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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4、黄某1、黄某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3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汉族,生于2003年9月10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4,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3日,系黄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汉族,生于2007年8月4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4,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3日,系黄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女,汉族,生于2009年3月14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4,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3日,系黄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5,男,汉族,生于1945年12月5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被害人父亲。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绵坚,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黄某5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汉族,生于1947年3月27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被害人母亲。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绵坚,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周某之子
被告人郑永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运输服务人员,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游仙区,住游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板桥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8611647XL。
法定代表人张昭涛,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映君,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园艺街**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7QKX2。
负责人韩周普,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钟文,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富临医院。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博,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杜林,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5、周某以郑永洪、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绵阳富临医院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因鉴定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其同时系黄某1、黄某2、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黄某5、周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绵坚,被告人郑永洪和辩护人赵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映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富临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永洪驾川B×××××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绵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超速行驶至绵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铁路大桥路段时,越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被害黄某6强驾驶川B×××××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永洪受伤黄某6强受伤后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黄某6强及被告人郑永洪即被送往绵阳富临医院救治。其中被害黄某6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住院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6694.95元。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永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黄某6强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川B×××××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郑永洪系该公司驾驶员,负责城区各商店送货工作,其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12时起至2018年3月2日12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案在侦查期间,四川民生法医鉴定所、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共计9200元。
被害人和妻子黄圆圆在绵阳高新区购买房屋居住,并从事卫生洁具批发零售工作,系个体工商户。被害人和妻子黄圆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长黄某1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黄某2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黄某3阳。被害人的父母均健在,生育了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四个子女。
被害人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6694.95元;2、丧葬费29335.5元58671元/年×12月/年×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08914.5元(被害人子女及父母的费用,该费用应并入死亡赔偿金栏内,此处单列);4、死亡赔偿金614540(30727元/年x20年);5、交通费8000元(估算酌定)。6、鉴定费9200元,合计人民币906684.95元。
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医疗费36694.95元,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共计支付款项66694.95元。
本案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郑永洪、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诉讼中,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该鉴定书确定绵阳富临医院救治被害人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与被害人死亡事件构成共同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4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将该情况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4园等人,确定其是否书面要求绵阳富临医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4园等人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补充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绵阳富临医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相应责任。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富临医院提出申请,认为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未让绵阳富临医院参与,剥夺了绵阳富临医院的陈述权、申请回避权等,且鉴定材料仅为部分病例资料复印件,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因被害人是交通事故而死亡,还是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共同原因致死,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同时涉及到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根本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鉴定书,确定2017年6月2日交通损伤为被害人根本死亡原因,致命性并发症为其直接死亡原因,机械系损伤是并发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未发现确切的足以左右损伤并发症发生发展的医疗过错行为、以及致死性医源性损伤,交通事故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富临医院垫付鉴定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身份证等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受伤治疗后在家休养期间公安机关到其家中进行讯问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登记、投保情况及被害人、被告人均有驾驶证的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事发经过情况;6、证人张昭涛的证人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系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货车辆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留车辆登记表;8、医院病历资料、死亡证明书、检验尸体通知书;9、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10、华科所关于对川B×××××号、川B×××××号车辆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送达回执,证实肇事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及行驶速度情况;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责任;11、死者关系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公示资料、营业执照等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与被害人的关系的情况、附带民事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被告人的主体资格情况;12、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抢救的费用及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13、交通费票据、收条、房产证、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永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永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人郑永洪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受公司委派驾驶肇事车辆进行送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郑永洪履行职务行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因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286684.95元损失则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扣减其已经支付的66694.95元费用,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9990元。
被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和妻子黄圆圆购房居住在绵阳高新区,从事卫生洁具批发零售经营。其居住在城市,生活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交通费可根据被害人就医情况以及直系亲属处理丧事、处理交通事故情况本院酌情估算确定。丧葬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三个儿女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金额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富临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由此支付的14000元鉴定费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永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620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19990元。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柔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富临医院鉴定费损失1400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袁福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
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

书记员: 黄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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