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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比机什鬼
卢毅(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
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
比机约此
杨阿的(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李子牛色
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
孙子作黑
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
拿黑拉日
李茂(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吉子次吾
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
曲木果日
晏宝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丰富生(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
曲木牛色
杨华盛(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
田仁学
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
田井维
国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
何毅
罗仲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贾伸朝
唐祖荣(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
刘耀鹏(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比机什鬼,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毅,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比机约此,男,1988年4月3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阿的,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子牛色,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子作黑,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拿黑拉日,男,1978年5月3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茂,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子次吾,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木果日,男,1964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晏宝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丰富生,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木牛色,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盛,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仁学,男,1973年8月9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井维,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国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毅,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仲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伸朝,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祖荣,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耀鹏,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阿的尔布,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产业经济园区干部。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刑诉(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机什鬼、比机约此、李子牛色、孙子作黑、拿黑拉日、吉子次吾、曲木果日、曲木牛色、田仁学、田井维、何毅、贾伸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机什鬼及其辩护人卢毅、杨宏宇、被告人比机约此及其辩护人杨阿的、被告人李子牛色及其辩护人冯亮、被告人孙子作黑及其辩护人白金明、被告人拿黑拉日及其辩护人李茂、被告人吉子次吾及其辩护人吴雪松、被告人曲木果日及其辩护人晏宝印、丰富生、被告人曲木牛色及其辩护人杨华盛、被告人田仁学及其辩护人董德、被告人田井维及其辩护人国强、被告人何毅及其辩护人罗仲奎、邓旭、被告人贾伸朝及其辩护人唐祖荣、刘耀鹏、翻译阿的尔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个体司机田仁学为赚取高额运费,受雇一彝族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前往云南省祥云县接运运输毒品人员回攀枝花,田仁学遂邀约另一个体司机贾伸朝一同前往。于此同时,一叫沙马某某(在逃)的贩毒老板分别雇佣比机什鬼、比机约此、吉子次吾前往押运毒品。比机什鬼随后联系了个体司机何毅、田井维驾车一同前往,并邀约曲木果日参与押运。吉子次吾又邀约了曲木牛色、拿黑拉日参与押运。当日晚,田仁学驾车在云南省宾川县与祥云县交界处接到运输毒品人员结巴么某某(另案处理)、能支么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曲木木某某(另案处理)后,贾伸朝驾驶川DE1118五菱面包车在前方探路,吉子次吾、拿黑拉日、孙子作黑、曲木果日、曲木牛色等人乘坐田井维驾驶的牌照号为川DJ0178灰色五菱面包车,比机什鬼、比机约此、李子牛色、阿达(在逃)乘坐何毅驾驶的牌照号为川DAE119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路护送田仁学驾驶的载有运毒妇女的牌照号为川DAN958比亚迪轿车向攀枝花市方向行驶。2013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上述人员乘坐的车辆先后行驶至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与云南省华坪县石龙坝镇交界处时,被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能支么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7块,经称重净重为2445.4克,海洛因含量为69.46克/100克;从罗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7块,经称重净重为2446.4克,海洛因含量为75.16克/100克,另从其身上搜出麻古191颗,经称重净重为1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7克/100克;从曲木木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8块,经称重净重为2794克,海洛因含量为74.74克/100克。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22块,净重7685.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称量记录、含量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比机什鬼、比机约此、李子牛色、孙子作黑、拿黑拉日、吉子次吾、曲木果日、曲木牛色、田仁学、田井维、何毅、贾伸朝以运输毒品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拿黑拉日、曲木果日供述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余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比机什鬼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比机约此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子牛色的辩护人提出“从犯、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子作黑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家庭贫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拿黑拉日提出“其不明知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从犯、认罪态度好、未全程参与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吉子次吾的辩护人提出“从犯、可能存在特情、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曲木果日的辩护人提出“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未出资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曲木牛色的辩护人提出“从犯、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仁学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家庭贫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井维的辩护人提出“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返回途中才知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毅的辩护人提出“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对毒品数量不明知”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贾伸朝的辩护人提出“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对毒品数量不明知,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各被告人均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学驾车载运携带毒品人员从云南省祥云县返回攀枝花市,被告人贾伸朝驾车在前方探路,被告人吉子次吾、拿黑拉日、孙子作黑、曲木果日、曲木牛色等人乘坐田井维驾驶的车辆、被告人比机什鬼、比机约此、李子牛色等人乘坐被告人何毅驾驶的车辆押运护送。被告人比机什鬼、比机约此、李子牛色、孙子作黑、拿黑拉日、吉子次吾、曲木果日、曲木牛色、田仁学、田井维、何毅、贾伸朝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仅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但押运毒品人员较接载运毒人员司机主观恶性更深,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量刑时要有所区别。在押运人员中,被告人比机什鬼、吉子次吾联系毒品老板,支付路途费用,负责指挥各自车辆行进路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其他押运被告人。在驾车司机中,被告人田仁学邀约贾伸朝参与犯罪,打电话联系毒品老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大于其他司机。被告人孙子作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比机什鬼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拿黑拉日提出“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比机什鬼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除被告人孙子作黑外,其余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故其余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拿黑拉日、曲木果日在庭审中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除被告人拿黑拉日、曲木果日之外的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运输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故其余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查缉,并非本案各被告人主观意愿导致,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影响量刑。家庭贫困本应勤劳致富,本案被告人却铤而走险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牟取非法利益,故被告人孙子作黑、田仁学的辩护人提出“家庭贫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实案件线索来源于四川省公安厅驻云南禁毒办,故被告人吉子次吾的辩护人提出“可能存在特情”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均明知自己在从事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运输毒品数量无论多少都在其意志之内,均应对查获的全部海洛因承担罪责,不知晓毒品数量这一情节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被告人何毅、贾伸朝的辩护人提出“对毒品数量不明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曲木果日出资购买毒品,且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曲木果日犯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未出资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其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本案各被告人并不是直接携带毒品的犯罪人员,也并没有全程参与运输毒品犯罪,故被告人拿黑拉日的辩护人提出“并未全程参与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田井维的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不深,返回途中才知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何时产生运输毒品犯罪犯意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比机什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吉子次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孙子作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比机约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五、被告人李子牛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六、被告人拿黑拉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七、被告人曲木果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八、被告人曲木牛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九、被告人田仁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十、被告人田井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8年10月21日止);
十一、被告人何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8年10月21日止);
十二、被告人贾伸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起日至2028年10月21日止);
十三、对扣押的川DAN958号比亚迪轿车、川DJ0178号五菱面包车、川DAE119号长城越野车,川DE1118号五菱面包车、7685.8克海洛因、18克麻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学驾车载运携带毒品人员从云南省祥云县返回攀枝花市,被告人贾伸朝驾车在前方探路,被告人吉子次吾、拿黑拉日、孙子作黑、曲木果日、曲木牛色等人乘坐田井维驾驶的车辆、被告人比机什鬼、比机约此、李子牛色等人乘坐被告人何毅驾驶的车辆押运护送。被告人比机什鬼、比机约此、李子牛色、孙子作黑、拿黑拉日、吉子次吾、曲木果日、曲木牛色、田仁学、田井维、何毅、贾伸朝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仅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但押运毒品人员较接载运毒人员司机主观恶性更深,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量刑时要有所区别。在押运人员中,被告人比机什鬼、吉子次吾联系毒品老板,支付路途费用,负责指挥各自车辆行进路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其他押运被告人。在驾车司机中,被告人田仁学邀约贾伸朝参与犯罪,打电话联系毒品老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大于其他司机。被告人孙子作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比机什鬼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拿黑拉日提出“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比机什鬼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除被告人孙子作黑外,其余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故其余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拿黑拉日、曲木果日在庭审中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除被告人拿黑拉日、曲木果日之外的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运输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故其余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查缉,并非本案各被告人主观意愿导致,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影响量刑。家庭贫困本应勤劳致富,本案被告人却铤而走险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牟取非法利益,故被告人孙子作黑、田仁学的辩护人提出“家庭贫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实案件线索来源于四川省公安厅驻云南禁毒办,故被告人吉子次吾的辩护人提出“可能存在特情”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均明知自己在从事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运输毒品数量无论多少都在其意志之内,均应对查获的全部海洛因承担罪责,不知晓毒品数量这一情节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被告人何毅、贾伸朝的辩护人提出“对毒品数量不明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曲木果日出资购买毒品,且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曲木果日犯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未出资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其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本案各被告人并不是直接携带毒品的犯罪人员,也并没有全程参与运输毒品犯罪,故被告人拿黑拉日的辩护人提出“并未全程参与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田井维的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不深,返回途中才知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何时产生运输毒品犯罪犯意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比机什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吉子次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孙子作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比机约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五、被告人李子牛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六、被告人拿黑拉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七、被告人曲木果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八、被告人曲木牛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九、被告人田仁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十、被告人田井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8年10月21日止);
十一、被告人何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8年10月21日止);
十二、被告人贾伸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起日至2028年10月21日止);
十三、对扣押的川DAN958号比亚迪轿车、川DJ0178号五菱面包车、川DAE119号长城越野车,川DE1118号五菱面包车、7685.8克海洛因、18克麻古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仕强
审判员:蔡林玲
审判员:李果

书记员:李英陈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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