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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志奇、吕某某、王某某、张某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唐继刚。
诉讼代表人祖正亮,男,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车间主任。
辩护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志奇,男,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运,范士景,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宝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市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培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志奇、吕某某、王某某、张某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祖正亮及其辩护人谢永鹏,被告人高志奇及其辩护人王洪运、范士景,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宝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培华,被告人张某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5日,于2012年9月1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继刚,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油田化工助剂、水处理剂等。该公司经营期间,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高志奇于2012年10月中旬,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联系,以每吨280元的开票费要求王某某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联系,以每吨200元的开票费让吕某某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2日,被告人高志奇将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及委托书通过该公司员工王某甲、王某乙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材料交给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成品油交易,仍为其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390927.35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站在吕某某的授意下,持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到中石化菏泽分公司领取购油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省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抵扣税额共计296773.5元。
被告人高志奇于2012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河南省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已将抵扣的296773.5元税款退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游某某、唐某某、王某丙、窦某、葛某某、李某某、王某丁、张某某、伊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石化菏泽分公司普通油卡台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当庭提交了濮阳市华龙国家税务局黄河路分局证明及汇款单一份,证实被告单位于2013年5月向该局补交了增值税29677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货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奇作为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张某站在明知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购油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将抵扣的税款全部退出,应依法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奇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高志奇作为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亦应认定被告单位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高志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高志奇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志奇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让其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又介绍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开具发票后,又通过王某某交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虚开的税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以刑罚,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畸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站只是帮吕某某到中石化菏泽分公司办理过购油卡及领取发票,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志奇、王某某,吕某某、张某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张某站积极缴纳罚金,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志奇、吕某某、王某某、张某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濮阳市佳华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高志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敏
审判员 刘秀娟
审判员 杨鸿雁

书记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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