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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刘凤某等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远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广军,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远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童俊,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刚,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正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远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明利,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利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中华,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培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含卿,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刘凤某、周正平、钟培超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焦利兵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义斌、代理检察员曹基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许强、余广军,被告人刘凤某及其辩护人童俊、李刚,被告人周正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高明利,被告人焦利兵及其指定辩护人余中华,被告人钟培超及其辩护人吴含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焦利兵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0颗给魏某,约重2.1克。当日晚9时许,魏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焦利兵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商定在威远县严陵镇顺武路2号1栋1单元402号付某家中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12.47g,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勘验、辨认、称量、侦查实验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刘凤某、周正平、焦利兵、钟培超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廖某、刘凤某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3835克,周正平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3387克,焦利兵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567克,钟培超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3268克,焦利兵另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4.57克,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廖某、刘凤某、周正平、钟培超的刑事责任,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焦利兵的刑事责任。廖某、刘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正平、焦利兵、钟培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纯度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廖某与刘凤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当;廖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的情节。综合全案证据,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凤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凤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整个制造毒品的过程中,都是廖某负责和安排,刘凤某地位和作用较低;制造的毒品除吸食外,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刘凤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真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刘凤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可改造性大,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刘凤某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正平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正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查获的2525.3克粉末状毒品不应计入其制毒数量,因为周正平未参与将制毒原料制成粉末状毒品的活动;在制造毒品犯罪中,周正平出于辅助作用,系从犯;周正平当庭认罪,系初犯,毒品又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焦利兵辩解其未参与制造毒品,系刘凤某等人主动到其家中,其也不知道他们制造的是毒品,知晓他们制毒后,其想办法把他们赶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是公安机关特情介入。
被告人焦利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焦利兵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是警方为实施抓捕安排魏某诱使下产生的贩卖毒品意图,对于以此措施侦破的毒品买卖案件不能以贩卖毒品惩处;刘凤某等人在家中制造毒品,焦利兵事前并不知情,中途知道后,及时进行了阻止,对于该处制造的毒品不应认定其参与制造;刘凤某等人在夏某1家中制造毒品,焦利兵虽到了现场,但其并未参与制造,也不能认定焦利兵参与;即便认定焦利兵犯制造毒品罪,但其在整个过程中只是打杂,并积极阻止了制造,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归案后,焦利兵如实供述,建议对焦利兵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钟培超辩解其虽在制毒现场,但其没有具体参与制毒,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钟培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制造行为均由刘凤某一人操作,钟培超虽在制毒现场,但其并没有具体制造毒品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指控钟培超制造毒品3268克不准确,钟培超知道或看见的就只是现场查获的742.7克,其余毒品数量钟培超事前既不知晓,更没有参与制造;钟培超在知道刘凤某制造毒品后没有及时检举及帮助藏匿压片机的行为,可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钟培超具有从属、坦白、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查获毒品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制造毒品事实
2017年7月初,被告人廖某、刘凤某商议合伙制作甲基苯丙胺片剂,约定由廖某提供制毒资金,刘凤某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和具体制毒。廖某提供的制毒资金到位后,刘凤某在成都市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咖啡因、色素、香精等制毒原料和辅料,并在威远县廖某家中与被告人周正平等将上述制毒原料和辅料混合成甲基苯丙胺粉末,之后又伙同被告人焦利兵、周正平、钟培超陆续将部分甲基苯丙胺粉末制成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凤某在被告人焦利兵位于威远县的家中,用被告人廖某提供的压片机将甲基苯丙胺粉末制成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因压片机故障而停止。本次共制成甲基苯丙胺片剂约6400颗,约重448克。具体制毒中,由刘凤某负责具体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焦利兵提供制毒地点,从事搬运制毒工具等辅助性事宜。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廖某为抵消焦利兵欠账而支付给他人2400颗,刘凤某处理了4000颗。
二2017年7月底,被告人刘凤某出资重新购买压片机后,被告人刘凤某、周正平、焦利兵在威远县的夏某1家中、鱼棚及夏某1家后面叶某的房屋内将甲基苯丙胺粉末加工成甲基苯丙胺片剂1700余颗,约重119克。本次制毒中,由刘凤某具体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周正平予以协助,焦利兵负责望风。
(三)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刘凤某、周正平将甲基苯丙胺粉末、压片机等物品搬运至威远县刘凤某的老家制作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钟培超随同前往。由刘凤某负责具体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周正平、钟培超予以协助。8月4日,刘凤某从其母亲处得知公安人员将前往其老家,遂安排周正平、钟培超收整好制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好相关制毒物品及工具,清理制毒现场,并通知欧某1驾驶车辆前来接应。刘凤某、周正平、钟培超搭乘欧某1驾驶的川A×××××号车辆从行至威远县铺子湾镇长石村邓家坳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并当场从川A×××××号车辆旁查获刘凤某丢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742.7克。随后,公安人员在刘凤某老家房屋内查获压片机、微波炉、漏勺、托盘等制毒工具和三袋甲基苯丙胺粉末,分别净重990.6克、1217克、317.7克。经鉴定,查获的74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9%,990.6克、1217克、317.7克甲基苯丙胺粉末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1.2%、11.7%、12.1%。在制毒工具上分别检出有刘凤某、周正平、钟培超的生物痕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一共制作了三次麻古,第一次是刘凤某说他会制作麻古,其出资合伙,利润平分。其就去找谢某借钱,谢某因担心其将钱拿去打牌,就直接转给了刘凤某77000元。刘凤某表示去采购制造麻古的原料和设备。过了几天,其问刘凤某事情办得怎么样了,刘凤某说把钱拿去输了一万多元,其又给了刘凤某五六千元。又过了三四天,刘凤某就从成都将制造麻古的材料拿回了铺子湾镇红星村19组的家中,当时家中有欧某1、刘某1、周正平三人。其看见原料里面有一部分冰毒,其余的就不认识了,刘凤某说买了36000元的冰毒,剩下的钱买了其他的原料。刘凤某拿了几十克冰毒来供大家吸食,之后刘凤某和周正平、欧某1就将制毒原料混合了。第二天的时候,刘凤某和焦利兵就把制毒原料全部搬走开始制造麻古了,后面刘凤某、焦利兵、欧某1来吃饭时才知道是在焦利兵家里制造麻古,制造出一些,结果机器坏了,刘凤某说要重新买一个机器。刘凤某他们将麻古放在其家里,说大概有6400颗。刘凤某买回原料前,焦利兵说他赊了别人3000颗麻古,只给了600颗的钱,剩下的钱叫其帮他想办法,其说可以将制出来的麻古抵账。麻古放在其家里的第二天,刘凤某就把焦利兵的债主带到其家里来了,其就喊欧某1数了2400颗麻古给焦利兵的债主,帮焦利兵还账。又过了二天,刘凤某说把剩下的4000颗麻古拿去成都处理。在焦利兵的家里制毒估计是刘凤某选的,具体由刘凤某负责技术指导和具体操作,焦利兵和欧某1就帮忙打杂。焦利兵平时都是在其家生活,因之前答应帮焦利兵还债,其就叫他去帮忙制造麻古。焦利兵因为害怕老婆晓得制造毒品的事情,还有机器坏了,就没有继续在焦利兵家里制造了。这次制造麻古的机器是一个成都朋友的,其叫焦利兵搬来的。
第二次制造麻古,是刘凤某从成都回来后二三天,他从网上从新买了一台机器回来,就确定去村里夏某1家制造麻古,夏某1把机器运到了他家的场坝后,其就通知周正平、刘某1和刘凤某到夏某1家里开始制造麻古。当天晚上由于粉末的湿度问题,制造出来的麻古不成型,第二天就搬到夏某1鱼塘旁边守鱼的房子里制造,大概在晚上八点左右,刘某1说又不顺利,麻古做的有点慢,刘凤某和周正平回来丢了一个装有麻古的透明塑料袋在桌子上,刘凤某说有17001800颗的样子。其接过麻古后,刘凤某说要拿600颗走,其就叫周正平数了600颗麻古给刘凤某。第三天焦利兵说夏某1门口的堰塘边上有人钓鱼,机器声音也大,比较危险,就不敢在那继续做麻古,焦利兵、周正平、刘凤某就把东西全部搬到了夏某1屋后一间无人居住的房子里调试机器,当天就没有做出来成品的麻古。
第三次和第二次之间大概间隔了两天,期间一个叫曹某2的人说在“新场”(地名)看见了很多结晶的冰毒,就和刘某1去偷了一小桶液体和固体的混合物回来,刘凤某看后说是假的,其就说是假的就倒了。第二天刘凤某说倒的东西好像是真的,说他的一个成都朋友认识,其就说喊他的朋友来认一下。当天晚上,钟培超就来了,他看后说是制了冰毒后的剩渣。第二天午饭后,刘凤某就说要把设备拿到黄荆沟去制造麻古了,钟培超说要回成都,刘凤某就劝和他一起去黄荆沟耍,钟培超就答应了,周正平也去了黄荆沟。第二天中午后,周正平发微信说有啥子情况,其看见后就马上给周正平打电话问到底怎么回事,周正平说刘凤某的妈妈打电话说有警察往他们制造麻古的地方出警。过了一会,周正平就打电话说喊了欧某1的车来接他们回铺子湾。其赶到铺子湾的时候,就看见他们几个被警察抓了。这次制造出多少麻古,不清楚,只听周正平说做了一些。制毒地点是刘凤某找的,原料和设备是刘凤某喊了一辆“野的”运进去的。制造出来的麻古是红色圆形颗粒状,上面有一个“WY”字样。看见刘凤某他们被抓后,其就跑了,直到后面在简阳被抓。
2.被告人刘凤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廖某是几年前吸毒认识的,大约案发前20天,在廖某位于铺子湾镇乡下的家里耍的时候,廖某提出想制造麻古来找钱,其也需要钱,就约定他出费用,其提供技术和人工的方式合伙制作麻古。先期就制作5万颗麻古,并商量好每制作好一颗麻古廖某就给其二元。经咨询制造5万颗麻古的成本需要八九万,廖某就向他的老表曹兵(经辨认为谢某)借了10万元,谢某通过微信给其转了77500元。其就在成都犀浦买了5公斤的咖啡因、1公斤冰毒,在淘宝网上买了150克色素,20毫升一瓶的香料(共6瓶),加上廖某家原来就有的烤箱和压片机,其把这些原料备齐后就在廖某家和周正平将原料混合成粉末。焦利兵和欧某1平时都在廖某家,廖某就叫他俩帮忙。其就和焦利兵、欧某1商量到焦利兵家里去制作麻古,焦利兵叫了个三轮车把材料和机器拖到了他位于双柏树的家中,在焦利兵家中制了一天,制成麻古约10000颗,由于压片机出了故障就停工了,后来焦利兵说在他家麻古不方便,又另找的地方。成品麻古是廖某拿走的,他怎么处理的不知道,其拿了4000颗出来去成都找钟培超卖,其给钟培超算10元颗,至于钟培超卖多少不管,期间二人吸食了几百颗麻古,钟培超将剩余的三千多颗麻古卖出去后,只收到三四千元回来,其他都是欠账。另外廖某将制造出来的麻古数了2400颗给王希,帮焦利兵抵账。之后,其又在淘宝上买了一台压片机,廖某就把所有的原料和设备拖到铺子湾乡下一个鱼塘旁边的房子里,又开始制作麻古,这次参与制造的有其、周正平、刘某1、焦利兵,制造了三天晚上。第一天是在“夏四儿”(经辨认为夏某1)屋的一房间里制造,第二天是在鱼塘边上小屋子里制造,第三天是在夏某1屋背后的空房子里面制造,总共制造出了接近7000颗成品麻古,都是廖某拿走的。后来廖某觉得鱼塘这里经常有人钓鱼上上下下,觉得不安全,就叫换地方,其就提出去其老家。2017年8月3日15时许,周正平打车到水晶国际来接其,其就和钟培超一起到黄荆沟镇唐家山村2组5号的老家,大家就从车子后备箱里面把设备搬到挨着厨房那间房间里,原料是周正平用一个桶随身携带的。三人吸食了麻古到晚上八九点钟,就开始制造麻古。因为干粉受潮,需要再烘烤水分才能压片成型,周正平和钟培超就帮着烘烤、筛粉,再将烘干好的麻古粉末放进压模的机器压成麻古成品。三人没具体说咋子分工,主要是其在做,他们看到其忙不过来就来帮忙打下手。8月4日早上,制造出麻古大概5000颗,中午其妈妈打电话说无意听见黄荆沟派出所的唐某1说有警察要到土店(小地名)来,因害怕警察是来找其的,就跟周正平和钟培超说了这个情况,三人赶忙将制毒设备搬到了对面房子的杂物间里面,被碾成粉末的麻古半成品就放在厨房旁的房间里。周正平将制好的麻古装进了一个原装茶叶的包装里,还有一条廖某之前拿出来的冰毒废料,用一个红色的口袋提起随身携带,之后其就打电话叫欧某1开车来接其到威远,周正平拿着装有麻古的红色口袋。当车行至的时候,周正平就给廖某打电话说在铺子湾了并下车,麻古还在座位上,其就顺手将麻古仍到了道路旁边的沟里面。大概一分钟后,警察就把几人逮了,也找到了丢弃的麻古。确认制造出5000颗麻古是估计的,因为压片机是电动的,需要人工加干粉,只要原料足够,压片机工作正常的话,一小时就可以压片成四五千片成品麻古,一片麻古的准重量是0.09克,但买回来的压片机有问题,还没有调试好,所以根据经验判断,做出来的就只有5000颗的样子。钟培超是在今年二月被拘留时认识的,在鱼塘边制毒前两天,廖某说他在新场那边找到两包像冰毒的东西,但拿不准是不是冰毒,其就叫钟培超到威远来确认一下。
3.被告人焦利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刘凤某打电话说欧某1建议去其家里制造麻古。第二天凌晨刘凤某和欧某1就各提了一个大的编织袋来,刘凤某说机器还在车上,其就骑电三轮到离家堰塘边上的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后备箱把一个铁坨坨机器和电烤箱搬到家里。其给刘凤某说其老婆白天去上班时再制造。第二天刘凤某就在弄机器,其说太响了,刘凤某说楼上很合适,三人就把机器抬上二楼左手边的卧室里面,后来刘凤某或欧某1就把楼下盆盆和盘子全部拿到了卧室里面,其找了一张纸板垫在机器下面。搬完东西后,其就出门吃饭去了,回来就看见刘凤某在制造麻古,机器下面的盆子里面有很多制造好的麻古。其就给老婆发了一条短信,让她打电话给其问为啥屋头那么响。其就给刘凤某说老婆打电话来说邻居给她说屋头整的很响,问在干啥。刘凤某就把机器断电关了,让其修机器,看到底哪里有问题那么响,其修了一下说也不晓得怎么回事。刘凤某就说这个机器不得行了,刘凤某就把盆子、盘子那些以及做好的麻古全部收拾好和欧某1拿走了。之所以同意刘凤某来家制造麻古,是因为都是朋友,再加上其差成都一个叫“王希”的钱,廖某就说这个事算他。过了十多二十天后,其和刘凤某、周正平一起到夏某1家的鱼棚里面制造麻古,机器是新的,刘凤某就在制造麻古,其不懂技术,就在旁边帮忙看到下,没得事就睡觉。
4.被告人周正平在侦查期间否认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但庭审中供述,其在夏某1家中、刘凤某家中协助刘凤某制造毒品的事实,在离开刘凤某老家的制毒点时,是其拿着的麻古,后面其就放在车上,单独下车了。
5.被告人钟培超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拘留和刘凤某关在一个押室就认识了。2017年5月底刘凤某来成都耍了几次,每次都带了麻古请大家吸食。8月1日,刘凤某问活性炭在制毒过程干什么用的。第二天刘凤某打电话叫其去威远帮他看一下捡到的半成品有没有冰毒的成分,能否提炼出来,其就到威远和刘凤某碰面,是一个六哥(经辨认为廖某)开的一个无牌号越野车来接的。大概18时许,到了廖某家,还有一个叫周小平的男子(经辨认为周正平),不久廖某叫一个他的朋友带了一瓶透明的饮料瓶装的黄褐色液体过来,其说是废水,没有用。后面又去了另外一个地方看是否是制造冰毒剩下的东西,其看后也说没有用,当晚就住在廖某家里。8月3日,刘凤某喊其到他水晶国际家里耍,说他要回黄荆沟老家,叫其去耍两天,顺便帮他搬点东西。周正平坐了一个“野的”到水晶国际社区的外面接到刘凤某和其去刘凤某的老家。到了之后,就开始从车的后备箱里面往外搬东西,一个带电的机器,一个红色的烤箱、几个托盘和盆子,还有一个用编织袋装的机械工具、一个白色的塑料桶(塑料桶是其提的,有盖子里面应该装了东西)。当东西搬下来后,其看见烤箱的表面有些粉红的粉末,其就问刘凤某干什么的,刘凤某说是回来敲一些果果,就知道是制造麻古了。东西按照刘凤某的安排摆放完后,刘凤某就调试机器,其和周正平就在旁边耍,后来周正平就睡觉,其就围绕房子转了一圈,大概下午56点钟的样子,周正平在旁边的厨房做了晚饭,三人一起吃了饭后,其就到另外一间卧室睡觉,刘凤某就继续调试机子。第二天早上九点多刘凤某把其喊醒,在制毒的房间看见盆子里面装了很多成型的麻古,三人就吸食了部分麻古,并讨论了麻古的效果,都说外形、口感都和外面的差不多,还是可以。中午饭后,刘凤某就将盆里面制造出来的麻古倒进一个茶叶袋子里面,放到一个方形白色的电子秤上面称了一下,记得是700多克,但具体数量记不到了。称量不久,周正平就给廖某打电话说有1****多颗麻古。过了一会,刘凤某就接到他妈妈电话,刘凤某喊把东西收拾一下,打扫客厅的卫生,其和周正平将制麻古的机器抬到屋背后的那个猪圈里面,刘凤某和周正平陆续将房间里面的烤箱、盆子、托盘那些搬到猪圈里面来了,周正平还用布盖着。在离开黄荆沟的时候,是周正平将麻古提出来的,就是抓获现场发现的那个红色口袋里面装的麻古,从黄荆沟回来,是刘凤某打电话通知欧某1来接的,在抓获时,周正平刚刚下车,具体他先下车去干什么不清楚。
6.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廖某曾借了其7万多元,说是用来还刘凤某的账,这笔钱是其用房子才贷的款。因廖某在外面,其好像是通过支付转给了刘凤某。
7.证人欧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4日13时许,刘凤某给打电话喊跑一趟成都。16时许,刘凤某打电话叫其去黄荆沟接他。到的时候,看见刘凤某、周正平、钟培超都站在坝子里面,走的时候周正平拿了一个白色的塑料口袋,里面装有银色的茶叶口袋和其他一些东西,估计里面装的是麻古,之后,其就载他们三人开车往威远走,到铺子湾口子上的时候,周正平又给廖某打电话,周正平就让其停车,等了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在车子旁边找到了周正平带上车的那个塑料口袋,里面装有麻古。其知道刘凤某是专门做麻古的,钟培超在成都卖冰毒,周正平也是跟着廖某帮廖某卖冰毒和麻古,这次刘凤某喊其跑成都所以其就估计里面装的是毒品麻古。
8.证人夏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初的一天,廖某叫其用三轮车从一辆白色车子后备箱拉了一个箱子到其屋前芭蕉树下。当天下午,刘凤某、周正平还有一个胖娃就来其家里,在其女儿那间房间做红色颗颗药,做药的声音很大,后面廖某也来了。其就去鱼塘去了,六点回来的时候,他们就走了。晚上吃饭的时候,女儿喊其不要和他们裹在一起。第二天九十点钟,刘凤某、周正平、还有一个胖娃(经辨认为焦利兵)又来做红颗颗药,其就说影响女儿休息,让他们搬到外面鱼棚里面去,他们就在鱼棚制造药。这天下午五六点钟还没有制造完,其就问为什么那么久,他们说中途机子坏了,等其干完活回来,他们就走了。第三天中午,其去廖某家吹空调,廖某就问背后七哥房子的情况,后面廖某叫其用三轮车将机子等搬到七哥屋头去,他们就在七哥家里制造红色颗颗药。
9.证人夏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底左右,有二个陌生人(经辨认其中一人为周正平)在其房间用红色粉末做东西,以为他们是在磨咖啡,闻着有一股香味。第二天又新来了一个男的,三个人在鱼棚里做东西。后面,爸爸说他们去后面去了,不来其家里了。
10.证人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底8月初,来了二个陌生人(经辨认为刘凤某、周正平)在女儿卧室里面整一种红色粉末状的东西,电机一直在响。其问夏某1他们是在干什么,夏某1说是廖某喊来的,他也不晓得在做什么。第二天早上,那两个男的又来了,另外还来了一个长得白胖的男子,不晓得跟夏某1说了什么,他们就用家里的三轮车把放在女儿卧室的机器搬到鱼棚里面去了,他们三人就在鱼棚里面整那个红色的粉粉。第三天,他们就把电机之类的东西从鱼棚搬到屋后一个叫叶某的屋头里去了。
11.证人夏某3证言证实,2017年8月4日那天下午,其和黄荆沟派出所的唐某1打麻将时,听到有人问唐某1黄荆沟深沟煤矿里面咋走。因为怀疑儿子刘凤某在制毒,唐某1又是黄荆沟派出所的,就害怕刘凤某在老家唐家山(黄荆沟土店方向)整毒品之类的东西,就给刘凤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干什么。刘凤某说跟几个朋友在老家耍。唐某1走后,其不放心,又给刘凤某打电话说派出所往深沟土店方向来了,问他是不是在制毒。刘凤某说没得啥子的,东西都丢在猪圈里面的。
12.证人唐某1证言证实,2017年8月4日,其在威远婆城公园的婆城茶楼和土店村的原支书王开平、黄荆沟唐家山村的老支书刘某2打麻将,期间黄荆沟派出所的倪雷打电话问黄荆沟唐家山二队三队在哪个位置,因为刘某2是老支书就告诉了其,其也就转告了倪雷。后面倪雷打电话喊回派出所,但又没有说啥子事情,其就回派出所了。
13.证人莫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初的一天,周正平打电话喊去铺子湾新街接一个人,其就去接了刘凤某和一个年轻男子,把他们两个接到了水晶国际小区。之后,周正平又打电话喊其去铺子湾新街接他,并帮他搬一个电机的机器、几个不锈钢托盘、一个红色的铁箱子上车,其和周正平一起又到了水晶国际小区把刘凤某和另外一个年轻男子接到就往黄荆沟走,其找不到路时刘凤某就在指路,到了后其就帮他们把东西搬下车后就走了。
14.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焦利兵是其前夫,但住在一起。201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过的时候,其听见有人敲门,开门看见焦利兵带了两个陌生人站在门口,其中一个叫凤某(经辨认为刘凤某,而另一人为欧某1)。第二天其去上班,下午的时候,焦利兵发短息让其给他打电话,喊给他说邻居在反映屋头整的多响,其就打电话给焦利兵说他和些不三不四的人在家里干什么。其下班回来上楼就闻到一股香味,推开儿(女)住的那间卧室,看见一个银白色的机器,还有地上丢的乱七八糟的,其打电话骂焦利兵,焦利兵说他回来打扫。焦利兵之所以给其发信息喊其打电话,估计是他们在家里做些不好的东西,他不好开口叫他们走。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邦物流的员工,经核实物流单证实,2017年7月28日一个叫刘凤某的男子来取了一个登记内容为“机件”的包裹,重量为53KG,运费3198元。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8月4日23时29分至5日4时36分,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威远县黄荆沟镇唐家山村2组刘凤某住宅进行了现场勘验,刘凤某住宅最西段房间为猪圈,猪圈东侧有南北并排的房间两间,北侧为杂物室一、南侧为杂物室二,杂物室二对应的东侧有东西并排的房间,由西向东依次为次卧、客厅、主卧、厨房。猪圈内有一标有“引航减速机”字样机器一台(分别提取减速机把手、插头拭子各一份),该引航减速上盖有棉布,机身上粘有粉红色不知名粉末,机器下方有一木板底座,木板底座西段有一完整粉红色不知名颗粒。该引航减速机北侧有一白色纸袋,纸袋对应的西侧靠木柜处有一红色微波炉(分别提取微波炉开关,盖门把手拭子各一份),微波炉东侧面有触摸痕迹(提取触摸痕迹拭子一份),该微波炉放于一编织袋上,微波炉内摆放有榨汁机、托盘、漏杯等物品(分别提取榨汁机开关、插头、漏杯把手拭子各一份),上均有粉红色不知名粉末。微波炉上叠放有漏勺一个(提取漏勺把手拭子一份),有粉红色不知名粉末。该住房客厅内中央摆放有一饭桌,饭桌西南侧地面有黄色铁盒一个,内摆放有烟头(照相固定,原物提取烟头7枚)。主卧室书桌上摆放有透明水杯一个、黄色水杯一个、塑料袋等物品(棉签沾取透明水杯口、黄色水杯口拭子各一份),该书桌下方有一白色塑料桶(棉签沾取塑料桶把手拭子一份),塑料桶内装有银色包装口袋2包(棉签沾取口袋封口处拭子一份)、塑料袋一包,内均装有发脓色不知名颗粒。衣柜北侧有一梳妆台,梳妆台最下层柜内有一插有吸管的塑料瓶(剪刀剪取吸管管头一截)。次卧室木凳上有一开封“加多宝”易拉罐(提取易拉罐瓶口拭子一份)。2017年8月11日15时21分至17时5分,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威远县铺子湾镇红星村19社夏某1住宅、叶某住宅、夏某1雨棚进行了现场勘验。叶某住宅为一层砖瓦结构房屋,进门北侧靠东墙有一低柜,靠低柜西侧柜沿地面有一烟头(编号为1号烟头,原物提取),厨房内靠南墙有一切菜台,切菜台北侧地面散落有粉红色不知名颗粒,切菜台东端北侧有一红色垃圾桶,内装有卫生纸团,烟头2枚,锡纸(2枚烟头编号为4号烟头,原物提取),卫生纸团均粘有粉红色不知名粉末,其一卫生纸团装有一个粉红色不知名颗粒(卫生纸团原物提取),切菜台北侧靠西墙由南向北一次摆放有水缸、水桶、水盆。该木桶东侧地面有烟头2枚(东侧烟头编号为2号烟头,西侧烟头编号为3号烟头,均原物提取)。该水盆对应北侧靠西墙有一东西摆布灶台,灶台南侧11CM,距西墙115CM处有烟头一枚(编号为5号烟头,原物提取)。夏某1雨棚卧室门中央地面地缝有一烟头(原物提取)。
17.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8月4日23时至8月5日5时30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钟培超的带领和见证人夏某4的见证下对威远县严陵镇黄荆沟唐家山村2组5号房屋进行了搜查,在该房屋中猪圈内发现一台银色带电机器1台,1个银色托盘,托盘中有2个银色圆盆,圆盆中有漏勺1把,银色勺子1把,托盘下有红色微波炉1台,微波炉内发现有九阳豆浆机1台,漏杯1个,疑似塑料托盘架夹1把,托盘1个。微波炉下方地面上发现白色纸质口袋一个,袋内装有灰色麻将桌布1张,插线板1个,砂纸1张,短裤1条,在纸袋一侧发现塑料编织口袋1个,带内装有银色漏斗1个,圆盘2个,扳手等机械工具若干;2017年8月5日3时12分至4时27分,侦查人员在刘凤某的带领和见证人夏某4的见证下对威远县严陵镇黄荆沟唐家山村2组5号房屋进行了搜查,经搜查,第二间卧室为制造麻古现场,在该房间内地面发现红色粉末状残留物,发现电风扇、电暖扇各1台,表面均附有红色粉末状残留物,在房间衣柜旁桌上发现白色方形电子秤1台,桌内发现自制吸毒工具1个,在床侧桌下发现白色圆桶1个,桶内有两袋用银色塑料密封袋封装的红色粉末状物体2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粉末状物体1袋。在第三间房间客厅内方桌上发现疑似麻古1粒,地面上疑似麻古3粒。侦查人员依法上述物品予以提取。
1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8月4日20时许,侦查人员挡获了刘凤某、钟培超等人,并在钟培超等人驾乘的川A×××××嫌疑人车辆旁草丛中发现一红色布袋内装有疑似麻古1袋,不明晶体状物品1袋,在见证人尤某的见证下对查获的物品予以了提取并封存,并由钟培超及见证人尤某签字封装。
19.毒品称量笔录证实:2017年8月5日23时31分至8月6日1时30分,在威远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当刘凤某的面,在见证人文某见证下,侦查人员对查获的疑似麻古和疑似毒品(辅料)进行了称量,疑似麻古毛重751.50克,净重742.70克,从不同部位分别提取检材0.3颗、0.5克,疑似毒品(辅料)毛重877克,净重837.30克,从不同部位分别提取检材4.2克、2.1克;2017年8月6日1时32分至2时29分,在威远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当刘凤某的面在见证人文某的见证下,对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重,可疑毒品毛重999.6克,净重990.6克,从不同部位分别提取检材2.3克、1.9克,可疑毒品毛重1240克,净重1217克,从不同部位分别提取检材1.7克、2克。疑似毒品毛重322.40克,净重317.70克,从不同部位分别提取检材2.1克、1.6克。
20.鉴定委托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子[2017]469、470、473、474、47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疑似742.07克麻古提取的0.3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疑似837.70克毒品(辅料)提取的4.2克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刘凤某猪圈藏匿的制毒工具中提取的疑似麻古及粉末8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在查获的疑似毒品(红色粉末)900.6克、1217克、317.70克提取的2.3克、1.7克、2.1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叶某住宅厨房的木柜及地面上提取的红色粉末和红色片剂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在刘凤某住宅提取疑似麻古4颗和卧室提取疑似麻古(红色粉末)3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1.委托鉴定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内(公)鉴(DNA)字[2017]157号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在刘凤某老家的塑料桶把手拭子和加多宝拉罐瓶口拭子检出与周正平DNA在D8S1179等15个STR基因座基因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38×1016;在透明水杯口拭子、叶某厨房烟头检出与刘凤某DNA在D8S1179等15个STR基因座基因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97×1017;在漏勺把手拭子、榨汁机开关拭子检出与钟培超DNA在D8S1179等15个STR基因座基因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03×1018。
22.鉴定委托书、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7]30584号检验报告证实,从742.7克红色片剂提取的0.5克检材、990.60克红色粉末提取的1.9克检材、1217克红色粉末提取的2.0克检材、317.70克红色粉末提取的1.6克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1.9%、11.2%、11.7%、12.1%。
23.尿液检材笔录证实,经甲基安非他命筛选试剂盒检测廖某、刘凤某、焦利兵、钟培超、周正平尿液均呈阳性。
24.毒品侦查实验称量笔录:2018年3月19日11时1分至11时8分,在威远县看守所,侦查人员当刘凤某的面,对在刘凤某处查获的麻古中随机抽取20颗进行称量,平均每一颗麻古净重0.07克。
25.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03)自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6.威远县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证实,毒品称量衡器检定合格,毒品称量时电子天平在有效期内。
27.办案情况说明、提讯证:2017年8月4日20时许,将刘凤某等人抓获,并现场查获疑似麻古后,由于夜晚天色黑暗,无大型照明设备,现场不具备称量条件,经大队负责人同意、并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将疑似毒品封存后,带回威远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查获的疑似麻古进行称量;2017年9月12日在资中县看守所提讯廖某时,因工作疏忽,另一办案民警忘记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提讯证可以证实本次讯问是两人进行。
28.见证人员身份信息证实,见证人员真实存在,非办案单位民警或辅警。
29.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廖某、刘凤某、周正平等人之间通话情况。
30.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凤某、焦利兵对制毒地点、制毒工具进行了现场辨认。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焦利兵将30颗(约重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当日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魏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再次联系焦利兵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约定在威远县严陵镇顺武路2号1栋1单元402号付某家中进行交易。公安人员在付某家中抓获了焦利兵,现场查获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12.4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利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5日下午三四点钟,其到付某家,因身体不好,就一直在卧室睡觉,大概晚上九十点钟,付某说魏某打电话找其有事,电话里魏某问还有“东西”没有,他一个朋友拿到外地去,并说了价格按16元来算。魏某说他朋友要200颗,其说没有那么多,喊他来付某这里,具体数了才知道有多少。大概十多分钟后,魏某打电话说到楼下了,其说让付某把东西拿下去或者直接从窗子上丢下去,钱直接存入其卡上,魏某说上楼来拿。付某听见敲门的声音,就去开门,警察就进来了,就在付某身上搜出了那包麻古。另外在12月5日凌晨卖了30颗麻古给魏某,当时大概是凌晨两三点钟,其和欧三、罗五、小鱼在鼎盛宾馆的一个房间里面,由于当时还账给一个叫“海强”的人,急需把麻古卖一些出去,其就给魏某打电话问他要不要麻古。魏某最开始说没钱不要,后面打电话来问多少钱一颗,其给他算13元一颗,其问魏某有没有700元,魏某说要凑一下,怎么谈的麻古价格记不清楚了,其就喊欧某2数了30颗麻古出来,想到魏某拿的是700元,扣去之前差的300元,就还有400元,30颗麻古就是400元的样子。两次卖给魏某的麻古都是刘凤某送给他的。
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下午二点左右,焦利兵到其家耍了会游戏就睡着了。晚上九点钟的样子,魏某给其打了电话说找焦利兵,他的朋友要点麻古,其就喊他给焦利兵打电话。其把焦利兵喊醒后,魏某给焦利兵打了电话。其外出去拿外卖,进卧室的时候听见焦利兵在说“身上只有100,你帮垫50,钱存在卡上面,喊小付拿到楼下或者从楼上丢下去”。打完电话后,焦利兵说魏某要上来,并递给其一个装有麻古的蓝色塑料袋让其给魏某。其听见敲门声就去开门,并顺手把装有麻古的蓝色袋子放在上衣右侧的荷包内,刚开门的时候,警察就来了。
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14时许,张勇打电话问其能找点冰毒和麻古不,其说要问一下。其就给焦利兵打电话问有没有麻古要30颗,焦利兵说有,商定好每颗16元的价格。晚上22时许,焦利兵打电话叫其到城市花园鼎盛宾馆去拿,到了后焦利兵就从楼下递了一袋蓝色的塑料自封袋给其,这次麻古是30颗。其拿钱给焦利兵的时候,焦利兵让把钱存到他农行卡上去,并告诉了账号,其就到城市花园的农业银行柜员机上给他存了700元。其被抓了后,在12月5日,在公安的控制下向焦利兵买麻古,本来说买200颗,焦利兵说只有150颗,算16元一颗,其就到焦利兵说的付某家,付某开门后就被公安控制了,也把焦利兵抓了。
4.检查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5日22时25分至22时32分,侦查人员在王拥平的见证下对焦利兵进行了物品检查,发现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号码为136××××1905;12月5日22时11分至22时23分,侦查人员在王拥平的见证人,让付某自行拿出身上的物品,付某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拿出一包用蓝色密封口袋封装物品,经付某指认该袋内所装物品为麻古;焦利兵、付某对查获的麻古予以了辨认后予以了扣押。
5.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6日10时47分至11时05分,在威远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侦查人员当焦利兵、付某的面在周某的见证下对查获的疑似麻古进行了称量,毛重14.37克,净重12.47克,提取检材1.72克。
6.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字[2016]66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1.72克红色颗粒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7.称量衡器检定证书证实,毒品称量电子秤检定合格。
8.辨认笔录证实:焦利兵、付某、魏某进行了相互辨认。
9.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试剂对焦利兵、付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10.通话记录详单证实,付某所用的13629002329号码在2016年12月3日至5日与魏某所用的18981421831号码通话频繁。
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5日威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魏某后供述其上家为焦利兵,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焦利兵,随后魏某使用电话联系焦利兵购买麻古,约定在威远县严陵镇顺武路2号1栋1单元402号付某家中交易。在民警的控制下,魏某到达付某住宅门,并敲门,在付某打开房门后,办案民警进入付某住宅将焦利兵、付某二人挡获。
综合全案,检察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本案案情:
1.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及归案情况证实,2017年6月上旬,威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案件时了解到廖某、欧某1等人有重大贩卖毒品的嫌疑,后报请上级同意后对廖某等人采取侦查摸排,经过一段时间的侦查了解廖某、刘凤某某2有重大嫌疑,并在威远县铺子湾等地制造、贩卖麻古。2017年8月4日,通过技术部门了解廖某安排刘凤某、周正平等人在威远县刘凤某老家制造毒品麻古,并会将制作好的毒品带回成都销售。获此情况后,该大队在威远县铺子湾镇长石村邓家坳路口将驾车返回的欧某1、刘凤某、周正平、钟培超抓获,并现场缴获麻古一袋,白色晶体辅料一袋。2017年8月7日将廖某抓获,2018年8月15日将焦利兵抓获;廖某所检举内容未查证属实。
4.毒品称量视频、讯问视频等视频资料证实,在毒品称量和审讯的取证中,进行了同步录音。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廖某、刘凤某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廖某、刘凤某合伙制造毒品,由廖某提供制毒资金,刘凤某购买制毒原料、工具并负责具体制毒,二被告人是制造毒品犯意的提起者、毒品所有者和利益归属者,均为主犯。刘凤某辩护人所提“刘凤某地位和作用低”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焦利兵、钟培超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焦利兵明知刘凤某制造毒品,仍提供制毒地点,并有搬运制毒工具和望风等协助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钟培超作为吸毒人员在明知刘凤某前往黄荆沟镇老家制造毒品仍随同前往,并有协助帮助搬运、烘烤甲基苯丙胺粉末、藏匿制毒工具和原料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焦利兵、钟培超及二被告人辩护人有关“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采用物理混合的方式是否属于制造毒品的问题。经查,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置毒品的行为。本案中,廖某、刘凤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加入咖啡因、香精等物品,混合制成新型毒品的行为,属于以物理混合方式制造毒品。钟培超辩护人所提“不是制造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正平、钟培超涉毒数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廖某、刘凤某供述证实,周正平参与制毒原料和辅料的混合,并两次参与制造毒品,对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粉末应计入其参与制造毒品数量;被告人钟培超未参与前期毒品混合,参与制造毒品一次,在制毒过程中从事辅助性事宜,且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焦利兵涉毒数量以制成成品数量确定为指控涉毒数量,结合事实证据和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钟培超的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应为制成的成品数量。检察机关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粉末计入钟培超参与制毒毒品数量不当,予以纠正。周正平的辩护人所提“查获粉末状毒品不应计入制毒数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钟培超的辩护人所提“钟培超涉毒数量应为742.7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焦利兵贩卖毒品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经查,焦利兵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前就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焦利兵本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持有毒品代售的行为不属于犯意引诱。焦利兵的辩护人所提“焦利兵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廖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廖某所检举内容现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廖某辩护人有关立功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刘凤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购买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制毒原料,采取物理混合方式伙同被告人周正平、钟培超加工制成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利兵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制毒地点,搬运制毒工具,负责望风,并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廖某、刘凤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约为3835克,周正平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约为3387克,钟培超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742.7克,焦利兵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约567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4.57克。在制造毒品犯罪中,廖某、刘凤某是制毒犯罪犯意提起者,分别提供制毒资金和制毒技术,是毒品的所有者和利益归属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正平、焦利兵、钟培超明知廖某、刘凤某制造毒品仍参与毒品混合、提供制毒地点、听从安排协助参与制毒,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该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案件侦查中,廖某、刘凤某、焦利兵、钟培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正平虽在侦查期间未如实供述罪行,但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廖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制造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制造毒品犯罪系毒品源头性犯罪,刘凤某掌握制毒技术和购买制毒原料的渠道,属于依法从严惩处对象。鉴于本案大量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属于新型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凤某、周正平、焦利兵、钟培超量刑均难以在各辩护人所提量刑幅度内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要求,故各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凤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周正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31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焦利兵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钟培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3282.57克、制毒工具若干以及供各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强
审判员 刘晓瑜
审判员 唐强

书记员: 赵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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