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4年3月6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6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6月26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5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同年10月24日因需对财务帐目进行鉴定,裁定中止审理,于12月31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昌邑市某某街办民营经济园区主任期间,利用分管某某街道办事处招商办的职务之便,指使该招商办工作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先后3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供其个人消费、购买彩票,后于2011年5月归还本金5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辩称其向徐某某借款50万元是很正常的个人关系,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当时担任的职务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职务便利。2、事实上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使用人和挪用公款必须共谋才能构成共同犯罪。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在向徐某某借款之前,徐某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早已单独完成,张某某并没有指使徐某某挪用公款。3、张某某自始至终不承认其向徐某某借用公款,即使从徐某某的虚假供述来看,也不存在张某某指使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及相关的物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借用的现金系借用徐某某本人现金、没有指使徐某某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与案件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及相关的物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借用的现金系借用徐某某本人现金、没有指使徐某某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与案件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

审判长:明毅华
审判员:张伟伟
审判员:董恩科

书记员:夏天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