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戊
李某乙
王某丁
刘某乙
刘某
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刘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某、施某,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大学专科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李某乙、王某丁、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崔春燕、袁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被害人刘某丁及王某丁、刘某戊、李某乙、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施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清水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6日,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与其父刘俊明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刘俊明遂电话将其侄子刘某丁叫至家中并示意刘某丁管教刘某。刘某丁遂与其胞兄刘某丙携带木棍找到正在阳信县亚鑫汽贸城西侧辅路上等车的刘某,两人遂持木棍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殴打,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捅刺被害人刘某丙左胸部一刀,致使被害人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将刘某丁左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系被具有一定长度、宽度的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而死亡;被害人刘某丁之伤情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刀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时刘某深度醉酒,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此类严重的刑事犯罪,初犯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刘某酒后与其父亲争吵,又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并致刘某丙死亡,刘某丁轻微伤,案发后虽交代犯罪事实,但庭审时并未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以严惩。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案发时刘某深度醉酒,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不能成为违法犯罪从轻处罚的理由。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件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因刘某与其父酒后发生争执所引发,系近亲属之间的犯罪,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原因系刘某酒后与其父发生争执,刘某丁系应刘某之父之邀教训刘某,刘某丁虽先对刘某持木棍殴打,对案件的引发虽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刘某的近亲属代替被告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刘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李某乙、王某丁、刘某乙经济损失,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且本案系近亲属之间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枣红木柄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此类严重的刑事犯罪,初犯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刘某酒后与其父亲争吵,又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并致刘某丙死亡,刘某丁轻微伤,案发后虽交代犯罪事实,但庭审时并未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以严惩。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案发时刘某深度醉酒,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不能成为违法犯罪从轻处罚的理由。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件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因刘某与其父酒后发生争执所引发,系近亲属之间的犯罪,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原因系刘某酒后与其父发生争执,刘某丁系应刘某之父之邀教训刘某,刘某丁虽先对刘某持木棍殴打,对案件的引发虽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刘某的近亲属代替被告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刘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李某乙、王某丁、刘某乙经济损失,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且本案系近亲属之间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枣红木柄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孙德国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张诗卿
书记员: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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