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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潍坊市峡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付汝超,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汝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多次从李某1、乔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处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共计6头,并将上述死猪加工后通过张某1(另案处理)销售,供人食用;另加工436公斤死猪肉待售,案发后被查扣。具体如下:
1、2016年年初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从李某1处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共计3头,加工成猪白条后销售给张某1。
2、2016年5月及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乔某介绍,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共计3头,加工成猪白条后销售给张某1。
3、2016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扣押加工好待销售的猪肉436公斤。经鉴定,上述猪肉系用死亡动物尸体加工的产品。
2016年8月15日,安丘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李某1证实,2016年五六月份,其分别从高密市井沟镇前铺村、后营村和秦家店子村收购了3头病死猪,分别重100余斤、150余斤、80余斤,之后都卖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将收购的病死猪肢解加工后当好肉卖出;
(2)乔某证实,2016年五六月份,其一共联系徐某某三次收购病死猪。第一次让徐某某从诸城市相州镇韩家庄收购了一头500斤左右的死猪,其从中挣了150元钱。之后,又两次联系徐某某分别到诸城市相州镇河崖村和双苗村各收购一头100余斤的死猪,其三次和徐某某联系的都是死猪;
(3)韩某1证实,2016年5月份,其家中一头老母猪死了,向别人打听了乔某的电话之后联系他将那头死猪拉走了,乔某将死猪送到了哪里其不清楚;
(4)徐某证实,其父亲徐某某在2016年春节之后收购死猪处理销售。其家人吃的猪肉从家中的冰箱里拿,院子里大冰柜中装的死猪肉自己不吃。其父亲处理的死猪从哪里买的,处理之后卖到哪里去,共卖了多少头死猪其不清楚。
(5)张某1证实,其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以2-3元每斤的价格,从王某1、徐某某、张某4、张某5等人处购进,后在安丘市鑫牛市场销售给韩某2、李某2、孙某1等人的事实。
(6)张某2证实,其和丈夫张某1在鑫牛市场上销售猪肉以及所销售的猪肉系张某1外出拉回的事实。
(7)张某3证实,2015年暑假期间,其在家听见父亲张某1打电话推销病死猪肉,后每逢在家时,就发现父亲经常拉回来一些被简单处理过的猪肉回家进行剔骨分割,并听父母说为销售死猪肉而整天担惊受怕。
(8)韩某2证实,自2015年11月起,其从安丘市鑫牛市场批发商张某1处多次购买病猪肉,之后在集贸市场零售或销往超市、饭店、包子铺等地的事实。
(9)高某证实,其从韩某2处买过四次猪肉,一共50余斤,价格比正常肉便宜1至2元的事实。
(10)韩某3证实,其从2016年5月上旬始从韩某2处进购猪肉,比市场上的冷鲜肉每斤便宜0.5元。2016年5月底,其从韩某2处买了70元钱的猪肉,卖给本村的一个村民一块之后,购肉村民称用其所售猪肉炒菜有异味;
(11)李某2证实,自2015年七八月起,其从安丘市鑫牛市场一姓张的男子处购买肉馅、肉丝等,比其他批发商每斤便宜3-5角,后销往乡镇熟食店的事实。
2、勘验、检查笔录
安丘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现场情况。
3、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安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7日从被告人徐某某之妻李某3处扣押死猪肉436公斤;
(4)安丘市畜牧局意见书证实,2016年7月27日安丘市畜牧局与安丘市公安局到安丘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对从徐某某处查获的436公斤猪肉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经对动物产品现场临床检查,认为该批动物产品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系用死亡动物尸体加工的产品。
(5)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7月27日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的436公斤猪肉,由于易变质、不便于长期存放,在经安丘市畜牧局鉴定完毕后,已由安丘市无害化处理中心作无害化销毁处理。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供述证实,2016年后,其一共收购了十几头死猪,从李某1处购买3头,从猪厂收购几头,扒成白条后出售给张某1,其未从乔某处收购病死猪。
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从李某1处收购病死猪3头,李某1亦证实其卖给被告人病死猪3头,供证一致,应认定被告人从李某1处收购病死猪3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李某1处收购病死猪数量为9头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虽对经乔某介绍购买他人病死猪的事实不供认,因有乔某的证言在案证实,应予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乔某介绍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数量为5头的事实,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乔某的证言,本院认定被告人通过乔某介绍,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为3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目无国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峰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书记员: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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