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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04月14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FXXXX微型普通客车沿德阳市区华山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至南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华山南路东锅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自行车骑车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郭某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等待救援,后李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部严重损伤及其它部位损伤所致休克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对前方骑车人动态观察不清,临危无有效措施,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某某事发后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报警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车辆、驾驶证信息、被害人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被告人郭某某车辆的车检报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交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克军

书记员:郭周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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