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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山东省新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宪厂,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王宪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离开现场,但其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尽到了救助义务,且之后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书记员:张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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