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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30岁,因本案,2017年2月1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执行逮捕。2017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敏、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汪敏、廖经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牌照为川A*****的小型轿车,经国道318线由遂宁市安居区向遂宁市船山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8线2273Km+9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过路行人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姜某再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已履行。被告人姜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二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晓鸿 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 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

书记员:廖家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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