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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未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君、书记员姚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徐洁琳、被害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某通过其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吴某赔偿款21082.81元(其中含吴某的医疗费15082.81元),当庭主动呈交现金10000元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拒收,暂存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辨认笔录、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仪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仪)公(物)鉴(法临)字[2017]010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伤情重新鉴定审批表、南公(物)鉴(法临)字[2017]21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吴某的医药费发票和吴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21082.81元并当庭向法庭交纳了赔偿款10000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此,可对被告人罗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高全明
人民陪审员 李端花
人民陪审员 刘帅

书记员: 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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