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剑阁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高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绵阳高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所在地三台县,住绵阳高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少金,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诉刑诉[201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唐发亮、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和辩护人易世平,被告人唐发亮,被告人王某某和辩护人罗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赵某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还通过支付工资、提供住所等方式长期雇佣被告人唐发亮、王某某帮其送毒品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2018年2月6日10时许,经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被告人唐发亮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永安路好又多超市对面送毒品给陈某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唐发亮的身上查获并扣押无色透明颗粒状晶体物14袋净重7.85克、红色片状物19颗净重1.85克,随后在唐发亮居住的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黎家院村社区堡山路北段2号27栋2单元201号一卧室内查获并扣押无色透明颗粒状晶体物118袋净重117.67克、红色颗粒物净重1.79克。
2018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一袋甲基苯丙胺送至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公爵府小区门口交给联系人晏某准备贩卖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红色颗粒片状物2颗净重0.09克,随后在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小区1幢3单元1404号房间中搜出无色透明颗粒状晶体物22袋净重12.64克、凝似白糖的无色透明颗粒状晶体物3袋净重2.16克、红色颗粒状2颗净重0.19克,从被告人王某某送毒对象晏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包0.09克。当日10时许,民警在搜查前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居住房间时将上门取包裹的被告人赵某挡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唐发亮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无色透明颗粒状晶体物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红色片物、颗粒物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除从被告人王某某卧室黑色皮包袋中查获的3袋无色透明颗粒状晶体外,其余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晏某处查获的无色透明颗粒状晶体物和红色颗粒片状物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红色颗粒片状物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被告人唐发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即2018年3月8日的供述中承认自己和被告人唐发亮在帮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在此后的历次供述中有反复,时称没有帮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是自己独自贩卖,时称在帮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称侦查机关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时有殴打使其受伤等刑讯逼供的行为,使其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不实的供述,申请对该两次讯问非法证据排除。经本院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承认自己和被告人唐发亮在帮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第二次供述中仅是侦查机关的刑拘例行询问,并没有反映犯罪事实的实质性内容。在侦查机关的历次讯问中,均陈述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其核实犯罪事实的询问材料中,同样陈述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并未提交能够反映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造成其受伤的伤情照片、进监所的体检记录、治疗伤情的证据、同监室人员的证言、向驻监所检察人员的反映材料等相关线索或材料。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表明了认罪悔罪态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民警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3、被告人赵某的历次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对被告人赵某出租房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出租房的方位示意图、搜查照片、对其手机的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承认吸食毒品的事实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的情况,及对住处搜查扣押手机及对其手机进行检查,里面有与购毒人员微信聊天购买毒品及微信转账支付毒资的情况,及被告人赵某辨认同案被告人的情况;
4、被告人唐发亮的历次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发亮、王某某等人受被告人赵某雇佣帮助其贩卖并向购毒者送毒品。其运行模式是被告人赵某分别给被告人唐发亮、王某某一部手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设立了呼叫转移等特殊服务,只要吸毒人员拨打电话被告人唐发亮、王某某,当无人接听时,就转移被告人赵某的手机。被告人唐发亮、王某某用各自手机上不知道密码的“华仔”的微信账户收取毒资,若吸毒人员使用现金付款,先由送毒的被告人唐发亮或王某某收取现金后,被告人赵某每晚到其住处将毒资取走的情况,及被告人唐发亮辨认同案被告人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历次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即2018年3月8日的供述中承认自己和被告人唐发亮在帮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在此后的历次供述中有反复,时称没有帮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是自己独自贩卖,时称在帮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同案被告人的情况;
6、三被告人的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查报告,证实三被告人系吸毒人员的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截图、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计量所检定证书。证实侦查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唐发亮、王某某后,对其人身、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疑是毒品及犯罪用手机的情况,并对疑是毒品进行封装、称量、取样的情况。同时提取被告人唐发亮使用的白色苹果手机中购毒人员购买毒品时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同时被告人唐发亮辨认扣押被告人赵某手机中赵某与毒品买卖的上家、下家微信语音聊天的情况。
8、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在被告人唐发亮的身上、卧室搜查到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红色颗粒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上、卧室搜查到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9、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语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
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照片,证实证人的李某在被告人赵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唐发亮给其送毒品及七次将部分毒资转入微信名为“华仔”微信账户的事实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照片、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其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将毒资转入名叫华仔微信账户的事实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发亮、王某某在帮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2月10日左右在知道被告人唐发亮被抓后,借住其房屋躲避的事实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证人蒋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蒋某多次在被告人赵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一个瘦小伙曾经三次向其送毒品的事实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证人尹某的证人证言、手机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赵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并用微信向名为“华仔”微信账户转付毒资的情况,以及辨认被告人赵某辨及帮助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唐发亮的情况;
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某多次在被告人赵某处购买毒品并用微信向名为“华仔”微信账户转付毒资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唐发亮、王某某帮助被告人赵某给其送毒品的情况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某在被告人唐发亮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其知道被告人唐发亮是帮助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情况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167号42栋1单元3楼房屋的房东,该房屋承租人是被告人赵某,期间被告人赵某和自称是其妹妹的吴某在居住,后某是赵某父亲的人在居住和赵某微信支付房租的情况,证人辨认被告人赵某和自称是其妹妹的吴某的情况;
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老婆是高新区永新镇永昌路2号公爵府小区1幢3单元1404号房间是产权所有人,该房屋的承租人是被告人王某某及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
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野的司机,其记不清楚2018年2月24日帮人在绵阳高新区普明佳仕顿酒店后面带东西到梓潼的情况。
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梁某的身份证丢失过,其没有办过邮储银行的尾号为“2355”的银行卡。
10、腾讯公司的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微信转账明细及微信绑定手机及银行信息,证实微信昵称“华仔”、‘口’绑定的手机及建行、交行、农行等银行账号及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赵某收取毒资并转移的情况。
11、被告人赵某、唐发亮、王某某所用手机号码的机主详细、通话记录及呼叫转移服务等特殊业务的详细信息。证实各被告人之间及与购毒人员通话联系情况、电话呼叫转移情况。
12、被告人赵某、蒋焱名下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赵某和蒋焱名下的交通银行、建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及被告人赵某使用的梁某邮储银行的交易明细,被告人赵某收取、转移毒资的情况;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扣押在案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GIONEE手机一部、正面白色背面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灰色三星手机一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各被告人的手机已经随案移送法院处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被告人唐发亮、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唐发亮、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毒品的提供、人员的安排、毒资的收取均系被告人赵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赵某雇请被告人唐发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9.16克,雇请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92克,对被告人赵某应对按全部毒品犯罪数量计算予以处罚。被告人唐发亮、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赵某安排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依法采纳。
被告人唐发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称没有雇佣被告人唐发亮、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赵某雇佣被告人唐发亮、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从本案的证据分析看,虽然被告人赵某拒不供述自己雇请被告人唐发亮、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有被告人唐发亮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一次供述,有购毒者的证人证言、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被告人赵某使用的所有的银行卡的交易凭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雇佣被告人唐发亮、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辩称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有非法持有毒品是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均不承认自己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才表明了认罪悔罪态度,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其辩护人辩称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33年3月7日止。没收个人财产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唐发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扣押在案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GIONEE手机一部、正面白色背面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灰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五、扣押在案的毒品142.08克(其中抓获被告人唐发亮时扣押的无色透明颗粒状晶体物14袋净重7.85克、红色片状物19颗净重1.85克,无色透明颗粒状晶体物净重118袋117.67克、红色颗粒物净重1.79克;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扣押的无色透明颗粒状晶体物22袋净重12.64克、红色颗粒状2颗净重0.19克、色晶体状物1包0.0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袁福林
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
书记员: 黄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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