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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杨建勇(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2012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射洪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勇,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贵林、唐远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杨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本案经恢复审理,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梁某某系吸毒人员。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县太和镇“良居商务宾馆”8506号房间登记入住,并先后转住该宾馆8402号、8405号、8403号、8406号房间。
2013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县太和镇“良居商务宾馆”8506号房间将其从田某处赊购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卖给邓某0.8克冰毒一次,获款人民币300元。
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县太和镇“良居商务宾馆”8403号房间将其从田某处赊购的冰毒卖给邓某0.2克冰毒一次,获款人民币100元。
2013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县太和镇“良居商务宾馆”楼下将其从田某处赊购的冰毒卖给邓某0.5克冰毒一次,获款人民币200元。
2013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县太和镇“良居商务宾馆”楼下将其从田某处赊购的冰毒卖给罗某0.8克冰毒一次,获款人民币300元。
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县太和镇“良居商务宾馆”8406号房间将其从田某处赊购的冰毒卖给邓某0.2克冰毒一次,获款人民币100元。
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县太和镇“良居商务宾馆”8406号房间将其从田某处赊购的冰毒卖给邓某0.2克冰毒一次,获款人民币100元。
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县太和镇“良居商务宾馆”楼下卖给罗某0.8克冰毒一次,获款人民币3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县太和镇良居商务宾馆”8406号房间容留邓某、马某、夏某等人吸食由被告人梁某某在他人处购买的人民币100元钱的冰毒。
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建设后街“良居商务宾馆”8406号房间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诱供的;容留他人吸毒是自己在吸食毒品时和他们一起吸食。
辩护人杨建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田某处赊购冰毒与事实不符。梁某某从田某处拿的5克冰毒是去帮田某卖,至于梁某某最后怎么处理,不影响梁某某帮田某贩卖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梁某某从田某处拿了5克冰毒后就回金家镇家里,根本没有将冰毒贩卖出去的时间和与邓某往来的机会,而是自己在家中吸食了。据此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5次贩卖冰毒给邓某的事实不成立。3、被告人梁某某只帮陈某卖冰毒给罗某一次。4、被告人梁某某与邓某、马某、夏某吸食毒品是因几人均系吸毒人员,由于趣味相投,为满足各自需求在梁某某住宿的房间一起吸食,且梁某某住宿的房间并非固定场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成立。5、被告人梁某某有检举他人吸毒、贩毒行为,虽未经查实,但有将功赎罪的意愿,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和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杨建勇提出“被告人梁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所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和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杨建勇提出“被告人梁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所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审判长:赵玉沛
审判员:张彬
审判员:何顺芳

书记员: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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