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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唐某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555号3楼。
负责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张某、周玉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8)川102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忠,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玉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护理依赖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之规定,再结合本案唐某某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参照全省人均寿命,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依赖费计算20年并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分期支付唐某某护理依赖费用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郑强
审判员 刘晓瑜
审判员 唐强

书记员: 赵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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