某接过电话说了几句。同年12月17日上午九点多,他哥李伟东电话里说当医生的小彬彬被人捅死了。上午10时35分,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惹事了,他问李某某是其干的吗,李某某回答说是。
16、王全国证实,他经营天天超市宾馆。2012年12月16日下午六点多,赵连群与一个三十来岁一米八左右的男的住他宾馆的215房间。那三十来岁的男的全身都有土,裤子膝盖处破了洞。
17、李建强证实,2012年夏天他在东营港见到过李某某,李某某的孩子过生日,他与李某某八九个人在港口附近一快餐店吃饭期间,他与其中一人吵起来,那人要打他,他拿出刀子吓唬那人,刀子被李某某夺过去了,再也没给他。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沾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滨公(沾化)勘(2012)2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沾化县冯家镇李家村老年公寓以东、水湾西岸树林内。树林内白蜡树之间空地上见有一男性尸体,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呈俯卧状,左前臂压于身下,右臂弯曲朝向头顶部,尸体距水湾西岸2.7米、距南岸16.7米,尸体长170cm,上身穿灰色外套、下身穿黑色裤子、双脚穿黑色运动鞋、白色袜子;裤子右侧口袋内放有一部黑色“coolpad”手机。并在现场提取了多处红色斑迹。在李某某住宅屋檐下方台阶南侧70厘米、西北屋门东边沿东侧210厘米处地面上可见一黑花色折叠刀。该处一车牌号为“鲁M×××××”的红色重庆双狮牌二轮摩托车,型号为SS125-2,摩托车周围提取多处红色斑迹;西北屋门外地面上一系有红白蓝相间颜色的塑料钥匙挂,上有钥匙两把。将地面提取的钥匙插入李某某住宅北屋门挂锁内,可将挂锁打开。在其室内周转箱上见有蓝色棉袄一件(已提取),上有暗红色斑迹。沙发东头放置有未开封“扳倒井”白酒一瓶,沙发北侧放置有木质方桌,桌面长70厘米、宽70厘米,高43厘米;桌子上放置有筷子3双、空酒瓶2个(一瓶为“扳倒井”、一瓶为“景阳春小老虎”)、菜肴若干;桌子东侧地面上放置有“扳倒井”白酒包装盒一个;土炕南侧、屋门北侧地面上见有“景阳春小老虎”白酒空酒瓶一个、“扳倒井”白酒包装盒一个。
2、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分别证实,经李某某辨认,从12张折叠刀照片中辨认8号刀具系其捅李某丙时使用的刀子。
3、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证实2013年4月16日,李建强对12把刀子照片进行辨认,但称只记得是把折叠刀,并拒绝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签字、捺印。
4、李某某伤情照片及入所人员伤情登记表,证实李某某手部、腿部受伤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沾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沾)鉴(尸检)字(2012)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滨)公(刑)鉴(DNA)字(2013)025号《DNA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案件中提取的现场地面、折叠刀、外套上的暗红色可疑斑迹均是人类血迹,并检出人类DNA;对棉袄上的可疑斑迹进行尝试性提取,未检测到人类基因分型;案件中提取的现场地面、外套上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为李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8355432×1021;案件中提取的折叠刀上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为李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8445379×1021。
3、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滨)公(刑)鉴(DNA)字(2013)025号(补)《DNA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案件中提取的摩托车座、折叠刀刀尖、折叠刀刀刃、折叠刀刀把的暗红色可疑斑迹经确证实验均是人类血迹,并检出人类DNA;对摩托车把、摩托车刹车擦拭物进行多次尝试性提取,未检测到人类基因分型;案件中提取的摩托车座、折叠刀刀尖、折叠刀刀刃、折叠刀刀把上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为李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8445379×1021。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称,2012年12月16日上午10点多钟,他给李某丙和三官庙村的明明(李银振)打电话喝酒。李某丙骑着摩托车到了他家,把摩托车停在他后邻“大龙”家大门的南边了。他在家里炒了两个菜,骑着李某丙的摩托车到了本村的一姓李的超市买了两瓶38度的小老虎白酒和花生米。三官庙的“明明”到他家,三人用小茶碗喝的酒。大约喝到下午1点多钟,明明的对象给明明打电话,明明就走了。他和李某丙一起喝到大约下午两三点钟时,他又到他村李炳剑开的超市买了两瓶红盒子的白酒和两盒利群牌香烟。回到家和李某丙继续喝酒,一直喝到晚上7点多。期间与赵连群通过电话,具体说的什么记不清了,打完电话要到县城去,他给村里开出租车的李炳军打了个电话,和李某丙穿好衣服出门,走到家西边的那条南北胡同,李某丙不愿意到县城里找赵连群玩,两人吵起来,在胡同道里拳头巴掌打了起来。后来他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把黑花色刀柄的单刃折叠尖刀朝李某丙捅了过去,捅在李某丙什么地方捅了多少刀不清楚。刀子是2012年农历8月18日从李建强那里抢来的。李炳军开车来后就坐着车到县城。到县城找到赵连群之后去唱歌了。他看到左手掌心位置有一处伤口流血,想起和李某丙打仗的事。唱完歌就在沾化县城的一家宾馆睡觉了,醒后看到身上有伤,上衣和裤子上有泥、脚印。他给在滨州李伟芳打电话,李伟芳说彬彬死了,劝他自首。他在县城找了辆出租车去了滨州,找到刘芝磊之后,告诉拿刀子捅着人了,后被公安局的民警抓住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害人李某丙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被害人颈部横行破裂4.1cm,左臂中段皮肤破裂1.2cm,创腔深5cm,左肘关节外侧皮肤破裂1.7×0.7cm,创腔深7.5cm,左大腿中段外侧皮肤破裂1.9cm,创腔深7.5cm,可见李某某持刀伤害李某丙时所用力度之大,亦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案发时李某某深度醉酒,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不能成为违法犯罪从轻处罚的理由。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张某、李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27年12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花色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张某、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德国
审判员 杨军
代理审判员 鲁守芳
书记员: 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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