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向某
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郭某
王奉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赵某
杨某
蒋永东(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奉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永东,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向某、郭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赵某、向某、郭某、杨某及辩护人蒋永东、郭爱国、王奉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被害人刘某乙被以招工为名骗至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程堤口社区程堤口村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陈某、赵某、向某、郭某、杨某等人采取恐吓、威胁、没收手机等手段非法剥夺刘某乙人身自由达12天。2013年7月11日早8时许,刘某乙乘看管人员不备跳墙逃脱,被陈某、向某、郭某追上,采取掐脖子、抬腿的方式将其抬拽回传销窝点。刘某乙在被拖拽回传销窝点时被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陈某、赵某、向某、郭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向某、郭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向某、郭某、赵某、杨某对指控事实不予供认,但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杨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天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较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较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较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向某、郭某、赵某、杨某为达到让被害人刘某乙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刘某乙轻微伤,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向某、郭某、赵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杨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天数与事实不符,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向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某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郭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是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乙人身自由12天,并没指控某个被告人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乙人身自由多少天,且各个被告人在该案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称被告人杨某、向某、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向某、郭某、赵某、杨某为达到让被害人刘某乙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刘某乙轻微伤,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向某、郭某、赵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杨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天数与事实不符,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向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某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郭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是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乙人身自由12天,并没指控某个被告人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乙人身自由多少天,且各个被告人在该案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称被告人杨某、向某、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审判长:陈东生
审判员:郭萍
审判员:程民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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