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
杨某
梁某
邓健(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住剑阁县。
诉讼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住剑阁县。
诉讼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9日剑阁县公安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
辩护人邓健,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俊玲,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终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智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诉讼代理人何发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诉讼代理人贾彦华、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邓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1时22分,被告人梁某持C1证驾驶川HC120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镇三江口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开始左转弯进入三江口加油站时,与剑门关方向至县城方向驶来的由宋某驾驶的无号牌“嘉吉”牌125-3C型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搭乘杨某、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7日死亡,宋某、杨某二人受轻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死亡方人民币65万元,取得当事方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梁某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要求被告人梁某赔偿住院医药费53903.84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27309.00元护理费342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0元,营养费540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0203.1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梁某及宋某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6637.76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2745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0563.7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梁某能够坦白认罪,愿意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的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够坦白认罪、积极筹措资金救治伤员,在损害结果产生后,能够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在法庭审理期间,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根据审核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足额支付了下余的赔偿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的认定:根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一直居住、生活在剑阁县XX镇XX社区XX村三组(属于新县城范围内),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本案赔偿范围、标准、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为:医疗费68903.84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28824.14元(41795.00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护理费13305.06元(前期28005.00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2人、后期28005.00元/年÷12个月÷21.75天×6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元(30.00元/天×94天)、营养费940.00元(10.0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89472.00元(22368.00元/年×20年×20%)、鉴定费2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365.04元。(二)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为:医疗费23637.76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24020.11元(41795.00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护理费3648.16元(28005.00元/年÷12个月÷21.75天×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30.00元/天×34天)、营养费340.00元(10.0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00元,合计人民币99502.03元。
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一)被告人梁某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和作用,具有严重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70%。当事人宋某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和作用,具有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30%。(二)肇事车辆川HC120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嘉吉”牌125-3C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和医疗费进行赔偿;同时,应当在梁某投保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梁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外,本案被保险人梁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和人民法院核定的赔偿数额,向受害人足额支付了赔偿款,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梁某。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杨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其中支付给受害人宋某人民币75000.00元、支付给受害人杨某人民币45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由被告人梁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5365.04元的70%,即人民币73755.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68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955.53元。此款被告人梁某已经足额支付。
三、由被告人梁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54502.03元的70%,即人民币38151.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32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951.42元。此款被告人梁某已经足额支付。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54502.03元的30%,即人民币16350.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够坦白认罪、积极筹措资金救治伤员,在损害结果产生后,能够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在法庭审理期间,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根据审核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足额支付了下余的赔偿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的认定:根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一直居住、生活在剑阁县XX镇XX社区XX村三组(属于新县城范围内),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本案赔偿范围、标准、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为:医疗费68903.84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28824.14元(41795.00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护理费13305.06元(前期28005.00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2人、后期28005.00元/年÷12个月÷21.75天×6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元(30.00元/天×94天)、营养费940.00元(10.0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89472.00元(22368.00元/年×20年×20%)、鉴定费2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365.04元。(二)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为:医疗费23637.76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24020.11元(41795.00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护理费3648.16元(28005.00元/年÷12个月÷21.75天×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30.00元/天×34天)、营养费340.00元(10.0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00元,合计人民币99502.03元。
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一)被告人梁某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和作用,具有严重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70%。当事人宋某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和作用,具有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30%。(二)肇事车辆川HC120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嘉吉”牌125-3C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和医疗费进行赔偿;同时,应当在梁某投保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梁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外,本案被保险人梁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和人民法院核定的赔偿数额,向受害人足额支付了赔偿款,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梁某。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杨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其中支付给受害人宋某人民币75000.00元、支付给受害人杨某人民币45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由被告人梁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5365.04元的70%,即人民币73755.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68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955.53元。此款被告人梁某已经足额支付。
三、由被告人梁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54502.03元的70%,即人民币38151.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32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951.42元。此款被告人梁某已经足额支付。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54502.03元的30%,即人民币16350.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长:左建明
审判员:敬清安
审判员:张芙蓉
书记员:梁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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