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吴某乙
林某
薛某
兼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
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
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
系被害人之母。
前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
系鲁J×××××小型汽车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住址: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玉芬、高鑫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6年2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巩义出庭支持公诉。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付宁波,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了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确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薛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死者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住地均属昌邑市“城中村”,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数计算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均不予支持。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江某存有过错的证据,亦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454767.38元,应依法获得赔偿。
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其余损失44267.38元应由被告人薛某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损失人民币1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105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损失人民币44267.38元,与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相抵后,剩余垫付款人民币5732.62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人薛某。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薛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死者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住地均属昌邑市“城中村”,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数计算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均不予支持。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江某存有过错的证据,亦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454767.38元,应依法获得赔偿。
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其余损失44267.38元应由被告人薛某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损失人民币1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105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损失人民币44267.38元,与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相抵后,剩余垫付款人民币5732.62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人薛某。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万明
审判员:韩金堂
审判员:韩风霞
书记员: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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