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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64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大学文化,2007年11月至案发前任苍溪县人民医院院长,住苍溪县。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受贿罪,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黄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苍溪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院长期间,在该院设备采购和工程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建修工程和销售设备提供关照和便利,多次收受工程承建商和设备销售商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4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1、2010年上半年,在县医院实施住院综合大楼灾后重建项目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收受该项目承建商四川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
2、2011年上半年,在县医院采购X射线数字化成像系统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成都裕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商山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3、2011年6月,在县医院采购多层螺旋CT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苍溪县城紫荆酒店外,收受四川冠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商徐某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5万元。
4、2011年9月,在县医院采购手术室净化设备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苍溪县卫生局滨江路口,收受南宁新永健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商黄某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6万元。
5、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在县医院实施供应室整体改造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收受该项目承建商合肥先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某甲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6、2013年2月,在县医院采购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苍溪县卫生局滨江路口,收受成都源恩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商昝某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
7、2013年6月,在县医院采购多功能X射线高频胃肠系统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成都市沙河公园停车场内,收受成都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销售商黄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
8、2013年6月,在县医院采购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苍溪县卫生局滨江路口,收受四川思迈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商辜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贿赂194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被市纪委传唤至广元市廉政教育培训中心,9月1日宣布双规,传唤事由是被告人突击提拔干部,在此期间,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受贿罪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黄晓波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从市纪委移送案件时间、立案时间、退赃情况可见,被告人杨某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向市纪委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办案机关所掌握的是被告人干部任免方面的违纪问题,其主动交待的是与工程承建商、设备销售商之间的受贿问题,应当认定为自首。(3)对于到案经过,办案机关应当移送相关材料而没有移送,公诉机关应当补充。如果没有证据补充,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缴了全部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9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受贿次数多、社会影响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当庭陈述其系接到市纪委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同时控辩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主动到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6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受贿所得赃款194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9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受贿次数多、社会影响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当庭陈述其系接到市纪委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同时控辩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主动到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6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受贿所得赃款194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审判长:彭代荣
审判员:徐培珍
审判员:张思华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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