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四川省射洪县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小平,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3)79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代理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小平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按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小平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按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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