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高某某
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5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苍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浩,男,生于1994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肄业,务工,住苍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开春、代理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苍溪县城晓古街“新时代网吧”上网,见在此上网的张某甲、李某某身上有钱,便产生抢劫二人财物的念头。遂邀约被告人高某某和龚某某、周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参与。随后王某以手机被盗为由骑摩托车将二被害人骗至白鹤山枇杷园下公路边,被告人高某某和龚某某、周某、张某乙搭乘出租车赶到。被告人王某与周某、张某乙、龚某某一起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持刀在被害人张某甲颈部进行威胁,被告人高某某对二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王某等人让二被害人蹲在地上并将身上财物全部拿出来,周某抢走张某甲人民币900元,王某抢走张某甲人民币100元及李某某价值人民币731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黄晓波的辩护意见,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辩称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系从犯、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其亲属退赔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173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提出犯意、邀约他人、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具有缴纳罚金的意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接受邀约参与抢劫,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具有缴纳罚金的意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173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提出犯意、邀约他人、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具有缴纳罚金的意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接受邀约参与抢劫,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具有缴纳罚金的意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审判长:王艳丽
审判员:徐培珍
审判员:张思华
书记员:张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