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刘庆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
龚某
郑攀(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攀,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双、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及辩护人刘庆丰、郑攀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恢复审理,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龚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各自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龚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庆丰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该案属情感纠纷致矛盾激化,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辩护人郑攀提出“被告人龚某有自首情节,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属从犯,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龚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刘庆丰提出“被害人马某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应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自2021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龚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各自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龚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庆丰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该案属情感纠纷致矛盾激化,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辩护人郑攀提出“被告人龚某有自首情节,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属从犯,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龚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刘庆丰提出“被害人马某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应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自2021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玉沛
审判员:张丽娟
审判员:宋道兴
书记员:姚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