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宋大洋
刘庆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大洋。2011年3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丰,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大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大洋及辩护人刘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大洋为招揽赌博机生意,免费向到其赌博场所赌博的人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大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大洋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大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辩护人刘庆丰提出被告人宋大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宋大洋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大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大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先行羁押的28天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宋大洋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0.0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大洋为招揽赌博机生意,免费向到其赌博场所赌博的人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大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大洋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大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辩护人刘庆丰提出被告人宋大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宋大洋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大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大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先行羁押的28天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宋大洋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0.0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张彬
审判员:冯朝慧
书记员: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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