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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康兮,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梁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康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所驾车辆左前大灯、保险杠等部位受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肖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尿样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存取登记表,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8)224号检验报告,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剑公(交)吸字(2018)105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剑公交(2018)简字03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肖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及抽取其静脉血样的视频资料及该视频资料的制作说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证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吴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6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无抗拒检查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该事故系单方事故,仅造成所驾车辆受损,该车又系其妻所有,单方事故造成自家车辆受损系为其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不应因此对其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该情节予以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何康兮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事故仅造成自家车辆受损、没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夜间行驶的乡村道路环境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可能性较小、认罪认罚等法定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从宽处罚并适应缓刑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培生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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