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许某某
杨佑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世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不执行);2015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佑成,系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新,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远、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佑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明知郑某某及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在税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时居间为郑某某及被告人杨某介绍,致被告人杨某两次与税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其虽未牟利,但同时与税某某有购毒共谋,与杨某亦有贩毒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其行为应认定为与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3月24日18时两次为他人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为税某某、杨某提供毒品交易信息的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4.86克,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该4.86克毒品应认定为持有,无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23日18时贩卖的0.37克冰毒,系税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毒品交易,该0.37克冰毒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贩毒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明知郑某某及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在税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时居间为郑某某及被告人杨某介绍,致被告人杨某两次与税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其虽未牟利,但同时与税某某有购毒共谋,与杨某亦有贩毒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其行为应认定为与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3月24日18时两次为他人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为税某某、杨某提供毒品交易信息的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4.86克,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该4.86克毒品应认定为持有,无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23日18时贩卖的0.37克冰毒,系税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毒品交易,该0.37克冰毒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贩毒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审判长:袁小艳
审判员:冯朝慧
审判员:徐迪
书记员: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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