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山东省新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宣布逮捕。
辩护律师刘修华,刘灿兰,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鲁J××××60轻型普通货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宁阳县XX镇某某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顺行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车祸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方表示谅解。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书证一宗、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许 涛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书记员: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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