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起某乙
罗某甲
起某丙
起某丁
起某戊
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刘莉(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
曾六兵(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
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
文廷梅
彭玉才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
系本案被害人起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
系本案被害人起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
系本案被害人起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丁(基本情况自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
系本案被害人起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起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民。
系本案被害人起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文盲,农民。
捕前暂住四川省米易县城内出租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莉,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廷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彝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六兵,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玉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犯故意杀人罪、重婚罪、彭玉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乙、罗某甲、起某丙、起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赔偿经济损失102167.5元。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起某戊、伍军、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及辩护人刘莉、曾六兵、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廷梅与死者起某甲系夫妻关系。
2007年起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起某甲服刑期间,被告人文廷梅从会理到攀枝花市打工认识被告人彭某某。
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文廷梅有配偶的情况下,长期与被告人文廷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两子。
2013年,起某甲刑满释放后不久到攀枝花打工并找到被告人文廷梅,要求被告人文廷梅离开被告人彭某某和自己生活。
被告人彭某某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文廷梅找到起某甲协商离婚,起某甲不同意,双方遂起纠纷。
为达到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被告人文廷梅、彭某某商量杀死起某甲。
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到仁和消防队旁租了一个单间的房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
同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邀约其弟被告人彭玉才到其家中,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共同说服彭玉才协助杀害起某甲,并安排被告人彭玉才负责吸引起某甲的注意。
当晚,被告人彭玉才事先到出租房内等候,被告人文廷梅用公用电话联系起某甲,将其骗至出租房内,被告人彭玉才与起某甲谈话吸引起某甲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乘机从屋外冲进房内,用螺纹钢猛击起某甲头部及身体。
在确认起某甲死亡后,被告人彭某某与彭玉才到中坝路口加油站购买了一桶汽油返回作案现场,用床单、塑料袋、编织袋等物将尸体包裹好。
被告人彭某某将尸体捆绑在自己的摩托车上让被告人彭玉才驾驶该车往机场路方向行驶,彭某某驾驶彭玉才的摩托车随行。
两人将起某甲的尸体拉到攀枝花市机场路2.7公里的废弃路段下方管道检修井,将尸体抛弃在管道检修井内,并用汽油焚烧后离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以故意杀人罪、重婚罪、被告人彭玉才以故意杀人罪予以判处,并提出“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彭某某、文廷梅系主犯,彭玉才系从犯”的公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乙、罗某甲、起某丙、起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赔偿丧葬费20897.5元、赡养费61270元、抚养费1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共计102167.5元。
并提供了户籍材料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彭玉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辩解称“1、其事先不知道彭某某和文廷梅要杀起某甲,其是为了调解彭某某、文廷梅与起某甲之间离婚的事情才去的现场;2、其妻子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构成自首”。
三被告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以“1、彭某某的犯罪动机具有特殊性,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时应考虑案发的起因;2、彭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彭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4、彭某某家庭困难”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文廷梅的辩护人以“1、文廷梅不是故意杀人犯罪犯意的提起者;2、文廷梅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文廷梅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4、文廷梅家庭困难”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玉才的辩护人以“1、证实彭玉才与彭某某、文廷梅事先共谋并帮助杀害起某甲的证据不足;2、彭玉才构成侮辱尸体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3、彭玉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彭玉才家庭困难”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均同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被告人文廷梅与被害人起某甲系合法夫妻,在起某甲服刑期间仍与被告人文廷梅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两子,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为长期生活在一起,与被告人彭玉才共同将起某甲杀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预谋、邀约彭玉才参与犯罪、与文廷梅选择作案地点、持钢筋具体实施杀人行为、抛尸,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文廷梅首先提起犯意、参与预谋、与彭某某选择作案地点、将起某甲骗至作案地点,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但在犯罪中其作用较被告人彭某某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彭玉才受邀参与犯罪,在作案现场与起某甲谈话吸引其注意力便于彭某某实施杀人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彭某某、文廷梅系主犯,彭玉才从犯”的公诉意见成立。
被告人彭玉才及其辩护人提出“证实彭玉才与彭某某、文廷梅事先共谋杀害起某甲的证据不足;彭玉才是为了调解彭某某、文廷梅与起某甲之间的离婚纠纷才去的现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等辩护意见与彭某某、文廷梅的供述及彭玉才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系初犯;彭某某、文廷梅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的犯罪动机具有特殊性,量刑时应考虑案发起因”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量刑酌情考虑。
被告人文廷梅的辩护人提出“文廷梅不是故意杀人犯罪犯意的提起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彭玉才提出“其妻子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锁定彭玉才并将其抓获”的事实不符,且即使其妻子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亦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不是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乙、罗某甲、起某丁提出要求赔偿赡养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丙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予以支持。
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丙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鉴于其处理起某甲丧事确要产生相关费用,可酌情判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文廷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彭玉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丙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25897.50元;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乙、罗某甲、起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被告人文廷梅与被害人起某甲系合法夫妻,在起某甲服刑期间仍与被告人文廷梅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两子,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为长期生活在一起,与被告人彭玉才共同将起某甲杀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预谋、邀约彭玉才参与犯罪、与文廷梅选择作案地点、持钢筋具体实施杀人行为、抛尸,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文廷梅首先提起犯意、参与预谋、与彭某某选择作案地点、将起某甲骗至作案地点,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但在犯罪中其作用较被告人彭某某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彭玉才受邀参与犯罪,在作案现场与起某甲谈话吸引其注意力便于彭某某实施杀人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彭某某、文廷梅系主犯,彭玉才从犯”的公诉意见成立。
被告人彭玉才及其辩护人提出“证实彭玉才与彭某某、文廷梅事先共谋杀害起某甲的证据不足;彭玉才是为了调解彭某某、文廷梅与起某甲之间的离婚纠纷才去的现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等辩护意见与彭某某、文廷梅的供述及彭玉才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系初犯;彭某某、文廷梅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的犯罪动机具有特殊性,量刑时应考虑案发起因”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量刑酌情考虑。
被告人文廷梅的辩护人提出“文廷梅不是故意杀人犯罪犯意的提起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彭玉才提出“其妻子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锁定彭玉才并将其抓获”的事实不符,且即使其妻子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亦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不是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乙、罗某甲、起某丁提出要求赔偿赡养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丙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予以支持。
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丙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鉴于其处理起某甲丧事确要产生相关费用,可酌情判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文廷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彭玉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丙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25897.50元;被告人彭某某、文廷梅、彭玉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乙、罗某甲、起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文玲
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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